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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101069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146430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10692  號
    訴願人  游○豪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4  年 5  月 25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4-05137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
    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
    ,應保存 3  個月(第 3  項)。」,又按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
    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
    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
    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卷查系爭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寄至訴願人之戶籍
    地(地址:臺北市○○○路 28 巷 37 號),因郵務人員送達該址時未獲會晤訴
    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依
    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於 104  年 5  月 29 日將該函寄存在送達地之天母郵
    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
    ,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即 104  年 5  月 29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又系爭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
    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裁處書、送達證書等附卷
    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應自系爭裁處書送達之翌日即 104  年 5  月
    30  日起算,因訴願人之戶籍地位於臺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
    規定,需扣除在途期間 2  日,是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至 104  年 6  月 30 
    日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107  年 7  月 18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
    機關收文章及列管案件章戳收件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
    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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