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10650 號
訴願人 陳○光即陳○光養豬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6 月 7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71067062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30-107-060002、第 30-107-06
0003 及第 30-107-06000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 年 4 月 12 日上午 10 時 35 分許,派員前往訴
願人之養豬場(地址:本市○○區○○坑 52 號)稽查,該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
及定義公告之畜牧業,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廢(污)水簡易排放許可證(新北市環
水許字第 03154-01 號)。原處分機關稽查時,現場廢水處理設施操作中,經稽查人
員於放流口採集水樣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 300mg/L(最大限值 150mg/L)、生
化需氧量 704mg/L(最大限值 80mg/L) 、化學需氧量 1,580mg/L(最大限值 600mg
/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放流水標準第 2 條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及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以首揭新北環稽字第 30-107-06
0002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 4,000 元罰鍰;另該場自 106
年 3 月 28 日起,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多次違反水污染防制法規定,1 年內經 2 次
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前揭規定,屬水污染防治法第 73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之
情節重大,且訴願人多次遭查獲其放流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顯見廢水處理設施功
能不足、未妥善操作維護,原處分機關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以
首揭新北環稽字第 30-107-060003 號及 30-107-060004 號裁處書,分別命訴願人
自裁處書送達日起停工及廢止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
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根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4 年 9 月 23 日環署水字第 09400
70589 號函,其 2 次限期改善,係指第 1 次改善完成後之第 2 次命限期
改善。又訴願人已於 107 年 5 月 2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功能性變更,直
至 107 年 6 月 7 日被裁處停工仍未收到原處分機關之相關回復,嗣於 1
07 年 6 月 12 日原處分機關以已被勒令停工,變更申請案失所附麗,駁回
申請,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亦即不允許訴願人改善處理設備,未給
予訴願人限期改善的機會,並於停工後再以已被勒令停工為由駁回功能性變更
申請,因此該處分係以停工為目的,並未有相關輔導之協助作為。
(二)另訴願人先前與相關單位配合開發沼氣、沼渣共同回收處理再利用,希望可以
同時提升廢水處理能力並配合政府政策,並無意圖規避環境保護之義務與責任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所屬陳○光養豬場,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06 年 12 月 7 日及
107 年 1 月 29 日採樣檢驗皆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並給予限期改善,訴願人
均未能於期限完成改善,參照環保署 104 年 3 月 13 日環署水字第 10400
20020 號函釋意旨,並無須待第 1 次限期改善完成後,始得認定限期改善之
次數。又訴願人表示本局因其已遭勒令停工而駁回許可申請一節,係屬另一處
分,與本案無涉。
(二)另訴願人係水污染防治法令所規範之義務人,自應負有防止污染水體發生之義
務,且訴願人此次排放廢污水超過放流水標準之行為,並非不可歸責,訴願人
應注意並能注意,未妥善管理廢水處理設施運作,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是本局依法裁處並無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 64 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
…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事業: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
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 7 條規定:「事
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
符合放流水標準(第 1 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
、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第 2 項)」、第 40 條第 2 項規
定:「畜牧業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 6 千元以
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
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
勒令歇業。」、第 7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本法第 40 條 ...... 所稱
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1 年內經 2 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
法規定。」。
三、再按放流水標準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
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一、事業…….(七)
前六款以外之事業適用附表七。」;本案適用附表七如下表:
四、又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 1 至附表 8 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
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一、畜牧業適用附表一。……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
分基數,適用附表八。」、第 3 條規定:「前條附表 1 至附表 5 罰鍰額度
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本案違規情節之
罰鍰額度計算,如下表:
五、另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派員至訴願人所有之養豬場稽查,現
場廢水處理設施操作中,經稽查人員於放流口採集水樣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
體 300mg/L(最大限值 150mg/L)、生化需氧量 704mg/L(最大限值 80mg/L)
、化學需氧量 1,580mg/L(最大限值 600mg/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業已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放流水標準第 2 條規定,且該場 1 年內
經 2 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前揭規定,屬水污染防治法第 73 條規定所稱之
違規情節重大,且訴願人多次遭查獲其放流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顯見廢污水處
理設施已不具備足夠功能處理廢污水,此有原處分機關 107 年 4 月 12 日稽
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數幀及廢(污)水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實
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裁
處訴願人 3 萬 4,000 元罰鍰、命訴願人自裁處書送達日起停工及廢止水污染
防治許可證(文件),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8 小時,洵
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根據環保署函釋,其 2 次限期改善,係指第 1 次改善完成後之
第 2 次命限期改善等語。依據環保署 104 年 3 月 13 日環署水字第 10400
20020 號函略以:「……說明四、對於違規行為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主管機關除處分外,另就該違規行為再次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另 1 年內
經 2 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為水污法第 73 條第 1 項所稱情
節重大情形。」,查訴願人所屬陳○光養豬場,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06 年
12 月 7 日及 107 年 1 月 29 於放流口(D01) 採樣檢驗,皆未符合放流
水標準,原處分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命訴願人限期改善(
限期改善期間分別為 106 年 12 月 29 日至 107 年 1 月 26 日及 107 年
2 月 23 日至 107 年 3 月 23 日),訴願人均未於前揭期限完成改善,此有
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2 月 29 日及 107 年 2 月 23 日核發之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在卷可查,則本案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 2 次命限
期改善,本次仍繼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規定,即屬水污染防治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情節重大,是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停工,並無違誤。
八、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駁回其功能性變更申請,亦即不允許其改善處理設備,
未給予限期改善的機會,其與相關單位配合開發沼氣、沼渣共同回收處理再利用
,希望可以同時提升廢水處理能力並配合政府政策,並無意圖規避環境保護之義
務與責任一節。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僅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而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者,始不予處罰。查訴願人既於系爭場址從事畜牧業,並領有原處
分機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及設有放流口,應隨時注意廢(污)水設備之妥
善管理及運作,然其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於採行有效防制措施,致排放廢水逾
放流水標準限值,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且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水污染防
治許可證功能性變更之申請,係屬另一處分,亦與本案無涉,訴願人上開主張,
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
九、另查本案因排放水質檢驗結果生化需氧量已超過放流水標準 5 倍以上,依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一之備註三規定,核屬嚴重違規之
情形,故本件以「嚴重違規」計算處分基數,原處分機關就本案罰鍰金額之計算
,業已斟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是本案原處分機關依稽
查紀錄及檢測結果,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 萬 4,000 元罰鍰,於法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
十、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停工、廢止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不服,得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命停工、廢止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及環境教育講習部分均不服
,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
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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