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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0101053
旨: 因交通標線劃設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220526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0、110、92 條
訴願法 第 13、14、3、77 條
市區道路條例 第 2、32、4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5 條
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 第 3、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0101053  號
    訴願人  張○正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交通標線劃設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7  月 6  日劃設禁
止臨時停車線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4  條第 1  項與第 5  條規定、市區道
    路條例第 4  條與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及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 3  條
    第 7  款與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本市市區道路交通標線之設置,核屬本府之
    業務權責。又本府民國(下同)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交秘字第 104133414
    11  號公告:「本府○○市○○路條例所定 8  米以下道路標誌標線規劃、設施
    、維護與管理等交通安全設施之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本市○○區○○路 2  段 89 巷 14 弄巷
    道(下稱系爭巷道)為 8  公尺以○○市○○路,據此原處分機關劃設系爭標線
    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三、查訴願書雖記載原處分機關為本府交通局,惟前揭公告已將本府○○市○○路條
    例所定 8  公尺以下道路標誌標線規劃、設施、維護與管理等交通安全設施之主
    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且依訴願法第 13 條前段規定,原處分
    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本市板橋區公所以自己名義於系爭
    巷道內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下稱系爭標線),自應以本市板橋區公所為系爭標
    線之原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四、卷查訴願人為本市○○區○○路 2  段 89 巷 14 弄 5  號 5  樓住戶,原處分
    機關於系爭巷道內劃設系爭標線,該等措施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事件所為之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
    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其範圍,屬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及
    訴願法第 3  條第 2  項所定之一般處分,且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
    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線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最
    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裁字第 622  號裁定參照)。又系爭標線既屬一般處分,於
    原處分機關劃設完成時即生法律上之規制效力,行經系爭巷道之用路人均應受系
    爭標線之拘束,又訴願人居住於系爭巷道內,其認系爭處分有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益而提起訴願,應可認具有當事人適格。
五、經查原處分機關依據 106  年 5  月 16 日本府交通局等相關機關共同會勘所作
    成之會勘紀錄,於系爭巷道內劃設單側繪設禁止停車線,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7 月 6  日在劃設完成,依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第 2  項、第 110  條第 2
    項規定,系爭標線在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而訴願人就系爭巷道劃設禁止
    停車線一事於 106  年 7  月 25 日向本府交通局提出陳情,此有本府交通局 1
    06  年 8  月 2  日新北工交字第 1061447295 號函在卷可查,可見訴願人至遲
    於 106  年 7  月 25 日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上劃設系爭標線,惟訴願人遲至 107
    年 11 月 15 日(本府收文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貼附在訴願書上之收文
    條記所載日期附卷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
    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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