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0110200 號
訴願人 鴻○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方○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
月 3 日新北農景字第 106332410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辦理「106 年度新北市轄區內橋梁、隧道改善及搶修工程(第 2 區)新
店區景美溪橋無障礙設施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申請移植樹木,經原處分機關
以 106 年 8 月 11 日新北農景字第 1063318718 號函核准系爭工程移植計畫書,
同意遷移 61 株榕樹(下稱系爭樹木)。惟訴願人進行移植作業時,未依已核定之計
畫書移植位置辦理系爭樹木移植,經本市瑞芳區公所 106 年 10 月 11 日現場會勘
確認屬實。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下稱樹保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於 106 年 9 月 4 日申報開工,施工至同年 9 月 9
日時,因多數里民至現場抗議陳情,希望移植位置能微調,經電話聯絡新北市政
府養護工程處之本案承辦人,口頭同意後才調整樹木移植位置以符民眾訴求,本
公司不服原處分機關不符民意之裁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辦理本案樹木移植計畫書提報時,已切結確實知悉樹保
條例規定,樹保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已明文規定應依核定之計畫書辦理移植,
雖訴願人表示係依民眾訴求變更位置,惟仍應於施工前函文修正原核定位置後,
始得辦理。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准予駁回其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
府農業局…。」同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行道樹或其他樹木因工程
施工或都市計畫需要遷植者,應檢附包含目的、日期、地點及方法等資料之施工
計畫,報本局核准後始得為之。」同自治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未依第
13 條第 1 項核准之施工計畫遷植者,處 3 萬元以上 8 萬元以下罰鍰,並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二、卷查訴願人為辦理系爭工程申請移植樹木,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在案,同意遷移
系爭樹木,惟訴願人進行移植作業時,未依原核定移植計畫書辦理,自行調整系
爭樹木移植位置,已違反樹保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此有原處分機關會勘
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經本府養護工程處之承辦人口頭同意後,調整樹木移植位置以符民
眾訴求云云。惟按樹保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遷植樹木應依核准之施工計
畫辦理,查訴願人提報移植計畫書時,已切結確實知悉樹保條例規定,嗣原處分
機關以 106 年 8 月 11 日新北農景字第 1063318718 號函核准系爭移植計畫
書,亦於說明三告知倘未依計畫書內容辦理,將依樹保條例第 15 條規定辦理,
綜上觀之,訴願人應知悉未依移植計畫書辦理之後果;又本府養護工程處非系爭
工程移植計畫書之主管機關,縱得到該處承辦人之口頭同意,亦不等同於核准變
更移植計畫,如訴願人於進行移植時遇民眾陳情,致必須變更原定移植位置,仍
應先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准同意後,始得辦理,是訴願人主張,尚不足採。本案違
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裁處最低金額 3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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