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0010515 號
訴願人 王○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原住民行政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5
月 15 日新北原社字第 107087038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 4 月 1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7 年度新北市政
府辦理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訴願人之戶籍地址未
與修繕自用住宅同址,不符合新北市政府辦理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補助要點第 8
點第 1 款之規定,爰以首揭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申請修繕之房屋過於破舊無法居住,而遷往他處居住,並為了
文件便於收受而將戶籍遷至現居住處。且於申請期間多次向區公所審核人員確認
內容無誤,才送件至原處分機關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戶籍地址為等本市○○區○○路 45 巷 37 之 1 號,
申請修繕房屋地址為本市○○區○○路 29 巷 1 弄 7 號 3 樓,顯與新北市
政府辦理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補助要點第 8 點第 1 款規定不符。又補助修
繕住宅之主要目的在於協助原住民族改善自用的居住環境,倘戶籍與所欲修繕房
屋所在相異,則與立法補助意旨未符等語。
理 由
一、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6 條規定:「政府應策訂原住民族住宅政策,輔導原住民
建購或租用住宅,並積極推動部落更新計畫方案。」,新北市政府辦理原住民建
購及修繕住宅補助要點(下稱本要點)第 1 點規定:「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
本府)為執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6 條之規定,協助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原
住民族改善居住環境,維護居住安全,特訂定本要點。」、第 2 點規定:「本
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原住民族行政局(以下簡稱本局)。」。
二、次按本要點第 3 點規定:「本要點名詞定義及審核標準如下:(一)全家人口
:指申請人、配偶、同一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同一戶籍內之兄弟姐妹及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二)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目之總
額:1.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2.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3.其他收入:
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4 點規定:「申請建購或
修繕住宅補助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一)年滿 20 歲
,具有行為能力之原住民,或未滿 20 歲已結婚而具備行為能力者之原住民。(
二)設籍本市並實際居住 4 個月以上者。(三)申請人係房屋所有權人或申請
人之配偶具原住民身分。(四)全家人口數須達 2 人以上。但申請人無配偶及
直系親屬,且為年滿 50 歲之獨居者,得申請修繕住宅補助。」、第 5 點規定
:「申請人符合下列條件,得予補助:(一)申請建購或修繕住宅補助者應符合
下列事實:…。(二)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本市當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2 倍者。(三)全家人口為 1 人時,存款本金及有價證
券按面額現值計算之合計金額為 250 萬元以內者,每增加 1 人,得增加 25
萬元。(四)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價值合計金額未超過當年度本市公告列
冊中低收入戶家庭不動產限額;其金額如低於 650 萬元,以 650 萬元為準。
但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經本局認定者,不列入計算。…。」、第 8
點第 1 款規定:「申請及審查方式如下:(一)申請人戶籍應與自用住宅同址
,並填具申請表(如附表三)且備齊應備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申請。」
。
三、卷查訴願人於 107 年 4 月 1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7 年度新北市政府辦
理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發現,訴願人之戶籍地(地
址:本市○○區○○路 45 巷 37 之 1 號),未與修繕自用住宅(地址:本市
○○區○○路 29 巷 1 弄 7 號 3 樓)同址,不符合本要點第 8 點第 1
款所定應具備之條件。又查行政機關為執行社會福利政策,以行政立法方式,創
設人民之授益請求權,自須斟酌其施政措施之特殊性及目的性,尤須考量政府資
源之合理分配及運用,原得對於申請應具之實質要件及形式要件予以具體化規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161 號判決參照)。本件係提供原住民
建購及修繕住宅補助之福利政策,其程序採申請制,為利資源有效利用與妥善分
配,訂定本要點為申請及審查之規定,由訴願人檢具應備文件提出申請,原處分
機關自應依相關規定審查,本要點第 8 點第 1 款既已明文規定申請本建購及
修繕住宅補助所應具備之條件,係申請人戶籍應與自用住宅同址,縱訴願人主張
其因申請修繕之房屋過於破舊無法居住,而遷往他處居住,並為了文件便於收受
而將戶籍遷至現居住處等語,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
揭號函否准所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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