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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0040038
旨: 因教師解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08329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4 條
教師法 第 14、17 條
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 2、22、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0040038  號
    訴願人  賴○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淡水區坪○國民小學
上列訴願人因教師解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新北淡坪小
人字第 106635618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 105  學年度擔任本市淡水區坪○國民小學(下稱坪○國小)六年甲班
之導師。因學生家長陳情訴願人於課堂授課談到新聞事件時,常以電腦播放含有暴力
、色情圖片及影片給學生觀看,使學生感到不舒服,訴願人電腦(放置於教室門口)
多次被學生看見有裸體、清涼照片,令學生感受不佳。經坪○國小於民國(下同)10
6 年 4  月 19 日召開 105  學年度第 2  學期第 1  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
性平會)會議,該次會議決議受理本次校園性騷擾案件,並外聘 3  位專家學者組成
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組於 106  年 5  月 1  日及同年月 26 日分別對相關
當事人進行訪談,該兩次調查訪談並邀請訴願人到場陳述意見。調查小組調查後向坪
○國小提出「新北市淡水區坪○國民小學 105  學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第一
號案(校安第 1128652  號)調查報告」,調查報告認定本案情節適用性別平等法第 
2 條第 4  款第 1  目的校園性騷擾事件,本件校園性騷擾事件成立。坪○國小以 1
06  年 7  月 17 日新北淡坪小教字第 1066353527 號函將前開調查報告函知訴願人
,並於 106  年 8  月 24 日上午召開 105  學年度第 2  學期第 14 次教師評審委
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由訴願人提供曾於課堂上播放之前開圖片、影片,經教評會
委員審視後認為訴願人教學層面不符合國小教育內涵,講解新聞時事亦不應選播不合
宜之影片與新聞。另有學生家長陳情訴願人課堂授課時常出現不雅文詞,且疑涉有不
當管教等情,經坪○國小召開 106  學年度第 1  次教評會,並通知訴願人到場說明
,該次教評會以訴願人涉及不當管教、性騷擾及授課時常出現不雅文詞等案,且經查
證屬實,訴願人前開行為已違反教師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  款、學校
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 10 點、第 14 點及第 21 點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  條規定;訴願人所為校園性騷擾行為已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
,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決議解聘且於 1  年內不得再任教師,
以 106  年 11 月 23 日新北淡坪小人字第 1066355828 號函通知訴願人該次教評會
之決議結果;另以 106  年 11 月 23 日新北淡坪小人字第 1066355827 號函陳報本
府教育局,經本府教育局以 106  年 12 月 4  日新北教國字第 1062353739 號函核
准在案,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予以解聘並 1  年內不得再任教師。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書說明謂「依據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3 款、第 2  項及新北市
      政府教育局 106  年 12 月 4  日新北國教字第 1062353739 號函辦理」,按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13、行為違
      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固為教師法所明定。然原處分機關上開
      處分書就訴願人究竟有何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3 款所稱「行為違反相
      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具體情事,自應為具體說明或舉證。原處分
      機關僅泛稱有如上情事,不僅未為任何說明,就所稱「經該校教評會決議解聘
      」一節,亦未提出任何解聘之經過,即解聘訴願人,令訴願人喪失職務,且 1
      年內不得再任教師,嚴重影響訴願人權利,且訴願人根本無從答辯防禦,處分
      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二)另查原處分機關曾以 106  年 7  月 17 日新北淡坪小字第 1066353527 號函
      知訴願人,謂:經該校性平會調查結果,認定校園性騷擾案件成立,如有不服
      ,得於收到通知通知次日起 20 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上函所示申復單位即坪○國小提出申復,竟遭該校以
      「調查報告非本校處理結果,臺端申復案,本校決定不受理」為覆。該校處理
      程序,前後矛盾,殊屬莫名。
(三)又原處分機關既函令訴願人於性平調查小組調查期間應請事假,而訴願人依法
      申請復查,迄今仍未收到復查結果;經訴願人查詢復查進度,顯示目前仍在處
      理中。原處分機關不待復查結果出爐,即謂訴願人請事假已超過 28 天等語,
      殊令訴願人無所適從,益見原處分機關處理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四)另所謂「不雅字眼」一節,所謂調查經過究竟為何?蓋所稱 106  年 9  月 2
      7 日署名家長陳情時,該班同學早已畢業數個月,如何調查?且所謂署名家長
      亦非訴願人班級之家長,如何認定訴願人有講不雅字眼?何況訴願人擔任教職
      已 10 餘年,苟如陳情所述有慣講不雅字眼之事實,為何未曾有人申訴反應?
