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0120631 號
訴願人 劉○枝
代理人 閻○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
上列訴願人因就業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6 月 4 日新北就輔
字第 107322578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 5 月 10 日依就業保險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
檢具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107 年 5 月 2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三
重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暨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依前
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訴願人與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生之爭議,係屬請
求恢復僱傭關係之爭議事項,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現改制為勞動
力發展署)102 年 10 月 9 日職業字第 1020090294 號函之規定,不得依就業保險
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先行請領失業給付,爰以系爭號函駁回訴願人失業認定之申
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未取得任何本人違反「國○人壽公
司業務員獎懲辦法」第 4 條規定之情形下,即對於本人給予免職懲處,是本人
與原雇主間已就上述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顯然已與就業保險法第 23 條所
規定之要件相符。本件原處分機關徒以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102
年 10 月 9 日職業字第 1020090294 號函之指示,作成駁回之處分,顯然已牴
觸我國立法機關三讀通過制定之就業保險法第 23 條之規定,應為法所不許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與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
議,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 107 年 5 月 10 日依就業保險
法第 23 條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之 3 規定請領失業給付,檢附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暨失業認定,依
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訴願人雖與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離職事由
」發生勞資爭議,惟經審查訴願人係主張並請求該公司恢復僱傭關係,自與改制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102 年 10 月 9 日職業字第 1020090294 號
函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107 年 5 月 21 日發就字第 1073500610 號函有違
,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駁回訴願人失業認定之申請,應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就業保險法第 1 條:「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
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
、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 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
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自求職登記之日起 14 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第 23 條第 1
項:「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及
第 25 條:「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 2 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
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
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
據(第 1 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
職登記之日起 14 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 14 日內推介就業或
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
失業給付(第 2 項)。…」。
二、次按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之 3 規定:「被保險人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
爭議,依本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請領失業給付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一
、勞資爭議調解經受理之證明文件影本。二、勞資爭議仲裁經受理之證明文件影
本。三、因勞資爭議提起訴訟之相關資料影本(第 1 項)。被保險人應於收到
前項勞資爭議之調解紀錄、仲裁判斷書或確定判決之日起 15 日內,檢送該資料
影本予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保險人審查(第 2 項)。」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職業訓練局(現改制為勞動力發展署)102 年 10 月 9 日職業字第 10200
90294 號函:「…就業保險法第 23 條所稱之勞資爭議,係指申請人與原雇主間
就『離職事由』發生之爭議,若屬請求資遣費、積欠工資或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爭議事項,均不得以前開規定先行請領失業給付,請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轉知所
屬並遵行辦理。」。
三、卷查訴願人於 107 年 5 月 10 日依就業保險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檢具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107 年 5 月 2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三
重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暨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
依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訴願人與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生之爭議
,係屬請求恢復僱傭關係之爭議事項,依前開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
局 102 年 10 月 9 日職業字第 1020090294 號函之規定,係屬「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之爭議事項,不得依就業保險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先行請領失業給
付,爰以系爭號函駁回訴願人失業認定之申請,非屬無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原雇主間因免職懲處之適法性有所爭執,已屬就離職事由發生
勞資爭議,顯與就業保險法第 23 條所規定之要件相符,原處分機關徒以改制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102 年 10 月 9 日職業字第 1020090294 號函
之指示,作成駁回之處分,已牴觸就業保險法第 23 條之規定一節。按就業保險
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失業給付之請領資格須符合「非自願離職」
之要件,另依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
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
基準法第 11 條、第 13 條但書、第 14 條及第 20 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或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 1 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 1 年內,契約期間合
計滿 6 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惟依卷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107 年 5
月 2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訴願書所載,訴願人之原雇主係以訴願人違反業務
員獎懲辦法第 4 條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19 條第 1 項第 18 款予以免職
處分,即認訴願人因有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4 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之情事,終止僱傭契約,核非屬前開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之
情形,自不得依就業保險法第 23 條第 1 項申請失業給付,訴願人所述其與原
雇主間因免職懲處之適法性有所爭執,已屬就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與就業保
險法第 23 條所規定之要件相符等語,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委難採憑。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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