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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0130457
旨: 因違反水利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89146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水利法 第 4、78-1、78-2、93-3、93-4、93-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0130457  號
    訴願人  立○鷹架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3  月 19 日新北水高
字第 1073157867 號函併附北水罰字第 1752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本市新店區○○段○○小段 2-2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新店溪河
川區域,前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 年 1  月 3  日查獲訴願人未經申請許
可於系爭土地堆置鷹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7  款規
定,爰依水利法第 93 條之 3  第 6  款、第 93 條之 4、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
件裁罰要點第 8  點第 1  項及其附表 1  等規定,於 107  年 1  月 31 日以新北
水高字第 1073152698 號函併附北水罰字第 1747 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 7  日內恢復原狀。嗣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2  月 2
7 日巡察系爭土地,查得訴願人尚未將現場鷹架完全撤離,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
反水利法第 93 條之 4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不易覓得堆置鷹架之土地,訴願人在回復原狀之時間上有些許
    延宕,惟訴願人仍陸續搬離鷹架並非不為,現已將系爭土地全部清空,此有 3  
    幀相片為證,懇請准予免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於本市新店溪河川區域內堆置大量鷹架,前
    經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並限期文到後 7  日內回復原狀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派員
    巡察,系爭土地仍堆置大量鷹架,擺置高度甚高出中型貨車甚多,且巡察當日已
    逾原本 7  日期間,顯見訴願人未盡力回復原狀,原處分機關依水利法第 93 條
    之 4  規定裁處訴願人 1  萬元,於法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經濟部 98 年 4  月 8  日經授水字第 0982023070 號公告:「……跨省市河
    川 2  水系(表 2),每一水系自河川界點以下至出海口,含其主、支流全部。
    有關河川管理事項,流經臺北市轄河段,其治理及管理由臺北市政府辦理;流經
    臺灣省轄部分,治理部分由經濟部水利署辦理,管理部分,仍依行政院 89 年 8
    月 16 日台 89 經 24417 號函示委託流經之縣(市)政府管理。……」其表 2 
    跨省市河川一覽表所示,淡水河水系流經臺北市、臺北縣、基隆市、桃園縣及新
    竹縣。查本案系爭土地位於新店溪河川區域,新店溪屬淡水河支流,依上揭公告
    ,治理部分由經濟部水利署辦理,管理部分由本府辦理。
二、次按水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3 日新北
    府水秘字第 1041343823 號公告:「本府關於水利法、下水道法所定主管機關權
    限,劃分予本府水利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2  月 9  日北府水秘字第 1
    000054216 號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三、復按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7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第 93 條之 3  第 6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之罰鍰:六
    、違反第 78 條之 1  第 7  款規定,未經許可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
    理有關之使用行為者。」、第 93 條之 4  規定:「違反……第 78 條之 1……
    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
    造物;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日連續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之罰鍰。
    」。
四、再按水利法第 78 條之 2  規定:「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
    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第 1  項)。前項河川區域應視實
    際需要辦理地方說明會,但已依河川治理計畫辦理地方說明會,且其河川區域未
    超出用地範圍線者除外(第 2  項)。」,河川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
    法依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8 條之 2  規定訂定之。」、第 28 條第 5  
    款規定:「本法第 78 條之 1  第 7  款所稱其他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如
    下:五、以臨時性非固定設施或就地整平使用等,未變更河川原有形態而於固定
    地點之長期使用行為。」。
五、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 1  點規定:「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
    為明定本部水利署及其所屬機關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有關責任認定、裁處之裁量
    與其程序及管轄等其他事項之處理原則,特訂定本要點。」、第 8  點第 1  項
    規定:「應受處罰人之行為屬首度查獲並立即回復原狀或依執行機關規定期限內
    回復原狀,且其行為未致他人受損害、受傷或死亡,而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處
    罰金額得依附表一計算之裁罰金額乘以二分之一計之。」其附表 1  款次 19:
    「處罰條款:第 93 之 3  第 6  款;違規條款及事項:第 78 條之 1  第 7  
    款規定,未經許可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者;罰鍰金
    額: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裁罰基準:一、依修復、回復原狀所需金額為罰
    鍰金額,惟不得低於 1  萬元。……」。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前於 107  年 1  月 3  日查獲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系爭
    土地堆置大量鷹架,係以臨時性非固定措施於系爭土地長期使用之行為,有造成
    水道壅塞、妨礙水流之危險,核屬河川管理辦法第 28 條第 5  款規定之行為,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7  款規定,爰依水利法第 9
    3 條之 3  第 6  款、第 93 條之 4、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 8
    點第 1  項及其附表 1  等規定,於 107  年 1  月 31 日以新北水高字第 107
    3152698 號函併附北水罰字第 1747 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文到 7  日內恢復原狀,又前揭號函及處分書業於 107  年 2  月 5  日送達訴
    願人。嗣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2  月 27 日巡察系爭土地,查得現場仍堆置大
    量鷹架,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命限期改善後逾相當期間仍未遵期回復原狀,違規
    事實明確,此有原處分機關 107  年 1  月 31 日以新北水高字第 1073152698
    號函併附北水罰字第 1747 號處分書、中華郵政公司國內掛號查詢畫面、新北市
    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巡防紀錄及相片 3  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水利法第 93 條之 4  規定,遂以首揭號函併附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  萬元罰
    鍰,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現已將鷹架全部搬離等語,仍無從解免其先前已成
    立之違規責任,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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