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10544 號
訴願人 御○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茜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5 月 1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70854747 號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30-107-050028 號、第 30-107-
05002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1 段 220 巷 5 之 2 號從事洗衣業,屬水污染防
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之事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 年 1 月 18 日派
員前往上址稽查,稽查時現場作業中,查獲訴願人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惟未
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經於排放口採水送驗,檢驗結果:化學
需氧量 134mg/L(限值:100mg/L)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條第 1 項及放流水標準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及第 4 條規定,以 107 年 5 月 11 日新北環稽字第 30-107-05
0029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7 萬 2,000 元罰鍰;另依水污染防治法
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以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30-107-050028 號裁處書,命自裁處
書送達日起停工。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1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106 年 6 月原處分機關接獲舉報到場稽查,告知訴願人水體有污染物後,訴
願人於 106 年 7 月已安裝簡易的過濾器材及沉澱槽,然於 107 年 1 月
原處分機關又告知訴願人水量超過標準為應列管事業範圍,工廠所在地為非水
質水量保護區,每日實質用水量 60 噸以下不需列管,訴願人已改善合格,用
水量皆未超標,希望能查明訴願人非列管事業範圍。
(二)另訴願人於 107 年 2 月即告知原處分機關係因水管破裂導致用水量增加,
且公司已將大量業務外切,用水量也大幅降低,此有 107 年 2-4 月水費繳
費單為證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廠址非位於自來水水質保護區內,經查詢稽查當月(107 年 1 月)自
來水用水量資料,發現用水量為 3,116 立方公尺(噸/ 月),實際用水量已
逾 1,800 立方公尺(噸/ 月),符合洗衣業之列管規模,需依水污染防治法
第 14 條規定,應申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
項運作,始得排放。且原處分機關稽查時,訴願人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之事
實明確,經於排放口採取水樣檢測不符合放流水標準,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
並無不合。
(二)又訴願人稱水管破裂導致用水量增加云云,惟訴願人本應妥善維護管理所屬設
施之使用情形,所提仍難免卻違規之事實。另訴願人所提 107 年 2-4 月已
將大量業務外切,僅代表事後改善,與原處分機關稽查結果無涉,對本案裁處
不生影響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 64 條:「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
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
(市)政府為之。」,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
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
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 14 條
第 1 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
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
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第 40 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
放廢(污)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
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
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
或勒令歇業。畜牧業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 6
千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
件)或勒令歇業。」、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未取得
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6 百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三、再按放流水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
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一、事業
…(七)前六款以外之事業適用附表七。」;本案適用附表如下表:
四、復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三、前 2 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八、違
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第 3 條規定:「前條附表一
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
第 4 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規定裁處
之,於法定罰鍰額度最高額相同時,則以其法定罰鍰額度最低額最高者裁處之。
」;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計算,如下表:
五、另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
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
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
符合本法第 23 條或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其屬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處分機關
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有代表權之人接
受環境講習:一、經處停工、停業處分。」。
六、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7 年 1 月 3 日環署水字第 1070000625 號函略以
:「……所詢水費單等用水資料,其用水查核區間,原則上應以稽查當日或當月
之用水量做為衡酌。」、97 年 7 月 22 日環署水字第 0970055150 號函釋略
以:「……依『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設計或實際最大日廢水產生量
或實際用水量,任何一項達水量適用條件之認定標準時,即為水污染防治法列管
之對象。」。
七、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1 段 220 巷 5 之 2 號從事洗衣業,屬水
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之事業,惟訴願人並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或
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1 月 18 日派員前往上址稽查,
稽查時現場作業中,查獲訴願人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經於排放口採水送
驗,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 134mg/L(限值:100mg/L)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
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數幀及檢驗報告影本等附卷可稽,是訴
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八、至訴願人主張工廠所在地為非水質水量保護區,每日實質用水量 60 噸以下不需
列管,訴願人已改善合格,用水量皆未超標,並提供洗衣機機台用水量計算部分
為證云云。查訴願人廠址非位於自來水水質保護區內,惟查詢稽查當月(107 年
1 月)自來水用水量資料,發現用水量為 3,116 立方公尺(噸/ 月),實際用
水量已逾 1,800 立方公尺(噸/ 月),符合「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
所稱洗衣業之列管規模。又本案訴願人所提計算方式,係屬設計最大日廢水排放
量,然訴願人實際每月用水量已達水量適用條件之認定標準,依前揭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 97 年 7 月 22 日環署水字第 0970055150 號函釋意旨,任何一項達水
量適用條件之認定標準時,即為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之對象,需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規定,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
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
九、又訴願人主張係因水管破裂導致用水量增加一節,惟訴願人既為管線之所有人,
即應隨時注意,並妥善維護管理其所屬設施之使用情形,而訴願人所述已將大量
業務外切,用水量大幅降低,有 107 年 2-4 月水費繳費單為證一事,亦僅屬
事後變更,與原處分機關 107 年 1 月 18 日稽查結果無涉,尚難執為免罰之
論據。原處分機關就本案罰鍰金額之計算,係依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
罰準則第 2 條附表三為之,業已斟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
響。是本案原處分機關依稽查紀錄及檢測結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7 萬
2,000 元罰鍰,並命訴願人自裁處書送達日起全部停工,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另有關本件環境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 5 月 1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70854747 號函副本,通知訴願人代表人洪○茜,如對該環境教
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
,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十、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停工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命停工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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