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9101149 號
訴願人 萬○環保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霖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9 月 13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06176506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將訴外人盧○良等人所有位於本市○○區○○段 1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屬新莊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作為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所。該址前經原處
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及 106 間查獲有作為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所使用之
情事,認訴願人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及第 31 條所定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規定,以 105 年 4 月 11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50572122 號函勸導及以 1
05 年 9 月 30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51827188 號函、106 年 4 月 10 日新北城開
字第 1060622995 號函、106 年 6 月 19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611336249 號函併附
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7 月 28 日及 106 年 8
月 23 日前往稽查,發現現場仍作為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所,原處分機關爰依都市
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
罰鍰、限期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稽查之證據與事實不符,訴願人已於 106 年 6 月
30 日停止營業,於遷移過程中訴願人既有資產移轉,清點過程中需要機具輔助
,並無營利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新莊都市計畫範圍內農業區之土地,違規作為廢棄物資
源回收貯存場所使用,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7 月 28 日及 106 年 8 月
23 日現場查察,確仍有繼續作為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所使用之事實,已違反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訴願人雖於訴願書
主張於 106 年 6 月 30 日停止營業,惟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8 月 23 日
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仍有民眾持續運送回收物進場堆置之資源回收物較前次稽
查時(106 年 7 月 28 日)明顯增加,且新增鐵皮建物作為櫃檯使用,秤重儀
器為開啟狀態,足證系爭土地確實仍有繼續做為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所使用之
事實,本案原處分機關均依法處分,故訴願為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
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負擔。」、「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
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設施
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農業區經本府審查核准,得設置公用事業設施、
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廢棄物資源回收與貯存場及其附屬設施…」,分別為都市
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第 1 項本文、
第 31 條所明定。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
第 1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
項次 1 規定,事件種類屬砂石場、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廢棄物資源回收場及其
他類似營業場所之違規使用事件,第 1 次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
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第 2 次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
定處違規人 15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第 3 次以後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30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系爭土地位於新莊都市計畫範圍之農業區,訴願人將系爭土地作為廢棄物資
源回收貯存場所使用。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有作為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所
使用之情事,認訴願人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以 105 年 4 月 11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50572
122 號函勸導及以 105 年 9 月 30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51827188 號函、106
年 4 月 10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60622995 號函、106 年 6 月 19 日新北城開
字第 1061133624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
06 年 7 月 28 日及 106 年 8 月 23 日前往稽查,發現現場仍作為廢棄物
資源回收貯存場所,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地籍查詢
資料、本府環保局 105 年 9 月 14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51777933 號函、106
年 7 月 28 日及 106 年 8 月 23 日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現場稽查紀錄表
及現場稽查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於 106 年 6 月 30 日停止營業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8 月 23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時,發現仍有民眾持續運送回收物進場,系爭土
地堆置之資源回收物較 106 年 7 月 28 日稽查時明顯增加,且新增鐵皮建物
作為櫃檯使用,秤重儀器為開啟狀態,仍持續作為資源回收貯存場所使用,訴願
人所述,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本件違規情節,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
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及第 31 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
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及衡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30 萬元罰鍰,限期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
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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