      又所謂加重功課以連坐法處罰一節,訴願人已說明實際上並未加重功課,下學
      期功課比上學期更要少,僅規定學生每天早上到校須寫「三個字」而已,係經
      班上全體同學召開班會,討論議決所得之處理方式,復經訴願人於 106  年 1
      月份將上開班會議決內容,依規定上報坪○國小教導處,經教學組長、教學主
      任審核後,復上報予校長查核在案。校長查核後曾向訴願人詢問該班會決議內
      容之緣由,訴願人亦以電郵回覆說明。嗣校方並未告知訴願人上開班會決議有
      何不當之處,惟家長陳情時,才決議違反教師法?至於放任學生罷凌同學一節
      ,純屬虛構。
(五)綜上,訴願人依法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有關訴願人陳稱「原處分機關上開處分書就訴願人究竟有何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3 款所稱『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具體情事,
      自應為具體說明或舉證。原處分機關僅泛稱有如上情事,不僅未為任何說明…
      」一節。查訴願人因遭家長陳情,常於課堂授課談到新聞事件時,就用電腦播
      放 18 禁暴力或色情等圖片、影本給學生觀看;105 學年度擔任六年甲班導師
      ,常對學生說出不雅文詞,與涉不當管教等情,經本校調查屬實,爰召開教評
      會審議。本校於開會前曾以 106  年 11 月 2  日新北淡坪小人字第 1066355
      471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經訴願人於該次會議中到場說明,陳述意見。該次教
      評會決議後,本校以 106  年 11 月 23 日新北淡坪小人字第 1066355828 號
      函通知訴願人該次教評會之決議結果。前開教評會除於會前通知訴願人到場陳
      述意見,並於會後以書面附理由通知訴願人。本校均依規定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
(二)有關訴願人指稱「原處分機關曾以 106  年 7  月 17 日新北淡坪小字第 106
      6353527 號函知訴願人,謂:經該校性平會調查結果,認定校園性騷擾案件成
      立,如有不服,得於收到通知次日起 20 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
      機關申復。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上函所示申復單位即坪○國小提出申復,竟
      遭該校以『調查報告非本校處理結果,臺端申復案,本校決定不受理』為覆。
      該校處理程序,前後矛盾,殊屬莫名」等語一節。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 106
      年 4  月 18 日以電子郵件轉陳學生家長投訴訴願人於授課談到新聞事件時,
      常以電腦播放 18 禁暴力、色情等圖片、影片給學生觀看,經本校於 106  年 
      4 月 19 日召開 105  學年度第 2  學期第 1  次性平會議,該次會議決議受
      理本次校園性騷擾案件,並外聘 3  位專家學者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
      查小組於 106  年 5  月 1  日及同年月 26 日分別對相關當事人進行訪談,
      該兩次調查訪談並邀請訴願人到場陳述意見。調查小組調查後向本校提出「新
      北市淡水區坪○國民小學 105  學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第一號案(校
      安第 1128652  號)調查報告」,調查報告認定本件校園性騷擾事件成立。本
      校以 106  年 7  月 17 日新北淡坪小教字第 1066353527 號函將前開調查報
      告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該調查報告,向本校提起申復。惟本校委託之「申
      復審議小組」於 106  年 9  月 4  日審議後,以 106  年 9  月 6  日新北
      淡坪小教字第 1066354363 號函復訴願人「本校決定申復不受理」。
(三)訴願人曾以「未經有具體的影片事證,僅以誘導方式詢問學生是否播放 18 禁
      影片 ...,逕片面採信少數學生誇大悖實之訪談內容」為由,於 106  年 8 
      月 25 日向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請,本校以 106  年 9  月 
      22  日新北淡坪小教字第 1066354675 號函將申訴案措施機關說明書與相關文
      件資料呈報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四)關於訴願人指稱「原處分機關既函令訴願人於性平調查小組調查期間應請事假
      ,而訴願人依法申請復查,復查結果迄今仍未提出,經訴願人查詢復查進度,
      顯示目前仍在處理中。原處分機關不待復查結果出爐,即謂訴願人請事假已超
      過 28 天」等語一節。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電子郵件轉陳學生家長投訴訴願
      人曾於 105  年在游泳池畔對女學生有壁咚談話行為(訴願人以一隻手靠者牆
      壁,兩眼對視女學生,與女學生頭部距離約 10 公分,身體距離約 40 公分)
      及常於課堂授課談到新聞事件時,就用電腦播放 18 禁暴力或色情等圖片、影
      本給學生觀看等情,經本校成立性平調查小組,調查結果認定訴願人校園性騷
      擾事件成立,其所請事假(不含家庭照護假),須列入年終成績考核事假日數
      計算(教育部教育部 104  年 12 月 3  日臺教人(三)字第 1040143906 號
      函參照)。
(五)綜上所陳,本校皆依規定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除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亦
      將結果函知訴願人,非無訴願人所陳程序有重大瑕疵之情形。
    理    由
