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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0010641
旨: 因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132843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農業發展條例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0010641  號
    訴願人  游○男
    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林口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6 
月 8  日新北林經字第 107230176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 5  月 1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本市林口區○○
○段○○○尾小段 2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經
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5  月 29 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閒置未作農業使用
,且有鐵皮屋及水泥鋪面等情形,爰以 107  年 6  月 8  日新北林經字第 1072301
768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關於系爭土地未定分管契約書事項,興建鐵皮屋及水泥鋪地之共
    有人,前已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提出切結書,證明鐵皮屋及水泥鋪面非訴願
    人所有,請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調閱卷宗,證明系爭土地確有切結違規使用
    之事實,並准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5  月 29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
    地現有鐵皮建物數棟、鋪設柏油通道、水泥鋪面及堆置板模鷹架,其違規使用面
    積甚大,訴願人無法證明非其所有,原處分機關遂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並請訴願
    人檢附全體共有人簽暑之分管契約書圖、違規使用之共有人切結書等資料,經改
    善後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複查等語。
    理    由
一、按農業發展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15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第 7
    條至第 13 條規定事項,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
    理,並依法公告;其作業方式,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本府 101
    年 7  月 20 日北府農牧字第 1012144553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市各區
    公所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認定及核發業務,並溯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生效。」。
二、次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下稱本辦法)第 6  條第 6  款
    規定:「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得認定為
    作農業使用:六、共有農業用地有違反使用管制規定之情形,其違規面積未大於
    違規使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其他未違規使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檢具第
    8 條之文件。」、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依本辦法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書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
    請:一、最近 1  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直轄市、縣(市
    )地政主管機關能提供網路查詢者,得免予檢附。二、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或
    戶口名簿影本;其屬法人者,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
    件及其他相關文件。」、第 8  條第 1  項規定:「符合第 6  條第 6  款之共
    有人申請核發其應有部分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
    下列文件之一:一、全體共有人簽署之分管契約書圖。二、違規使用之共有人切
    結書;其切結書內容應包括違規使用面積未大於違規使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
    。三、因他共有人無法尋覓、死亡或不願切結違規使用等情事,共有人得檢附民
    法第 820  條所為之多數決分管證明,或其他由行政機關出具足資證明共有分管
    區位之相關書圖文件。」、第 12 條規定:「申請案件不符合規定,其情形可補
    正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不能補正、屆期仍未補正或經補正仍未符合規定
    者,受理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之。」。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 107  年 5  月 1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5  月 29 日派員現場勘查
    ,發現系爭土地閒置未作農業使用,且有鐵皮屋及水泥鋪面等情形,爰以 107
    年 6  月 8  日新北林經字第 1072301768 號函檢還訴願人之申請書,並於該函
    說明六記載略以:「另依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註:此為 102  年 11 月 28 日修正前條文),申請人對前項駁回之
    處分有異議時,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或於處分書送達後 15 日內,經改善後
    或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原受理機關申請複查,複查以 1  次為限。」。
    惟查關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其申請案件之補正及處理程序
    ,已於 102  年 7  月 23 日修正為現行條文第 12 條,原處分機關仍依修正前 
    92  年 11 月 28 日之規定辦理,其處理程序即有違誤。又依本辦法第 12 條規
    定,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不符合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
    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始得予以否准,及依本辦法第 6  條第 6  款規定,共有農
    業用地有違反使用管制規定之情形,其違規面積未大於違規使用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面積,其他未違規使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檢具第 8  條所定之文件,且不
    影響供農業使用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查系爭土地為訴願人與他人共有,且
    訴願人亦稱系爭土地係其他共有人違規使用,是訴願人得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8  條所定之文件,認定作農業使用,本案是否有不能
    補正之情形?尚非無疑。原處分機關未依本辦法第 12 條之規定,限期命訴願人
    補正,而逕行否准訴願人就系爭土地,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
    尚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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