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56567人
號: 1071010624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127593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3、30、4、40、43、52、64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10624  號
    訴願人  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5  月 7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70853691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30-107-050007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承攬「新北市○○區○○1 號道路第二期工程(○○路至○○路)」之營建
工地(地址:本市○○區○○路 20 巷旁),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1
0 月 7  日 13 時 30 分許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施工區域作業產生污泥(清洗地面
所致),未經妥善處理且未採取必要之污染防治措施,逕行棄置淤泥於淡水河系水污
染管制區內,業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遂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52 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
揭號裁處書裁罰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
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 3  次來函告發,惟告發事由前後有隙,後者告發事由與事實不符
      ,均以目視逕予告發,未有科學根據。且訴願人前已敘明本工程未產生淤泥,
      絕無棄置淤泥於二叭仔溪之情事,本工程所處地區常因大雨自上游夾帶泥砂至
      本工區之下游,雨勢和緩停歇後造成泥砂淤積。
(二)又訴願人已依設計標準及營建工地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施作工區內相關臨時
      排水及攔砂設施,並經新工處及監造單位不定期抽查且均合格。另訴願人已投
      入鉅額施作環保設施逾原設計規格甚多,仍屢遭原處分機關裁罰,實匪夷所思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案稽查時,訴願人施工中且由施工人員進行路面清洗作業,訴願人負有防
      止污染水體發生的義務,卻未採行必要之防治措施,逕將清洗地面泥沙累積所
      生淤泥流入淡水河系水污染管制區,污染水體之違規事實明確。
(二)又訴願人稱歷經 3  次告發一事,然查系爭違規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係一行
      為,本局以本次裁處書裁處罰鍰為 1  次處分,未有一案三罰。另訴願人表示
      已依設計標準施工一節,惟本局稽查時已明確蒐證訴願人清洗地面並棄置其他
      污染物之行為,訴願人所述係屬推諉之詞,仍難免卻其違法應負之責任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 64 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環境教育法第 2  條規
    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
    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北府環秘字
    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
    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規定:「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
    其他污染物。……(第 1  項)。前項第 1  款、第 2  款及第 4  款所稱指定
    水體及規定距離,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公告之。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第 2  項)。」、第 52 條規定:「違反第 30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
    之一或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作
    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100 年 5  月 25 日環署水字第 100
    0043540 號公告:「公告事項:一、管制目的:改善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
    ,以維護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二、水污染管制區範圍:18  條河川各主支
    流之集水區域,其所屬行政區域如附表一所列。……」公告事項第 2  項附表一
    :「一、淡水河系水污染管制區行政區域範圍;縣市別:新北市;鄉鎮區別:新
    店區;村:全部。」。
三、又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 1  至附表 8  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
    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五、違反本法第 30 條水污染管制區內禁止行為者,適用附
    表五。……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準,適用附表八。」、第 3  條規
    定:「前條附表 1  至附表 5  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
    數×處分基數。……」、第 5  條規定:「依第 3  條計算所得之罰鍰額度逾該
    法定罰鍰額上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上限裁處之,不足該法定罰鍰額下限者,以
    該法定罰鍰額下限裁處之。」;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計算,如下表:
四、另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五、卷查訴願人承攬「新北市○○區○○1   號道路第二期工程(○○路至○○路)
    」之營建工地(地址:本市○○區○○路 20 巷旁),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0  月 7  日 13 時 30 分許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施工區域作業產生污泥(清
    洗地面所致),未經妥善處理且未採取必要之污染防治措施,逕行棄置淤泥於淡
    水河系水污染管制區內,業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此有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0 月 7  日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於屬水污染管制區內之淡水河系之水體棄置其他污染物(淤泥)之行
    為業已該當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構成要件,原處分機關予
    以裁罰,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 3  次來函告發,惟告發事由前後有隙,後者告發事由
    與事實不符,均以目視逕予告發,未有科學根據,且訴願人已敘明本工程未產生
    淤泥等語。經查原處分機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承造系爭工程,現場施工
    中,當時正由施工人員進行路面清洗作業產生淤泥,訴願人未妥善採取有效防治
    措施,致有不當排放泥水至二叭仔溪之現象,原處分機關即命訴願人停止作業,
    現場施工人員即以水泥封住排水管,此有原處分機關現場稽查照片在卷可查,且
    縱如訴願人所陳係因下雨導致泥沙淤積,惟訴願人亦未鋪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
    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導致工區內污泥流入地面水體,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
    定。又訴願人主張其已依設計標準及營建工地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施作環保設
    施,並經新工處及監造單位不定期抽查均合格,仍屢遭原處分機關裁罰一節。惟
    此僅表示訴願人確實有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10 條規定,營
    建工地應於施工前,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實
    施,與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棄置淤泥於淡水河系水污染管制區內之違規行為,
    分屬二事,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
    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另有關本件環境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 5  月 7  日新北環稽字
    第 1070853691 號函副本,通知訴願人環保權責人員樊○正,如對該環境教育講
    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
    為適法,併予指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相關圖表: 附件.PDF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