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10507 號
訴願人 走○天下食品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妙
代理人 汪團森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4 月 10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70637455 號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30-107-040009 號裁處書所為之
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工業區 139 號設廠從事食品製造業,屬水污染防
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之事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1 月 14 日 16 時許派
員至該址稽查,稽查時現場作業中,經於放流口處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
體為 262mg/L(限值:30mg/L)、生化需氧量 314mg/L(限值:30mg/L),未符合放
流水標準。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放流水標準
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以 107 年 4 月 10 日新北環稽字第 30-
107-040009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13 萬 4,000 元罰鍰。另依環境
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水污染防治法乃中央法律,非地方自治事項,並無任何條文規定,直轄市政府
得將其權限委託下級機關,若原處分機關辯稱公告所稱劃分就是委任,則該公
告之法規依據為何?且前開公告應屬行政機關內部任務分配,不是委任關係,
環保局僅出人力執行,行政處分應以新北市政府名義發出。
(二)依訴願人針對 106 年 11 月 14 日所放流廢水之紀錄,當日所放流之廢水各
項檢測值均屬正常,此有訴願人當日製程及廢水場操作記錄表所載數值參照。
合理懷疑應為原處分機關檢測人員於採樣前,未將樣品容器清洗乾淨或有樣品
混淆之情事,始會有此異常之結果。況訴願人接獲通知後,立即聯絡經行政院
環保署認可之檢測機構精準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 107 年 1 月 31 日至
訴願人放流口採樣,各項檢測均在限值內。
(三)又訴願人之廢水放流口係設置於廠區外並裸露在外毫無遮蔽物,且廠區為舊廠
,老舊管線繁多,管線亦多有破損情況,倘有下雨時則廢水放流管線及廢水放
流口即易受雨水污染,又基隆地區 106 年度的降雨平均雨水酸鹼值為 4.4,
是原處分機關採樣當天所檢測系爭水體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應是遭雨水污染所
致。
(四)再訴願人公司坐落於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內,依工廠平面圖顯示,訴願人
工廠前後有工業區服務中心建置的水溝,該水溝的廢污水或雨水要流到地面水
體(八分寮溪),仍有 1、2 公里遠。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478 號判決意旨,若新北市政府已指定○○工業區服務中心為下水道機構,
則原處分機關採樣地點應由○○工業區服務中心依下水道法負責管理,與○○
工業區之雨水下水道及污水下水道進入系統外承受水體之放流水不同。如尚未
流至放流口或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雖未符合放流水之標準,惟因仍在服務中
心管理之水溝範圍內,訴願人或服務中心尚得予以有效處理且可能因其他雨水
加入而稀釋,其流至放流口或承受水體前,未必仍不符合放流水之標準。
(五)另訴願人為遵守法令於 104 年 8 月 21 日起開始申請廢污水(簡易)排放
許可,原處分機關明知訴願人盡心盡力在申請排放許可,尚在不斷檢討測試中
,當然未達到符合水質標準能核發排放許可證之境界,此時採樣檢測本應以作
為檢討改善試車、功能效果之參考為出發,盡力輔導讓訴願人早點完成檢測取
得排放許可,而非處罰。此外,亦應與經濟部工業局協商,設置污水處理廠或
透過下水道廣設接管解決,懇請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形式上雖為
委任,實質上係屬內部業務分工之授與權限,前揭公告業經刊登於 104 年 7
月秋字第 5 期新北市政府公報,符合行政程序法規定,已發生委任之效力,
是本局就水污染防治法有關裁處權限自屬有權執行,訴願人所述,係對法令之
誤解。
(二)查訴願人所指「製程及廢水場操作記錄表」係規定辦理相關操作參數值之紀錄
,訴願人自應依據其自行填具申請並經本局審核通過之許可文件資料,進行各
單元操作參數檢核,並依規定每日自行填報,惟該紀錄僅代表訴願人對於廢水
處理設施之各單元操作參數有進行每日紀錄,與本局執行現場採樣結果不符標
準一事,分屬二事。且本局執行現場採樣均按照標準作業程序進行,全程拍照
存證,用已盛裝廢污水之容器皆為全新樣品瓶,完成現場檢測工作後,隨即貼
上封條並完成樣品標示,以避免所有可能干擾,並由訴願人所屬人員確認無誤
後簽名。又訴願人所提 107 年 1 月 31 日樣品檢測報告符合放流水標準,
與本局 106 年 11 月 14 日採樣檢測之結果無涉,對本案不生影響。
(三)再按事業所產生之廢污水應於作業環境內以溝渠、管線或容器收集,不得與雨
水合流收集。訴願人於申請文件已載明產出之廢污水與逕流廢水(雨水)係採
分流方式收集及處理,廢水排放係透過管線而非開放式溝渠,倘縱如訴願人所
述管線錯綜複雜,訴願人亦應本權責妥予釐清管線走向及維護管理,以符法令
。
(四)另查訴願人設廠於○○工業區範圍內,且區內未設置專用下水道,自無法雨、
污分流,亦無設置污水處理廠協助區內廠商集中處理廢污水,故區內符合水污
染防治法事業定義者,於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前,應先取得排放許可證。本
局於 106 年 9 月 25 日同意其自 106 年 10 月 11 日至 107 年 1 月
8 日進行試車程序,本局查核時,於申請核准之放流口採集水樣,並非如訴願
人稱於水溝採樣,此有現場採樣錄影資料為證。訴願人所述顯為推諉卸責之詞
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 64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
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
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中央法規以明定直轄市政府之方式指定本市享有該事務之地方自治
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依本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第 2 項
)。前項情形,準用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3 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
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第 3 項)。」,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
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
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14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
(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
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