一、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同條第
    2 項:「教師有前項第 12 款至第 14 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
    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 13 款規定
    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
    件情節,議決 1  年至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
二、次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  條第 4  款、第 7  款:「…四、性騷擾:指符合下
    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
    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
    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
    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
    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
    生,他方為學生者。」、同法第 22 條:「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
    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第 1  項)。當事人及檢舉人之
    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
    應予保密(第 2  項)。」、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
    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
    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
    處。」。
三、末按教師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  款:「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
    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四、輔導或管教學
    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
    法注意事項第 10 點:「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包
    括:(一)增進學生良好行為及習慣,減少學生不良行為及習慣,以促進學生身
    心發展及身體自主,激發個人潛能,培養健全人格並導引適性發展。(二)培養
    學生自尊尊人、自治自律之處世態度。(三)維護校園安全,避免學生受到霸凌
    及其他危害。(四)維護教學秩序,確保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
    」、同注意事項第 14 點:「輔導與管教學生之基本考量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
    應先了解學生行為之原因,針對其原因選擇解決問題之方法,並視狀況調整或變
    更。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基本考量如下:(一)尊重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
    、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二)輔導與管教方式應考量學生身心發展之個別
    差異。(三)啟發學生自我察覺、自我省思及自制能力。(四)對學生所表現之
    良好行為與逐漸減少之不良行為,應多予讚賞、鼓勵及表揚。(五)應教導學生
    ,未受鼓勵或受到批評指責時之正向思考及因應方法,以培養學生承受挫折之能
    力及堅毅性格。(六)不得因個人或少數人之錯誤而處罰全班學生。(七)對學
    生受教育權之合理限制應依相關法令為之,且不應完全剝奪學生之受教育權。(
    八)不得以對學生財產權之侵害(如罰錢等)作為輔導與管教之手段。但要求學
    生依法賠償對公物或他人物品之損害者,不在此限。」、同注意事項第 21 點第
    4 項:「除為防止危害學生安全或防止疾病傳染所必要者外,學校不得限制學生
    髮式,或據以處罰,以維護學生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並教導及鼓勵學生學
    習自主管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  條:「政府及公私立機構
    、團體應協助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維護
    兒童及少年健康,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對於需要保護、救助、輔導、治療、早
    期療育、身心障礙重建及其他特殊協助之兒童及少年,應提供所需服務及措施。
    」。
四、卷查訴願人於 105  學年度擔任坪○國小六年甲班之導師時,經學生家長陳情訴
    願人於課堂授課談到新聞事件時,常以電腦播放暴力、色情圖片及影片給學生觀
    看等情,經坪○國小外聘 3  位專家學者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組調
    查後向坪○國小提出「新北市淡水區坪○國民小學 105  學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委
    員會性平第一號案(校安第 1128652  號)調查報告」,調查報告認定校園性騷
    擾事件成立。嗣坪○國小召開 106  學年度第 1  次教評會,該次教評會以訴願
    人涉及不當管教、性騷擾及授課時常出現不雅文詞等案,且經查證屬實,訴願人
