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0030618 號
訴願人 黃○隆
上列訴願人因有關請求國家賠償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不服本府教育局 107
年 5 月 28 日新北教工環字第 1070949494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即非訴
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13 條規定:「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
(第 1 項)。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
效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第 2 項)。」,行政訴訟法第 6 條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
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 1
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
或經請求後於 30 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第 2 項)。」。
三、緣訴願人以被繼承人黃○得位於本市○○區○○路 30 巷 12 弄 25 號房屋遭拆
除一事,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本府教育局查該房屋業於 86 年 7 月 28 日依
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85 年北工使(違)字第 3028 號違章建築拆
除通知單(下稱系爭 85 年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予以拆除,爰將訴願人請求賠
償一事,以首揭 107 年 5 月 28 日新北教工環字第 1070949494 號函(下稱
系爭號函)移請本府工務局卓處逕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系爭號函,並請求確認
系爭 85 年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為無效及命本府教育局提出系爭 85 年違章建築
拆除通知單之送達證書,提起本件訴願。
四、經核系爭號函,乃本府教育局就訴願人請求國家賠償一事,移送本府工務局處理
,並副知訴願人,其內容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係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依首
揭規定,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五、又按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
、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
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
拆字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
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
義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工拆字第 104306391
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隊名義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
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臺北縣自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新北
市,依上揭規定及公告,關於系爭 85 年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所為之處分,應由
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承受其業務。是訴願人請求確認系爭 85 年違章建築拆除
通知單無效一節,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113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6 條規定,訴
願人應先向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並於已向該大隊請求
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 30 日內不為確答者,再向行政法院提起確
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訴願人此部分請求,亦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其遽
向本府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亦不應受理。
六、另關於訴願人請求命本府教育局提出系爭 85 年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之送達證書
一節,訴願人應另向承受其業務之機關即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提出申請,亦非
屬訴願審議範圍之事項;又本府教育局亦就訴願人上開請求事項以 107 年 6
月 28 日新北教工環字第 1071155672 號函請本府工務局(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
隊為其所屬二級機關)卓處逕復訴願人,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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