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6 萬
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
件)或勒令歇業。…。」。
三、再按放流水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
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一、事業
…(七)前六款以外之事業適用附表七。」」;本案適用附表如下表:
四、又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三、前 2 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第 3
條規定:「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
數×處分基數。…」、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
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規定裁處之,於法定罰鍰額度最高額相同時,則以其法定
罰鍰額度最低額最高者裁處之。」;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計算,如下表:
五、另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六、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區○○路○○工業區 139 號設廠從事食品製造業,屬水
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之事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1 月 14 日
16 時許派員至該址稽查,稽查時現場作業中,於放流口處採取水樣送驗,檢驗
結果:懸浮固體為 262mg/L(限值:30mg/L)、生化需氧量 314mg/L(限值:30
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稽查紀錄影本:04
E10658616 )、採證照片數幀及檢驗報告影本等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明
確,已堪認定。
七、至訴願人主張依訴願人針對 106 年 11 月 14 日所放流廢水之紀錄,當日所放
流之廢水各項檢測值均屬正常,合理懷疑應為原處分機關檢測人員於採樣前,未
將樣品容器清洗乾淨或有樣品混淆之情事,且訴願人事後連絡其他檢測公司採樣
,各項檢測均在限值內等語。惟查訴願人所稱製程及廢水場操作記錄表係依據水
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報法第 16 條規定辦理相關操作參數之記錄,以檢
視廢污水處理設施是否正常操作,然該紀錄僅代表代表訴願人對於廢水處理設施
之各單元操作參數有進行每日紀錄,與原處分機關現場採樣結果不符合放流水標
準,係屬二事。又查本案違規水質項目之樣品分析作業係原處分機關委託經環保
署認證之環境檢測機構辦理,並依環保署公告之檢測方法執行,已明列於檢驗報
告中,系爭樣品之品保品管作業亦依相關規定辦理,此有檢驗報告、原處分機關
採證照片及現場採樣錄影資料附卷可稽,於法難謂有違。縱訴願人檢具不同日之
檢驗結果主張原處分機關檢驗結果有誤,然事業排放廢污水水質狀況與不同日製
程狀況、原廢水水質、廢水處理設施操作狀況等息息相關,每個廢水樣品皆為獨
立個體,訴願人委託其他檢測機構採樣送驗之廢水水質檢驗報告,其檢驗結果僅
代表該次送驗樣品,尚無從證明原處分機關稽查採樣檢驗結果有誤。
八、又訴願人主張其廢水放流口係設置於廠區外並裸露在外毫無遮蔽物,且廠區為舊
廠,老舊管線繁多,管線亦多有破損情況,倘有下雨時則廢水放流管線及廢水放
流口即易受雨水污染一節。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7 條規定
,事業所產生之廢污水,應於作業環境內以溝渠、管線或容器收集,不得與雨水
合流收集。查本案訴願人前於 106 年 9 月 4 日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
許可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其申請書第 29 頁部分業已載明作業環境
內產生之廢污水與雨水係採分流方式收集及處理,訴願人既為管線之所有人,即
應釐清管線走向,並妥善維護管理其所屬設施之使用情形,使排放之廢污水與雨
水分流,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
九、復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在工業區水溝接合處採樣,其採樣方式即有疑慮,且尚
未流至放流口或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雖未符合放流水之標準,惟因仍在服務中
心管理之水溝範圍內,訴願人或服務中心尚得予以有效處理等情。惟本案該採樣
之排放口確屬訴願人所有,此有訴願人 106 年 9 月 4 日水污染防治措施計
畫暨試車計畫書第 3 頁部分在卷可查,且放流口上設有告示載明管制編號、放
流口編號等資料,現場勘查紀錄並經訴願人所屬人員確認無誤後簽名,非如訴願
人所陳原處分機關係於水溝採樣。而訴願人設廠於○○工業區範圍內,區內未設
置專用下水道,亦無設置污水處理廠協助區內廠商集中處理廢污水,故區內符合
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定義者,於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前,應先取得排放許可證或
簡易排放許可證。又本案訴願人主張若新北市政府已指定○○工業區服務中心為
下水道機構,原處分機關採樣地點應由服務中心負責管理一事,亦僅屬訴願人之
臆測,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況關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訴字
第 1478 號判決,係以工業區內有廢污水設有專責處理機構及污水下水下系統為
前提,與本案情形有別,訴願人尚難比附援引。
十、再查本案因排放水質檢驗結果懸浮固體、生化需氧量及化學需氧量均超過放流水
標準 5 倍以上,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三之備註三規定,
核屬嚴重違規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以「嚴重違規」計算處分基數,原處分機關就
本案罰鍰金額之計算,業已斟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是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稽查紀錄及檢測結果,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13 萬 4,0
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又訴願人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於訴
願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另又本案事實明確,亦無法令適用疑義,訴願
人請求到會陳述意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另有關本件環境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 4 月 10 日新北環稽
字第 1070637455 號函副本,通知訴願人環保權責人員蕭嘉婷,如對該環境教
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
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十二、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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