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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0070576
旨: 因申請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補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116388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所得稅法 第 14 條
新北市政府辦理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補助要點 第 1、2、3、4、5、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0070576  號
    訴願人  蔡○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5 
月 16 日新北原社字第 107093926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 5  月 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7  年度新北市政
府辦理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查得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
均每人每月計新臺幣(下同)3 萬 5,451  元,已超過本市 107  年度公告最低生活
費標準 2  倍(即 2  萬 8,770  元),不符合新北市政府辦理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
宅補助要點第 5  點第 2  款:「申請人符合下列條件,得予補助:…(二)家庭總
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本市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2  倍者」之
規定,爰以首揭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與配偶因工作- 彩券行- 業務關係,需替客人代領、兌領
    逾 2,000  元獎項以上之(競技競賽機會)獎金,此(機會中獎)之獎金,並非
    訴願人與配偶之所得,不應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在內,因此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應符合申請之條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補助,經原處分
    機關查得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 3  萬 5,451  元,已超過本市 107 
    年度公告最低生活費標準 2  倍即 2  萬 8,770  元,不符合新北市政府辦理原
    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補助要點第 5  點第 2  款之規定。訴願人雖主張因家中經
    營彩券行,需替客人代領、兌領逾 2,000  元獎項以上之(競技競賽機會)獎金
    ,並出示中國信託銀行商業銀行彩券中心開立之證明書,此獎金並非訴願人與配
    偶之所得,不應列入家庭總收入範圍一事,惟依據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類規定,獎金既為訴願人及配偶所領取,經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將該項獎金列入
    訴願人及其配偶之所得。是原處分機關據此審認訴願人不符合原住民建購及修繕
    住宅之補助,
    其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6 條規定:「政府應策訂原住民族住宅政策,輔導原住民
    建購或租用住宅,並積極推動部落更新計畫方案。」,新北市政府辦理原住民建
    購及修繕住宅補助要點第 1  點規定:「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原
    住民族基本法第 16 條之規定,協助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原住民族改善居住
    環境,維護居住安全,特訂定本要點。」、第 2  點規定:「本要點之主管機關
    為本府原住民族行政局(以下簡稱本局)。」。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辦理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補助要點(下稱本要點)第 3  點規
    定:「本要點名詞定義及審核標準如下:(一)全家人口:指申請人、配偶、同
    一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同一戶籍內之兄弟姐妹及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
    之納稅義務人。... (二)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目之總額:1.工作收入,依下
    列規定計算:(1) 依全家人口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之工作收入核算。…
    。2.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3.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 4  點規定:「申請建購或修繕住宅補助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
    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一)年滿 20 歲,具有行為能力之原住民,或未滿 20 歲
    已結婚而具備行為能力者之原住民。(二)設籍本市並實際居住 4  個月以上者
    。(三)申請人係房屋所有權人或申請人之配偶具原住民身分。(四)全家人口
    數須達 2  人以上。但申請人無配偶及直系親屬,且為年滿 50 歲之獨居者,得
    申請修繕住宅補助。」、第 5  點規定:「申請人符合下列條件,得予補助:(
    一)申請建購或修繕住宅補助者應符合下列事實:…。(二)家庭總收入按全家
    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本市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2  倍者。(三)全
    家人口為 1  人時,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現值計算之合計金額為 250  萬
    元以內者,每增加 1  人,得增加 25 萬元。(四)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
    價值合計金額未超過當年度本市公告列冊中低收入戶家庭不動產限額;其金額如
    低於 650  萬元,以 650  萬元為準。但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經本
    局認定者,不列入計算。…。」、第 8  點第 1  款規定:「申請及審查方式如
    下:(一)申請人戶籍應與自用住宅同址,並填具申請表(如附表三)且備齊應
    備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申請。」。
三、卷查訴願人於 107  年 5  月 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7  年度新北市政府辦
    理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應計人口包括訴願
    人本人、訴願人之配偶及訴願人之長子計 3  人,並依訴願人全家人口最近一年
    度(106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之工作收入核算其家庭總收入為 127  萬 6,251
    元(即訴願人 39 萬 231  元+ 訴願人之配偶 88 萬 6,020  元),平均每人每
    月 3  萬 5,451  元(1,276,251 元÷12  個月÷3 人),已超過本市 107  年
    度公告最低生活費標準 2  倍即 2  萬 8,770  元,不符合本要點第 5  點第 2
    款規定:「申請人符合下列條件,得予補助:…(二)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
    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本市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2  倍者」之審核標準,此
    有訴願人新北市政府辦理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補助申請表、戶籍謄本、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不符合本府辦理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補助之資格,揆諸首揭條文規
    定,固非無據。
四、惟訴願人主張因家中經營彩券行,需替客人代領、兌領逾 2,000  元獎項以上之
    (競技競賽機會)獎金,並出示中國信託銀行商業銀行彩券中心開立之證明書,
    此中獎獎金,並非訴願人與其配偶之所得,不應列入家庭總收入範圍一節,對於
    訴願人上開主張,經查訴願人領有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證(有效期限 112
    年 12 月 31 日),經營彩券行,配偶為其代理人,亦領有經銷商代理人證,此
    有訴願人第 4  屆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證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彩券中
    心 107  年 6  月 7  日開立訴願人公益彩券經銷商暨其兌領之中獎獎金證明書
    正本、訴願人配偶第 4  屆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代理人證影本及 107  年 
    6 月 7  日訴願人配偶公益彩券經銷商代理人暨其兌領之中獎獎金證明書正本在
    卷可查;故訴願人既已提出上開相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彩券中心之證明書,依一
    般彩券經營實務、本府於 107  年 10 月 23 日訪查另家彩券行之會勘紀錄表及
    經驗法則,並衡酌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
    點第 5  點第 2  項第 5  款但書規定:「前項動產計算方式如下:(五)中獎
    所得以最近二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券經銷商並舉證中獎
    所得為代客兌領者,不在此限。」之立法意旨,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及其配偶最
    近一年度(106 年度)之財稅資料,就訴願人競技所得 39 萬 231  元部分,訴
    願人配偶競技所得 21 萬 4,500  元部分,並未區分其為訴願人、訴願人配偶以
    本人名義中獎所獲致之中獎收入,亦或僅係代客兌領之中獎收入,原處分機關逕
    自統算為訴願人之家庭總收入?是否與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事項一律注意之規定有違?不無探究之餘地,應由原處分機關進行職權調查之義
    務。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在客觀事實仍未臻明確前,其所為核定之結果,即嫌率斷
    ,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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