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0121094 號
訴願人 林○世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1 月 6 日新北交
營字第 1072085615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
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
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
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四、訴願請求事項。五
、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
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及第 77 條
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於 107 年 11 月 14 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經原處分機關提
起訴願,惟因該件訴願書未由訴願人簽名或蓋章,核與法定程式不符,本府乃以
107 年 11 月 30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072299148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之次
日起 20 日內補正,上開補正通知函於 107 年 12 月 3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通
訊地址(即新北市○○區○○○街 66 號),由訴願人之母親陳○珠蓋章收受,
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核計訴願人之補正期間,應自 107 年 12 月 4 日起算,因訴願人之住址
位於本市,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其補正期間應至 107 年 12 月 24 日(
原期間之末日 107 年 12 月 23 日為週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
定,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屆滿,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既經通知補正
逾期不補正,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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