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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9100405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64500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81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3、30、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9100405  號
    訴願人  江○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2  月 13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06021513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關於限期 2  個月內停止
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陳阿環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193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坐落於本市○○區○○段 626  地號土地上,屬蘆洲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該址
前於 100  年及 101  年間因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商業名稱:壹○參捌小吃店),
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0 年 12 月 7  日北城開字第 1001770623 號函勸導
、並以 101  年 4  月 9  日北城開字第 1011444173 號函裁處訴外人林○蓁(壹○
參捌小吃店之負責人)在案。又訴願人於 103  年 8  月 8  日第 1  次經查獲於系
爭建築物內經營視聽歌唱業(商業名稱:萊○琳小吃部),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9
月 12  日北城開字第 1031681818  號函,不經勸告改善逕予裁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又於 105  年間於系爭建築物內經查獲經營視聽歌唱業,原處分機
關爰以 105  年 1  月 13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50050129 號函及 105  年 4  月 20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50670460 號函分別裁處訴願人 9  萬元及 12 萬元罰鍰。復經本
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5  年 12 月 22 日及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 105  年 12 月 2
6 日查獲現場仍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
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
9 條第 1  項規定,以 106  年 2  月 13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60215131 號函(下稱
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5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
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已於 105  年 4  月完成萊○琳小吃部之頂讓事宜,請求
    撤銷對訴願人之裁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於蘆洲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之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
    ,該址前曾以 103  年 9  月 12 日北城開字第 1031681818 號函、105 年 1 
    月 13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50050129 號函及 105  年 4  月 20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5067046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分別裁處訴願人 6  萬元、9 萬元及 12 
    萬元罰鍰在案。依 105  年 12 月 12 日本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 105 
    年 12 月 26 日於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臨檢紀錄表所示,現場仍經營視聽歌唱業
    ,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原處分機
    關爰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5 萬元罰鍰,該處分係依法辦理
    ,應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三、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
    機關所為之處分。
四、次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負擔。」、「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
    地之使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錄影節目帶播映場、電子遊戲場、動
    物園、室內釣蝦(魚)場、視聽歌唱業……。」,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明定。又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第 3  項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第 1  項)。第 1  項
    附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違規人最近 3  年內於同一違反本法事件地點之查獲數
    論計(第 3  項)。」,附表項次 6  規定,事件種類屬視聽歌唱場之違規使用
    事件,第 1  次查獲,勸導改善。第 2  次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
    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第 3  次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
    定處違規人 9  萬元,按次累計加處 3  萬元,最高上限 30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
    為。本項勸導及命為一定行為期間原則為 2  個月內。
五、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蘆洲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而訴願人擅於系爭建築物經營
    視聽歌唱業,原處分機關認與前揭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
    第 10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 103  年 9  月 
    12  日北城開字第 1031681818 號函、105 年 1  月 13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500
    50129 號函及 105  年 4  月 20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50670460 號函併附同文號
    處分書,分別裁處訴願人 6  萬元、9 萬元及 12 萬元罰鍰在案。復經本府聯合
    查報小組於 105  年 12 月 22 日及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 105  年 12 月 26 
    日查獲現場仍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爰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5  萬元罰鍰,並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惟查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3  項及附表
    項次 6  規定,事件種類屬視聽歌唱場之違規使用者,依查獲次數決定裁罰之金
    額,第 1  次勸導改善,第 2  次處 6  萬元,第 3  次處 9  萬元,第 3  次
    以後查獲按次累計加處 3  萬元,最高上限 30 萬元。又查獲次數之累計,以同
    一違規人最近 3  年內於同一違反本法事件地點之查獲數論計。另查系爭建築物
    前於 100  年及 101  年間因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經原處分機關勸導並裁處訴
    外人林○蓁在案,訴願人復於 103  年 8  月 8  日第 1  次經查獲於系爭建築
    物內經營視聽歌唱業,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6,以系爭建築物已經勸告改善或裁罰有案,不
    經勸導改善逕予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是原處分機關雖對於訴願人 103  年
    8 月 8  日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之行為,以 103  年 9  月 12 日北城開字第 1
    031681818 號函逕予裁處 6  萬元罰鍰,惟其對訴願人而言仍屬在系爭建築物內
    第 1  次經查獲,而訴願人又於 105  年間於系爭建築物經營視聽歌唱業,經原
    處分機關分別於 105  年 1  月 13 及 105  年 4  月 20 日裁處訴願人,故訴
    願人於 105  年 12 月 22 日及 105  年 12 月 26 日,再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本府及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現場仍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應屬訴願人於最近 3  
    年第 4  次經查獲,依上揭裁罰基準規定,應裁處 12 萬元罰鍰,則原處分機關
    就本案查獲違規情事,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5 萬元罰鍰,
    與上開裁罰基準有違,原處分機關復未說明本件有特別不按裁罰基準處罰之理由
    。從而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實難予維持,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
    分,以資妥適。
六、至原處分關於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
    訴願人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有系爭建築物歷次處分書、土地使用分區查詢
    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府 105  年 12 月 22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
    及現場照片數幀、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05  年 12 月 26 日臨檢紀錄表及本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查訪表等附卷可稽。又訴願人雖主張萊○琳小吃部已
    於 105  年 4  月轉讓與訴外人黃○智,然該頂讓契約書中載明「乙方於 4  月
    底前由甲方協助與房東另立新租約後本合約生效」,然訴願人迄今未提出黃○智
    承租系爭建築物之租賃契約,難認上開頂讓契約已經生效。且本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三民派出所於 106  年 1  月 20 日查訪萊○林小吃部員工鄭寶蜜,表示訴願
    人為實際負責人,是本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項次 6  之規定,命訴願人限期 2  個月內
    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原處分關於此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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