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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9101149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211832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30、3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9101149  號
    訴願人  萬○環保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霖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9  月 13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06176506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將訴外人盧○良等人所有位於本市○○區○○段 1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屬新莊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作為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所。該址前經原處
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及 106  間查獲有作為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所使用之
情事,認訴願人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及第 31 條所定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規定,以 105  年 4  月 11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50572122 號函勸導及以 1
05  年 9  月 30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51827188 號函、106 年 4  月 10 日新北城開
字第 1060622995 號函、106 年 6  月 19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611336249  號函併附
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7  月 28 日及 106  年 8
月 23 日前往稽查,發現現場仍作為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所,原處分機關爰依都市
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
罰鍰、限期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稽查之證據與事實不符,訴願人已於 106  年 6  月 
    30  日停止營業,於遷移過程中訴願人既有資產移轉,清點過程中需要機具輔助
    ,並無營利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新莊都市計畫範圍內農業區之土地,違規作為廢棄物資
    源回收貯存場所使用,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7  月 28 日及 106  年 8  月
    23  日現場查察,確仍有繼續作為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所使用之事實,已違反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訴願人雖於訴願書
    主張於 106  年 6  月 30 日停止營業,惟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8  月 23 日
    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仍有民眾持續運送回收物進場堆置之資源回收物較前次稽
    查時(106 年 7  月 28 日)明顯增加,且新增鐵皮建物作為櫃檯使用,秤重儀
    器為開啟狀態,足證系爭土地確實仍有繼續做為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所使用之
    事實,本案原處分機關均依法處分,故訴願為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
    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負擔。」、「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
    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設施
    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農業區經本府審查核准,得設置公用事業設施、
    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廢棄物資源回收與貯存場及其附屬設施…」,分別為都市
    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第 1  項本文、
    第 31 條所明定。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
    第 1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
    項次 1  規定,事件種類屬砂石場、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廢棄物資源回收場及其
    他類似營業場所之違規使用事件,第 1  次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
    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第 2  次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
    定處違規人 15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第 3  次以後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30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系爭土地位於新莊都市計畫範圍之農業區,訴願人將系爭土地作為廢棄物資
    源回收貯存場所使用。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有作為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所
    使用之情事,認訴願人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以 105  年 4  月 11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50572
    122 號函勸導及以 105  年 9  月 30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51827188 號函、106 
    年 4  月 10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60622995 號函、106 年 6  月 19 日新北城開
    字第 1061133624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
    06  年 7  月 28 日及 106  年 8  月 23 日前往稽查,發現現場仍作為廢棄物
    資源回收貯存場所,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地籍查詢
    資料、本府環保局 105  年 9  月 14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51777933 號函、106 
    年 7  月 28 日及 106  年 8  月 23 日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現場稽查紀錄表
    及現場稽查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於 106  年 6  月 30 日停止營業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8  月 23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時,發現仍有民眾持續運送回收物進場,系爭土
    地堆置之資源回收物較 106  年 7  月 28 日稽查時明顯增加,且新增鐵皮建物
    作為櫃檯使用,秤重儀器為開啟狀態,仍持續作為資源回收貯存場所使用,訴願
    人所述,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本件違規情節,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
    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及第 31 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
    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及衡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30 萬元罰鍰,限期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
  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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