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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0121094
旨: 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229421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73 條
訴願法 第 56、62、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0121094  號
    訴願人  林○世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1 月 6  日新北交
營字第 1072085615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
    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
    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
    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四、訴願請求事項。五
    、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
    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及第 77 條
    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於 107  年 11 月 14 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經原處分機關提
    起訴願,惟因該件訴願書未由訴願人簽名或蓋章,核與法定程式不符,本府乃以
    107 年 11 月 30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072299148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之次
    日起 20 日內補正,上開補正通知函於 107  年 12 月 3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通
    訊地址(即新北市○○區○○○街 66 號),由訴願人之母親陳○珠蓋章收受,
    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核計訴願人之補正期間,應自 107  年 12 月 4  日起算,因訴願人之住址
    位於本市,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其補正期間應至 107  年 12 月 24 日(
    原期間之末日 107  年 12 月 23 日為週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
    定,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屆滿,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既經通知補正
    逾期不補正,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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