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10674 號
訴願人 黃○茹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6 月 14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7-06047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 5 月 31
日 17 時 52 分許,行經本市三重區大智街 22 號,隨地拋棄煙蒂影響環境衛生,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
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是女性,檢舉照片上顯係男性,非訴願人本人,且訴願人
的車大多數作為公務車,檢舉人連拍 4 張背影照片,沒拍到正面,公司男性同
事居多,無法確認是哪位男性同事騎訴願人的車,請撤銷罰單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依據民眾錄影檢舉訴願人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00
)於 107 年 5 月 31 日 17 時 52 分許,行經本市三重區大智街 22 號,隨
地拋棄煙蒂影響環境衛生,此有採證照片 4 幀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
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
一。」。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
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裁處法│違規情形│違規情節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條 │條 │ │ │限(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 │
├──┼───┼───┼────┼──────┼─────┼────┤
│18 │第27 │第 50 │在指定清│一年內第一次│1,200 元 │1,200 元│
│ │條第 1│條 │除地區內│一年內第二次│~6,000 元│2,400 元│
│ │款 │ │隨地吐痰│一年內第三次│ │3,600 元│
│ │ │ │、檳榔汁│一年內第四次│ │4,800 元│
│ │ │ │、檳榔渣│一年內第五次│ │6,000 元│
│ │ │ │,拋棄紙│以上 │ │ │
│ │ │ │屑、煙蒂│ │ │ │
│ │ │ │、口香糖│ │ │ │
│ │ │ │、瓜果或│ │ │ │
│ │ │ │其皮、核│ │ │ │
│ │ │ │、汁、渣│ │ │ │
│ │ │ │或其他一│ │ │ │
│ │ │ │般廢棄物│ │ │ │
│ │ │ │,但不包│ │ │ │
│ │ │ │含在指定│ │ │ │
│ │ │ │清除地區│ │ │ │
│ │ │ │內之高架│ │ │ │
│ │ │ │、快速道│ │ │ │
│ │ │ │路或高速│ │ │ │
│ │ │ │公路之範│ │ │ │
│ │ │ │圍。 │ │ │ │
└──┴───┴───┴────┴──────┴─────┴────┘
三、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號函:「依據廢棄物清理
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 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
…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
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
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
四、卷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首揭時間、地點,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證,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遂推定訴願人為
違規行為人,依上開規定逕行告發、處分,固非無據;然前揭規定所欲規範並為
處罰之對象,係實際污染行為人。經查卷附採證照片以及違規影片,實際違規行
為人應為男性,而訴願人為女性,二者之性別顯然有異,訴願人顯非違規行為人
,依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原處分機關推定該行為人為訴願人,容有疑義
。是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有違規事實並予處罰,即有未洽,爰將原處分撤銷,
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事證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決定如
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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