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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9101112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202468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9101112  號
    訴願人  蔡○竹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8  月 28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06163716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訴外人張○松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63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坐落於本市○○區○○段 63 地號土地上,屬淡水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經營視
聽歌唱業。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4 年 5  月 13 日新北城開字第 1
040807244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並以 105  年 10 月 7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51917
552 號函及 106  年 1  月 26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60128363 號函分別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6 萬元及 9  萬元罰鍰在案。復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6  年 8  月
9 日查獲現場仍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
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
9 條第 1  項規定,以 106  年 8  月 28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61637165 號函(下稱
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
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未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 2  點第 2  項之規定於最近一年內副知或勸導超過 3  次,即予以裁罰。
    系爭號函並不適法。系爭建築物經核准營業登記,並通過消防檢驗及投保公共意
    外責任險及火災保險,由上開事實足證系爭建築物經營視聽歌唱業係經新北市政
    府核准,訴願人自始信賴政府機關前開核准處分,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於淡水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之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
    ,該址前曾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5  月 13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51040807244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並以 105  年 10 月 7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51917552 號
    函及 106  年 1  月 26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60128363 號函分別裁處訴願人 6 
    萬元及 9  萬元罰鍰在案。依 106  年 8  月 9  日本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
    表所示,現場仍經營視聽歌唱業,並有稽查照片以證明現場視聽伴唱設備開啟使
    用之事實。本案既經目的主管機關審認經營視聽歌唱業,該址確有經營視聽歌唱
    業之事實,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
    原處分機關爰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該處分係
    依法辦理,應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
    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負擔。」、「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
    地之使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錄影節目帶播映場、電子遊戲場、動
    物園、室內釣蝦(魚)場、視聽歌唱業……。」,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明定。又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府處理
    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項次 6  規定,事件種類
    屬視聽歌唱場之違規使用事件,第 1  次查獲,勸導改善。第 2  次查獲,依本
    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淡水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而訴願人擅於系爭建築物經營
    視聽歌唱業,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
    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5  月 13 日新
    北城開字第 1051040807244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並以 105  年 10 月 7  日
    新北城開字第 1051917552 號函及 106  年 1  月 26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60128
    363 號函分別裁處訴願人 6  萬元及 9  萬元罰鍰在案。復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於 106  年 8  月 9  日查獲現場仍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此有上開號函及其送
    達證書、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府 106  年 8  月 9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於 1  年內副知或勸導訴願人超過 3  次,新北市政
    府已核准訴願人於系爭場所經營視聽歌唱業云云。惟查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
    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2  項之規定,係對於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7
    9 條第 1  項規定之物具有事實管領力之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未盡其狀態責任
    之裁罰基準,然訴願人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違規行為人,
    自應適用前開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附表之規定予以裁罰,訴願人所述顯對
    法規有所誤解。又訴願人固於 105  年 10 月 6  日申請辦理系爭場所之稅籍登
    記,並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5  年 10 月 11 日北區國稅淡水銷字第 1053476
    944 號函核准在案,惟未辦理商業登記,難謂本府已核准訴願人於系爭場所經營
    視聽歌唱業,且系爭場所是否辦妥稅籍及商業登記均與其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行為
    無涉,是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
    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
    第 1  項規定及衡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訴
    願人 12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
  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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