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0120849 號
訴願人 曾○葶
代理人 曾○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上列訴願人因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8 月 3 日新
北教幼字第 1071448075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原於新北市私立勁○兒林口幼兒園(下稱系爭幼兒園)任職教保服務人員。
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6 月 7 日接獲系爭幼兒園通報,訴願人涉嫌不當管教
林姓幼生之情事,案經本府(社會局)審認系爭幼兒園調查報告及監視器畫面,認訴
願人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權法)第 49 條第 15 款規定
,依同法第 97 條之規定,以本府 107 年 7 月 20 日新北府社兒字第 107135637
5 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在案。原處分機關
遂認訴願人有行為時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行為不檢損害兒童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應予解聘之
情形,以系爭號函通知系爭幼兒園,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針對幼照法第 27 條所謂「情節重大」的判定,影響訴願人在幼教界的工作權
,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這方面希望能再給予適當的裁量。教育局根據教育部
105 年 1 月 19 日臺教授國部字等 1040155210B 號函釋規定只要有違反兒
權法第 49 條者即為情節重大,故要求系爭幼兒園依據幼教法第 27 條規定將
訴願人解聘,這樣的函釋是否過於草率,似有裁量怠惰之疑慮,因兒權法第 4
9 條規範種類有 15 款,如第 2 款身心虐待或第 15 款其他對兒童及少年為
不正當之行為,就有對兒少侵害程度之差別,而該函釋單以違反兒權法第 49
條者,不問個案態樣即認定為情節重大,且可直接要求免職、解聘或解僱,甚
至永遠不得在幼教界工作,已嚴重訴願人在幼教界的工作權,實為不妥,是否
應該要建立一套有標準的認定程序,透過個案及個別狀況來逐一檢視認定行為
人是否有情節重大會比較妥適。
(二)訴願人實無意傷害學童,確實當下管教措施有不當之處,訴願人深感懊悔,目
前學生家長已能理解與接受,亦表示希望不要再做此動作,家長並無提告及開
驗傷單的動作求償,僅表示希望訴願人多再注意,訴願人也表示不會再犯。訴
願人自高中幼保科就讀 3 年,長庚科技大學幼保教育系就讀 4 年,且進入
系爭幼兒園工作已長達 6 年,希望教育局或教育部能再重新檢視這樣的函釋
規定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且以函釋侵害訴願人在幼教界的工作權,似有違法
律保留原則,衷心希望給真心悔悟的初犯者一個機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本局僅函予系爭幼兒園,而非訴願人,且本函為告知該園相關法令,並未
直接對訴願人直接發生事實上處分(解聘)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即不
得對之提起訴願。
(二)本局於 107 年 6 月 7 日派員前往系爭幼兒園稽查,經該園監視錄影資料
所示,訴願人於 107 年 6 月 6 日用力搖晃林童,且粗魯將其抱在雙腿上
用力捏臉頰,後將林童放下並推開,訴願人確於教保服務時間施予不當管教。
因本府社會局就訴願人前開行為,業依兒權法第 97 條規定裁罰,係屬教育部
105 年 1 月 19 日臺教授國部字等 1040155210B 號函釋令明文規定為情節
重大,本局爰依幼照法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函令其應予解聘,並
通報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又因本案係屬教育部 105 年 1 月 19
日臺教授國部字等 1040155210B 號函釋令明文規定為情節重大,本府非前開
解釋令之權責機關,本局依法辦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查系爭號函乃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幼照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
行為不檢損害兒童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應予解聘之認定
結果,通知系爭幼兒園,核其內容,性質上屬確認處分,為對於訴願人續任教保
服務人員之資格,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事項之認定。而此一認定結果,已直接
影響訴願人教保服務人員之身分及得否續任教保服務人員之法律上資格(經原處
分機關到會確認),是其形式上雖非以訴願人為相對人,並對之送達,惟既對訴
願人之法律地位及資格有所影響,其自得對系爭號函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再按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中央法規以
明定直轄市政府之方式指定本市享有該事務之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依
本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前項情形,準用行政程序法
第 15 條第 3 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
本府公報。」。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前 2 項情形,應將委任
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據此,本府得因
業務需要,將其權限公告劃分予所屬下級機關執行;反之,未經本府依前揭自治
條例第 2 條第 3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將權限劃分公告前,下級機關
無權以自己名義執行屬於本府之權限。
三、次按兒權法第 49 條:「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二
、身心虐待。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四
、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六
、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八、
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
為猥褻行為或性交。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十
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
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
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十二、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
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
健康之場所。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十五、其
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及第 97 條:「違
反第 49 條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
布其姓名或名稱。」。
四、再按行為時幼照法第 15 條第 1 項:「幼兒園應進用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且
未有第 27 條第 1 項所列情事者,從事教保服務。」、第 27 條:「教保服務
人員或其他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在幼兒園服務:一、曾有性侵害、性騷
擾或虐待兒童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二、行為不檢損害兒童權
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三、罹患精神疾病尚未痊癒,不能勝任
教保工作。四、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各該人員之情事(第 1 項)。教保服務
人員或在幼兒園服務之其他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第三款情形得依規
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及第四款情形依其規定辦理外,應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
第 2 項)。教保服務人員或在幼兒園服務之其他人員有前項情形者,幼兒園應
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處理情形通
報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 3 項)。」及教育部 105 年 1 月 19
日臺教授國部字等 1040155210B 號函釋:「核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款有關行為不檢損害兒童權益,其情節重大,經
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基於幼兒之最大利益考量,有關機關包括兒童及少年
福利事項之主管機關及幼兒教育之主管機關;情節重大指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 97 條規定裁罰、具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2 款
之情形或由教育行政主管機關依本法本權責予以認定。」。
五、經查訴願人原於系爭幼兒園任職教保服務人員。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6
月 7 日接獲系爭幼兒園通報,訴願人涉嫌不當管教林姓幼生之情事,案經本府
(社會局)審認系爭幼兒園調查報告及監視器畫面,認訴願人已違反兒權法第 4
9 條第 15 款規定,依同法第 97 條之規定,以本府 107 年 7 月 20 日新北
府社兒字第 1071356375 號函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在案
。原處分機關遂依教育部 105 年 1 月 19 日臺教授國部字等 1040155210B
號函釋意旨,審認訴願人已有幼照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行為不檢
損害兒童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應予解聘之情事,以系爭
號函通知系爭幼兒園,固非無據。
六、惟依行為時之幼照法第 3 條第 1 項(幼照法第 2 條第 1 項 107 年 6
月 27 日修正改列為第 2 條)之規定,幼照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復依卷附資料並無本
府準用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委任原處分機關之相關公告可稽,是
本案原處分機關尚無權限以自己名義為行政處分,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本案之認
定結果,係屬無權限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依法自有未洽,應予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移請有權處分機關處理,以資妥適。
七、另按教育部 105 年 1 月 19 日臺教授國部字等 1040155210B 號函釋:「核
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款有關行為不檢
損害兒童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情節重大指經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97 條規定裁罰…之情形或由教育行政主管機關依
本法本權責予以認定。」,是本案權責機關就訴願人是否有行為不檢損害兒童權
益情節重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及應予解聘之效果裁量,仍應視個案具體
情節,審酌一切情狀,本於權責另為妥適之處理,併予指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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