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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0070492
旨: 因補繳停車費用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99435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56 條
廢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0070492  號
    訴願人  陳王○好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補繳停車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4  月 16 日新北交
營字第 107066676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配偶因身心障礙者使用之需求,以其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向臺中
市政府社會局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證號:3030145 ,有效期限:
自民國(下同)103 年 1  月 21 日起至 106  年 1  月 20 日止,下稱系爭停車證
),並用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因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者配偶於 105  年 3  月 
29  日死亡致該證失效,訴願人未依規定將系爭停車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註銷而由該府逕行註銷。惟訴願人仍自 105  年 4  月 6  日至 105  年 1
0 月 14 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使用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並經原
處分機關核予開立零費率繳費通知單。嗣原處分機關發現前揭開立零費率繳費通知單
違反規定,乃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應補繳系爭期間之停車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1 萬 7,775  元整(共 274  筆)。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面臨喪夫之痛未滿 3  年,竟被原處分機關追討鉅額身心
    障礙者停車費用,訴願人因需辦理後事,將車輛停放於板橋區光復高中旁治喪,
    期間收到的停車繳款單上皆為免繳 0  元,並無夾上白單提醒訴願人,因身心障
    礙者配偶死亡致系爭停車證失效而無開立零費率繳費通知單之優惠,且原處分機
    關追繳停車費達 274  筆,金額累積甚高後才向訴願人追繳,實屬原處分機關有
    延誤通知訴願人之行政疏失,致使訴願人未能立即停止使用系爭停車證,惟訴願
    人對於 105  年 4  月 16 日第 1  次停車費用 80 元整(註:第 1  次停車應
    為 105  年 4  月 6  日)願意接受,但後續所有停車費屬於原處分機關能夾白
    單告知訴願人而未告知部分,則無能力負擔也無法接受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訴願人使用身心障礙者配偶所有車輛於系爭期間業已註銷失
    效之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已違反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
    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且原處分機關於辦理開單作業時均有拍照紀錄
    ,訴願人可持車主證明文件至原處分機關土城停車管理場申請閱覽,是原處分機
    關通知訴願人應補繳系爭期間之優惠停車費用,其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1 第 1  項規定:「專用停車位識別
    證申請原因消滅時,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未繳還者由原發證機關逕行註銷。」及第 12 條第 1  項
    及第 2  項規定:「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於駕駛本識別證註記牌照之車輛時使用
    ,並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其配偶、親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第
    1 項)。前項配偶或親屬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
    證(第 2  項)。」。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
    :「身心障礙者所駕駛之車輛或載送身心障礙者之車輛,於擋風玻璃明顯處放置
    有效且加註車號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其停放於本市路邊收費停
    車場,不限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均開立零費率繳費通知單,免辦銷單
    。」及第 5  點第 3  項規定:「所需查驗之證件不齊、不符或已逾有效期限者
    ,不予免費停車,並應依規定繳交停車費。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交停車費,本局
    將進行催繳作業,並加收催繳工本費,經催繳而逾期不繳納者,本局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3  項及第 5  項規定處罰,並追繳欠費。」。
三、卷查訴願人之配偶因身心障礙者使用之需求,以其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
    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申請系爭停車證,並用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因訴願
    人之身心障礙者配偶於 105  年 3  月 29 日死亡致該證失效,訴願人未依規定
    將系爭停車證繳還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註銷,仍於系爭期間使用系爭停車證於本市
    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並經原處分機關核予開立零費率繳費通知單。嗣原處分機
    關發現訴願人前述行為有違前揭設置管理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則原處分
    機關核予訴願人於系爭期間開立零費率繳費通知單,於法即有違誤,此有訴願人
    於訴願書中自承「…..對於 105  年 4  月 16 日第 1  次停車費用 80 元整(
    註:第 1  次停車應為 105  年 4  月 6  日)能願意接受,但後續所有停車費
    屬於能夾白單告知而未告知的部分,則無能力負擔也無法接受。」、訴願人配偶
    個人除戶資料表、臺中市政府 107  年 3  月 22 日府授社障字第 1070062169
    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105  年 5  月 24 日中市社障字第 1050053751 號函
    、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本府交通局通知單資料查詢附卷可稽。且訴願人對重要事
    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原處分機關依該資料而開立系爭期間零費率繳費通知單
    。是原處分機關爰撤銷訴願人系爭期間所開立零費率繳費通知單,並通知訴願人
    補繳系爭期間停車費用計 1  萬 7,775  元,揆諸上揭條文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
四、至訴願人主張追繳停車費達 274  筆致金額累積後甚高,實屬原處分機關延誤通
    知訴願人,致訴願人未能立即停止使用系爭停車證,有行政疏失云云。按身心障
    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配偶或親屬如未乘
    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且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核發
    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背面注意事項已載明「…2.本證限身心障礙者本
    人親自持用或其配偶、親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時持用。違者經查證屬實逕行註銷且
    3 年內不得再申請核發。涉有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因訴願人之身心
    障礙者配偶既已於 105  年 3  月 29 日死亡,則訴願人斷無於系爭期間內使用
    身心障礙者配偶所有之車輛乘載身心障礙者配偶之可能,惟訴願人仍使用系爭停
    車證停車,自難謂有據。況訴願人於其身心障礙者配偶 105  年 3  月 29 日死
    亡後,並未依規定將系爭停車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註銷,嗣
    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後,始知核予訴願人系爭期間開立零費率繳費通知單於法有違
    ,而通知訴願人補繳系爭期間之停車費,是訴願人所稱,並不足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補繳系爭期間之停車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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