    前開行為已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教師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  款
    、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 10 點、第 14 點及第 21 點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  條等規定,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3 款規定,決議解聘且於 1  年內不得再任教師,並經陳報本府教育局,經本府
    教育局以 106  年 12 月 4  日新北教國字第 1062353739 號函核准在案,此有
    「新北市淡水區坪○國民小學 105  學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第一號案(
    校安第 1128652 號)調查報告」、新北市淡水區坪○國小 106 學年度第 1  次
    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106  年 12 月 4  日新北教國字
    第 1062353739 號函等文件在卷可憑,本案事實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處分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一節。查學生家長陳情訴願人於
    課堂授課談到新聞事件時,常以電腦播放含有暴力、色情圖片及影片給學生觀看
    等情,經坪○國小於 106  年 4  月 19 日召開 105  學年度第 2  學期第 1 
    次性平會議,該次會議決議受理本次校園性騷擾案件,並外聘 3  位專家學者組
    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嗣經調查小組於 106  年 5  月 1  日及同年月 26 日
    分別對相關當事人進行訪談,該兩次調查訪談並邀請訴願人到場陳述意見,此可
    從本案調查報告中「訴願人訪談陳述摘要」可資證實。調查小組調查後向坪○國
    小提出調查報告,經坪○國小以 106  年 7  月 17 日新北淡坪小教字第 10663
    53527 號函將前開調查報告函知訴願人在案;又坪○國小召開 106  學年度第 1
    次教評會,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
    審議通過決議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對訴願人予以解聘且於
    1 年內不得再任教師,該次教評會案經通知訴願人到場陳述意見,此有本次教評
    會簽到表之訴願人簽名列席可證,且本次教評會會議記錄中亦記載訴願人現場答
    覆教評會委員之詢答事項,可認訴願人確實有出席本次教評會會議,並給予訴願
    人陳述意見及回答之機會。又本次教評會決議後,經坪○國小以 106  年 11 月
    23  日新北淡坪小人字第 10663528 號函通知訴願人:「臺端因遭家長陳情,經
    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予以解聘,並決議 1  年不得再任教師;案依規定陳
    報本府教育局。」,在該號函說明二至說明六中記明訴願人因涉及不當管教、性
    騷擾及說不雅字眼等案,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教師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  款等規定,可認該號函已敘明解聘之理由及相關法令依據。是以,訴
    願人陳稱原處分機關僅泛稱有訴願人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3 款所稱「
    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事,卻未具體說明或舉證等一事
    ,尚難採憑。
六、另查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5 條第 1  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
    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
    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教
    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3 款:「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
    聘、停聘或不續聘: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查坪
    ○國小召開 106  學年度第 1  次教評會,並通知訴願人到場說明,該次教評會
    以訴願人所為校園性騷擾行為等案已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教師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  款等規定,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決議
    解聘且於 1  年內不得再任教師,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所為之
    處分,於法自屬有據,應予維持。訴願人表示於法定期間內對 106  年 7  月 1
    7 日新北淡坪小字第 1066353527 號函向坪○國小提出申復,竟遭該校決定「不
    受理」為覆;又原處分機關既函令訴願人於性平調查小組調查期間應請事假,而
    訴願人依法申請復查,迄今仍未收到復查結果等主張,此與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之要件尚屬無涉,訴願人上揭主張自難採據。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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