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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0120904
旨: 因違反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188701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 第 10、15、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0120904  號
    訴願人  益○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方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7  年 9  月 3 
日新北農景字第 1073319533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 年 8  月 14 日接獲民眾通報位於本市○○區○○
段 9  地號土地之珍貴樹木 1  株(榕樹,編號 1050 號,107 年 1  月 26 日掛牌
),有遭過度修剪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8  月 17 日派員至現場會勘,
查得訴願人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107  年零星接戶線及樹木修
剪工作契約,惟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准即逕行修剪珍貴樹木,且該樹木之樹冠遭過
度修剪,核屬有礙其生長之行為,已違反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下稱樹保條例)
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請於 107  年 9  月 14 日前提送養護計畫
及妥善養護。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於 107  年 7  月 25 日進行妨礙供電線路安全之樹木林
    木修剪,惟該樹周圍雜草已覆蓋樹幹遮蔽編號 1050 之掛牌,故未能察覺樹木樹
    身所示新北市列管珍貴樹木告示牌編號,且於政府資訊開放平台網路上查詢並無
    列此編號,造成本公司不知須通報方得修剪樹木,修剪後也不知道 3  天內報備
    ,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實不合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景觀處)於 107  年 4  月 16 日曾派工修剪該樹並整理周遭環境,依
      本市施工照片所示,已清除周遭雜草不致遮蔽該樹告示牌。
(二)政府資訊開放平台網站上之資訊為每季更新 1  次,相關珍貴樹木資訊於本局
      (景觀處)網站均每月更新 1  次,新增列管之珍貴樹木均會函文公告給樹木
      所在地之區公所、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維養單位周知等語。
    理    由
一、按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 2  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農
    業局(以下簡稱本局)……。」、第 10 條:「珍貴樹木得由本局設置保育設施
    ,且不得任意遷植、砍伐或為其他有礙其生長之行為;如確有必要者,應檢附計
    畫報請本局核准後始得為之(第 1  項)。前項核准遷植之樹木,區公所應追蹤
    其生長情形,並報本局備查(第 2  項)。珍貴樹木所在土地範圍內,不得有妨
    礙樹木生長之使用行為;於其範圍外之使用行為,應選擇影響樹木生長最少之方
    式(第 3  項)。」及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 6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並得按
    次處罰:…二、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但該樹木位於森林法第
    3 條第 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 3  條所定林地範圍內者,依森林法處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通報位於本市○○區○○段 9  地號土地之珍貴樹木 1
    株(榕樹,編號 1050 號,107 年 1  月 26 日掛牌),有遭過度修剪之情事,
    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8  月 17 日派員至現場會勘,查得訴願人承攬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107  年零星接戶線及樹木修剪工作契約,惟未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准即逕行修剪珍貴樹木,且該樹木之樹冠遭過度修剪,核屬
    有礙其生長之行為,已違反本市樹保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此有原處分機
    關 107  年 8  月 17 日會勘紀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107 
    年 8  月 29 日北西字第 1070017493 號函及樹木修剪前、後照片影本附卷可憑
    ,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該樹周圍雜草已覆蓋樹幹遮蔽編號 1050 之掛牌,故未能察覺樹木
    樹身所示新北市列管珍貴樹木告示牌編號,且於政府資訊開放平台網路上查詢並
    無列此編號,致其不知須申請方得修剪該樹木等語。惟按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
    ,僅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始不予處罰。查系爭樹木經本府
    樹木保護委員會於 107  年 1  月 10 日審議通過列管為本市珍貴樹木,原處分
    機關於同月 12 日將資訊公開於原處分機關網站,並已於 107  年 1  月 26 日
    經掛牌列管為珍貴樹木,訴願人於進行修剪作業前,未確實向有關單位進行詢問
    及查證,且依原處分機關 107  年 8  月 17 日會勘照片所示,系爭樹木之掛牌
    位於樹身中段,未被雜草遮蓋,已足以提供辨識,訴願人未查察,仍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依前揭條文規定,仍應負其違規責任。從而,本
    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命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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