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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101085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175896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9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8、19、23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1、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10852  號
    訴願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代表人  曾○基
    送達代收人  任○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8  月 3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7-07075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段 38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管理人,原處分
機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11 月 27 日派員稽查,發現系爭土地散佈廢棄物(含廢
棄車輛),影響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遂以 106  年 12 月 1  日新北環衛樹字第 1
062391013 號函,通知所訴願人應於 106  年 12 月 20 日前清理完畢。原處分機關
復於 107  年 2  月 6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逾期仍未清除完成改善,審認訴
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遂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l,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已列為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地上大部分已被開闢為道路使
      用,已具有公共使用之性質,訴願人遂函請占用機關儘速辦理撥用,並於撥用
      前善盡管理維護之責。原處分機關逕將系爭土地影響環境衛生之責任完全歸咎
      於訴願人似有不妥,應由新北市政府道路主管機關負責維護管理,且訴願人前
      已多次函請原處分機關責成占有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辦理
      環境清理事宜,惟原處分機關執意未採納訴願人之意見,未獲處分機關公平對
      待。
(二)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2 年 9  月 11 日環署廢字第 10200
      74708 號函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暨訴願人已多次就環境髒亂情事等,向原
      處分機關表示應由使用人養工處(行為責任人)自行清除,原處分機關仍恣意
      以所有權人(狀態責任人)為裁罰對象,捨行為人不罰有選擇較容易獲得裁罰
      對象,此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另按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9  款及第 23 條規
      定,原處分機關既為新北市環境衛生保護主管機關,本應積極追查行為人,卻
      裁罰非棄置廢棄物行為人之訴願人,顯有選擇較易執行之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
      為對象,有違上述環保署函示之處理原則,裁罰實有未當。
(三)再依法務部 100  年 3  月 25 日法檢字第 1000005487 號函示,系爭土地上
      車輛等,屬有主物,依前述法務部函釋,訴願人非主管機關並無公權力,無法
      依公告方式逕予處理,惟處分機關迄未究明訴願人是否有逕予清除地上物之期
      待可能性,逕以訴願人為裁法對象,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9  條及第 10 條規定
      之原則。
(四)另訴願人於公告日期屆滿及釐清問題後,立即於 107  年 3  月 7  日併同進
      行拖吊車輛及清除雜草作業,訴願人既考量行政一體及機關和諧,就系爭土地
      髒亂部分清理完竣,足見訴願人已釋出最大包容善意與積極解決問題之誠意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於 106  年 11 月 27 日派員稽查,發現系爭土地散佈廢棄物(含廢棄車
      輛),影響環境衛生,該土地係訴願人所管理,本局遂以 106  年 12 月 1  
      日新北環衛樹字第 1062391013 號函,限訴願人應於 106  年 12 月 20 日前
      完成清理改善,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二)又縱系爭土地散佈廢棄物之情事非訴願人故意所為,惟訴願人仍應善盡土地管
      理人之義務,於本局所定期限內自行完成廢棄物清除,訴願人卻不依規定清除
      ,實難謂無過失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
    ,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
    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
    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裁處法│違規情形│違規情節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條    │條    │        │            │限(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      │
    ├──┼───┼───┼────┼──────┼─────┼────┤
    │二  │第 11 │第 50 │…土地或│一年內第一次│1,200 元  │1,200 元│
    │    │條第 1│條    │建築物與├──────┤~6,000  元├────┤
    │    │款    │      │公共衛生│一年內第二次│          │2,400 元│
    │    │      │      │有關者,├──────┤          ├────┤
    │    │      │      │未依規定│一年內第三次│          │3,600 元│
    │    │      │      │清除之案├──────┤          ├────┤
    │    │      │      │件      │一年內第四次│          │4,800 元│
    │    │      │      │        ├──────┤          ├────┤
    │    │      │      │        │一年內第五次│          │6,000 元│
    │    │      │      │        │以上        │          │        │
    └──┴───┴───┴────┴──────┴─────┴────┘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1 月 27 日派員稽查,發現系爭土地散佈廢棄物(
    含廢棄車輛),影響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遂以 106  年 12 月 1  日新北環衛
    樹字第 1062391013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06  年 12 月 20 日前清理。原處
    分機關復於 107  年 2  月 6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逾期均仍未清除
    完成改善,此有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1 月 27 日稽查紀錄、採證照片等附卷可
    稽,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已列為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地上大部分已被開
    闢為道路使用,原處分機關逕將系爭土地影響環境衛生之責任完全歸咎於訴願人
    似有不妥,應由新北市政府道路主管機關負責維護管理等語。惟查訴願人既為土
    地管理人依廢棄物清理法即負有清除一般廢棄物,維護其所有土地公共衛生之義
    務,且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12 月 1  日新北環衛樹字第 1062391013 號函,
    限期訴願人應予清除,然訴願人並未依限完成改善作為,僅函復原處分機關應責
    成占用人自行清除,尚難據此免除訴願人清除之義務。又依本府養工處 106  年 
    12  月 12 日新北養勞字第 1063673798 號函略以:「……旨開地號土地僅部分
    做道路使用……」,及依本府養工處 107  年 3  月 14 日新北養勞字第 10736
    144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旨揭環境髒亂坐落位置因屬未開闢範圍,本次
    分割並未將該區域割入道路範圍,從而後續即便貴署分割完妥後,本處亦不會申
    請移撥該區域土地,仍請貴分署善盡管理義務人責任……。」,經查該處之廢棄
    車輛確實係位於路旁之空地而非道路上,此有前揭 2  號函及原處分機關採證照
    片 2  幀在卷可查,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不足採據。
四、另訴願人主張其於公告日期屆滿及釐清問題後,立即於 107  年 3  月 7  日併
    同進行拖吊車輛及清除雜草作業一節,惟訴願人係於原處分機關裁罰後始完成改
    善,然此僅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得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及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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