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10841 號
訴願人 宋○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8 月 24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7-08076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 2 月 1 日 14 時 58 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本市三重區集勇街碧華公園旁,隨地棄置垃圾包,未依
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及
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與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
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去年在碧華公園賣竹筍,順手將一小包垃圾放在那裡而被開罰,
請求原諒一次,下次一定記取教訓,且訴願人目前待業中,懇請高抬貴手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視監視錄影畫面查獲,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
時、地,任意棄置垃圾包,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
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
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
、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
,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
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
人行走其間飲食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
處所。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
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七 │第 12 條│第 50 條│一般廢棄物未│一年內│3 千- 6 │3 千元 │
│ │ │ │依執行機關公│第一次│千元 │ │
│ │ │ │告之分類、收│ │ │ │
│ │ │ │集、時間、指├───┤ ├────┤
│ │ │ │定地點及清運│一年內│ │4 千 5 │
│ │ │ │方式,交付回│第二次│ │百元 │
│ │ │ │收、清除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三次│ │ │
│ │ │ │ │以上 │ │ │
└──┴────┴────┴──────┴───┴────┴────┘
二、卷查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隨地棄置垃圾包,未依規定
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訴願人對於
其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無爭執,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依法處
分,此有採證光碟影像、照片數幀及車籍查詢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所為
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三、又查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業已揭示,本
市一般廢棄物應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
,交付清除,而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訴願人未依規定清除垃圾,其違規行為即
已成立。至訴願人主張其訴願人目前待業中,懇請高抬貴手一節,然原處分機關
業已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據以裁處。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及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與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
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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