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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101042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83250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10422  號
    訴願人  方○元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3  月 14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7-03020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11 月 27 日 9  時許,派員至本市中和區民治
街 6  巷 7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於屋外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雜物),影響環境
衛生,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3  款規定,依同法第 5
0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門口堆放東西是不得已的,因遭小偷怕了,才放在屋外
    ,且其他街巷皆有人堆放,唯有我們不能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民眾陳情案件,本局稽查人員於 106  年 11 月 27 日至
    本市中中和區民治街 6  巷 7  號,現場查獲訴願人於屋外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
    物(雜物),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3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第 50 條第 3  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三、
    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節│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        │限      │        │
    ├──┼────┼────┼─────┼────┼────┼────┤
    │23  │第 27 條│第 50 條│於路旁、屋│        │1,200 元│1,200 元│
    │    │第 3  款│        │外或屋頂曝│        │至 6,000│        │
    │    │        │        │晒、堆置有│        │元      │        │
    │    │        │        │礙衛生整潔│        │        │        │
    │    │        │        │之物      │        │        │        │
    └──┴────┴────┴─────┴────┴────┴────┘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1 月 27 日 9  時許,派員至本市中中和區民治街 
    6 巷 7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於屋外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雜物),影響環境
    衛生,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3  幀附卷可稽。是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
    機關以首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於門口堆放東西是不得已的,因遭小偷怕了,才放在屋外,且其
    他街巷皆有人堆放,為何唯有其不能放云云。然經檢視採證照片,訴願人住家門
    口與對面圍牆前,確有堆置雜物,且訴願人亦自承於違規地點堆置雜物,即符合
    前揭規定所稱之於路旁、屋外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之行為。又原處分機關已考
    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裁罰訴願人法定
    最低 1,200  元罰鍰。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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