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9101094 號
訴願人 張○豊
訴願人 張○全
訴願人 張○櫻
訴願人 張○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等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8 月 11 日新
北城開字第 10615494691 號函、106 年 8 月 11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615494692
號函、106 年 8 月 11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615494693 號函及 106 年 8 月 11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61549469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於 105 年 3 月 15 日繼承取得(被繼承人為張吳○玉)坐落於本市○
○區○○段 352、356、365 地號(分別屬汐止都市計畫之保護區及部分河川區部分
保護區)等 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供予訴外人鋪設水泥舖面作停車場使用
,非屬農業使用。前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5 年 7 月 25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513341471 號函勸導及以 105 年 11 月 10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52136872 號、10
6 年 2 月 24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60313089 號函裁罰訴外人李○照,並均副知及勸
導訴願人等在案。嗣本府農業局於 106 年 5 月 2 日派員至現場查察,會勘結果
系爭土地現況鋪設水泥鋪面作收費停車場,仍非作農業使用,以 106 年 5 月 4
日新北農牧字第 1060817802 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裁處,原處分機關爰依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 106 年 8 月 11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61549469 號函(
下稱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就系爭土地部分裁處違規使用人訴外人杜○龍新
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立即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於 2 個月內恢復原狀。另系
爭土地已因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並於最近一年內副知及勸導訴
願人等超過 3 次,原處分機關爰以 106 年 8 月 11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6154946
91 號函、106 年 8 月 11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615494692 號函、106 年 8 月 1
1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61549493 號函及 106 年 8 月 11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61549
4694 號函(下稱系爭 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分別裁處訴願人等 6 萬元罰
鍰、立即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於 2 個月內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屬公同共有,縱然有違法之處,依據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示,係處罰土地所有權人,故應由所有共有人共同受有處分,然原
處分卻僅向訴願人等 4 人「分別」課以罰緩,如依條文所示原處分所為顯然有
重覆處分,且原處分亦未說明係基於何依據可以「分別」處罰訴願人等 4 人,
原處分顯然於法不合。訴願人等於出租系爭土地時,已和承租人於租賃契約內約
定使用系爭土地必須符合相關法令規範,並也函知承租人,足證訴願人等已盡善
良管理人之責,訴願人等並無違反行政法規之故意或過失存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等提供於本市汐止都市計畫部分河川區部分保護區予訴外
人鋪設水泥作停車場使用,非屬農業使用,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28 條、第 29 條規定。經查本案前經原處分機關勸導及裁罰訴外人李○照並
均副知訴願人等在案,本案依本府農業局 106 年 5 月 4 日新北農牧字第 1
060817802 函檢附 106 年 5 月 2 日新北市農業用地現場會勘紀錄及現場照
片,仍有水泥舖面作停車場使用之非農業使用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新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杜○龍
6 萬元罰鍰。另系爭土地已因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並於最
近一年內副知及勸導訴願人等等超過 3 次,原處分機關爰以系爭 4 號函併附
同文號處分書,分別裁處訴願人等 6 萬元罰鍰,該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
法令所為,並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一、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願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原因者,受理訴願機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訴願人等因違
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以系爭 4 號函提起訴願,係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以一訴願書對
向本府提起訴願,本府爰予以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合先敘明。
二、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
機關所為之處分。
三、次按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28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保護區為國
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而劃定,在不妨礙保護
區之劃定目的下,經本府審查核准得為下列之使用:十一、汽車運輸業所需之停
車場、客、貨運站及其必需之附屬設施。」、第 29 條規定:「保護區內之土地
,禁止下列行為。但第 1 款至第 5 款及第 7 款之行為,為前條第 1 項各
款設施所必需,且經本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一、砍伐竹木。但間伐經本府
農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二、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三、破壞或污
染水源、堵塞泉源或改變水路及填埋池塘、沼澤。四、採取土石。五、焚毀竹、
木、花、草。六、名勝、古蹟及史蹟之破壞或毀滅。七、其他經本府認為應行禁
止之事項。」,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
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
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
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
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
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又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第 4 項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第 1 項)。第 1 項
附表項次 6 至項次 9 之違反本法事件,於同一地點最近 1 年內曾經勸導或
處分在案者,對不同違規人得不再勸導而逕予裁罰之(第 4 項)。」,附表項
次 9 規定,事件種類屬其他之違規使用事件,第 1 次查獲,勸導改善。第 2
次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四、又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
,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法務部 101 年 8 月 8 日法律字
第 10100590680 號函釋:「……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係指於個案中課
予各所有權人負有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行政法上義務,……亦即
該義務係分別存在於每一位共有人,如有違反該義務情事,主管機關自得分別對
每一位違反義務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分別處罰之,無罰鍰分配問題……」、
101 年 12 月 10 日法律字第 10100106700 號函釋:「……都市計畫法(下稱本
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如對所有權人為處罰而所有權人為多數時,因上
開規定係課予各所有權人均負有行政法上義務,因此,如各該所有權人有違反主
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所定義務時,主管機關自得分別對每一位違反義務
之所有權人予以處罰。……」。
五、卷查系爭土地位於汐止都市計畫範圍之保護區及保護區部分河川區部分保護區,
前經原處分機關勸導及裁罰訴外人李○照並副知訴願人等,請訴願人等善盡土地
所有權人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後,復經本府農業局 106 年 5 月 2 日
現場查察,仍有水泥舖面作收費停車場之非農業使用事實,此有土地使用分區查
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06 年 5 月 2 日新北市農業用地現場會勘紀錄
及現場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六、至訴願人等主張應由所有共有人共同受處分,然原處分僅向訴願人等 4 人分別
處以罰鍰,顯然有重覆處分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前經張吳○玉提供予訴外人李○
照作停車場使用,張吳○玉於 105 年 3 月 15 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訴願人
等繼承並於 105 年 4 月 15 日辦理繼承登記,依前揭都市計畫法規,本負有
使其土地合法使用之義務,其等提供予他人使用,仍應監督其合法使用,並應注
意、了解其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情形,是本府農業局於 105 年 7 月 7 日、10
5 年 10 月 6 日及 106 年 1 月 18 日會勘發現系爭土地鋪設水泥作停車場
使用,非屬農業使用,有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28 條、第 29 條所
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情形,經原處分機關勸導、裁罰李○照並副知訴願人
等在案,又訴願人等於 106 年 3 月 10 日以存證信函請承租人改善,然於 1
06 年 5 月 2 日仍經本府農業局會勘發現有系爭土地鋪設水泥作停車場使用
,非屬農業使用之情形,難認訴願人等已盡其所有權人之管理義務,是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等未善盡維持建築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依前揭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法務部函釋意旨,分別處罰之,其於認事用法,要難謂有何違
誤,訴願人等上開主張,顯於法令規定有所誤解,不足採據。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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