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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0080985
旨: 因申請特定寵物業許可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204884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 條
訴願法 第 1、3、81 條
動物保護法 第 2、22 條
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第 2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0080985  號
    訴願人  辛○郎商行
    代表人  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特定寵物業許可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民國 107
年 8  月 9  日新北動防寵字第 107320309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 年 7  月 30 日受理訴願人經營貓○○物旅館之特
定寵物業許可證申請書,業經審查後發現訴願人擬申請樓層為本市○○區○○路 2
段 45 號 3  樓,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所定住宅區之規定,經營
寵物犬貓飼養買賣及寄養服務其使用限於建築物第 1  層及地下 1  層之限制,爰以
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經查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並無寵物寄養業不得於
    3 樓經營之相關規定。經詢問承辦人員表示該相關規定並未公告,若屬實,未經
    公告之規定如何讓業者知悉並遵守?本營業場所面臨 12 公尺以上道路,且本棟
    1 至 4  樓整棟全由本代表人所承租做為營業使用,出入口獨立且並無其他住戶
    。本貓咪旅館單純經營貓咪住宿無易發出噪音之犬隻,且發情貓咪不得入住,營
    業逾 1  年並未接獲任何噪音、氣味、污染之投訴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已多次函詢本府城鄉發展局新北市都市計畫法施行細
    則第 14 條疑義,該局回復店家不得為樓地板面積超過 500  平方公尺之大型商
    場(店)使用,且其使用限於建築物第 1  層及地下 1  層規定。查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6  條至第 9  條規定,住宅區皆不得允許使用特種零
    售業乙組(即特定寵物業),相較鄰近縣市,新北市從事特定寵物業者已較易尋
    找土地使用分區進行營業使用等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所稱行政處分
    ,依同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因之,行政處
    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是
    以行政機關送達於人民之公文書,是否為行政處分,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從
    實質上認定,而不拘泥於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即使內容足認係對人民依公法申
    請之案件為准否之表示者,不論係基於何等理由,既屬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
    為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並已對外發生其不准所請之法律上效果,即應認
    係行政處分(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參照)。本件系爭號函核其內容係原處
    分機關否准訴願人在本市○○區○○路 2  段 45 號 3  樓申請特定寵物業許可
    證,應認係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中央法規以
    明定直轄市政府之方式指定本市享有該事務之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依
    本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第 2  項)。前項情形,準用行政
    程序法第 15 條第 3  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
    並刊登本府公報(第 3  項)。」。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前 2
    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據此,本府得因業務需要,將其權限公告劃分予所屬下級機關執行;反之,未
    經本府依前揭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3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將權限劃分
    公告之前,下級機關無權以自己名義執行屬於本府之權限。
三、復按動物保護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
    賣或寄養;許可期間,以三年為限(第 1  項)。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
    、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
    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 2  項)。」,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
    申請許可經營特定寵物業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提出:一、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其屬法人者,應檢附其公
    司(或商業)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證明文件或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
    件及負責人或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二、符合前 2  條、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檢核表。三、載明營業場所名稱、地址、面積之位
    置圖及平面配置圖。四、營業場所土地、建築物非屬負責人單獨所有者,其合法
    使用之證明文件。五、特定寵物繁殖及飼養管理規劃書。但未申請繁殖項目者,
    免附。六、因停業、歇業或有其他事由無法繼續飼養時,將特定寵物妥善處置之
    規劃書。七、繁殖業及買賣業,應檢附委託寵物登記管理辦法所定登記機構辦理
    登記之契約,或依寵物登記管理辦法受委託為登記機構之證明文件。八、其他經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四、經查本件關於申請特定寵物業許可事件,依前揭動物保護法第 2  條第 1  項規
    定,應為本府之權限。惟未經本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及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規定,將本府依動物保護法及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所定之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
    原處分機關執行前,原處分機關尚無權限以自己之名義為行政處分。從而,系爭
    行政處分係一無權限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顯非法之所許,爰予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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