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9100405 號
訴願人 江○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2 月 13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06021513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關於限期 2 個月內停止
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陳阿環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193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坐落於本市○○區○○段 626 地號土地上,屬蘆洲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該址
前於 100 年及 101 年間因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商業名稱:壹○參捌小吃店),
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0 年 12 月 7 日北城開字第 1001770623 號函勸導
、並以 101 年 4 月 9 日北城開字第 1011444173 號函裁處訴外人林○蓁(壹○
參捌小吃店之負責人)在案。又訴願人於 103 年 8 月 8 日第 1 次經查獲於系
爭建築物內經營視聽歌唱業(商業名稱:萊○琳小吃部),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9
月 12 日北城開字第 1031681818 號函,不經勸告改善逕予裁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又於 105 年間於系爭建築物內經查獲經營視聽歌唱業,原處分機
關爰以 105 年 1 月 13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50050129 號函及 105 年 4 月 20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50670460 號函分別裁處訴願人 9 萬元及 12 萬元罰鍰。復經本
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5 年 12 月 22 日及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 105 年 12 月 2
6 日查獲現場仍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
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
9 條第 1 項規定,以 106 年 2 月 13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60215131 號函(下稱
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5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
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已於 105 年 4 月完成萊○琳小吃部之頂讓事宜,請求
撤銷對訴願人之裁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於蘆洲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之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
,該址前曾以 103 年 9 月 12 日北城開字第 1031681818 號函、105 年 1
月 13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50050129 號函及 105 年 4 月 20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5067046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分別裁處訴願人 6 萬元、9 萬元及 12
萬元罰鍰在案。依 105 年 12 月 12 日本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 105
年 12 月 26 日於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臨檢紀錄表所示,現場仍經營視聽歌唱業
,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原處分機
關爰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5 萬元罰鍰,該處分係依法辦理
,應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三、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
機關所為之處分。
四、次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負擔。」、「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
地之使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錄影節目帶播映場、電子遊戲場、動
物園、室內釣蝦(魚)場、視聽歌唱業……。」,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明定。又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第 3 項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第 1 項)。第 1 項
附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違規人最近 3 年內於同一違反本法事件地點之查獲數
論計(第 3 項)。」,附表項次 6 規定,事件種類屬視聽歌唱場之違規使用
事件,第 1 次查獲,勸導改善。第 2 次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
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第 3 次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
定處違規人 9 萬元,按次累計加處 3 萬元,最高上限 30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
為。本項勸導及命為一定行為期間原則為 2 個月內。
五、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蘆洲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而訴願人擅於系爭建築物經營
視聽歌唱業,原處分機關認與前揭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
第 10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 103 年 9 月
12 日北城開字第 1031681818 號函、105 年 1 月 13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500
50129 號函及 105 年 4 月 20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50670460 號函併附同文號
處分書,分別裁處訴願人 6 萬元、9 萬元及 12 萬元罰鍰在案。復經本府聯合
查報小組於 105 年 12 月 22 日及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 105 年 12 月 26
日查獲現場仍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爰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5 萬元罰鍰,並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惟查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3 項及附表
項次 6 規定,事件種類屬視聽歌唱場之違規使用者,依查獲次數決定裁罰之金
額,第 1 次勸導改善,第 2 次處 6 萬元,第 3 次處 9 萬元,第 3 次
以後查獲按次累計加處 3 萬元,最高上限 30 萬元。又查獲次數之累計,以同
一違規人最近 3 年內於同一違反本法事件地點之查獲數論計。另查系爭建築物
前於 100 年及 101 年間因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經原處分機關勸導並裁處訴
外人林○蓁在案,訴願人復於 103 年 8 月 8 日第 1 次經查獲於系爭建築
物內經營視聽歌唱業,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6,以系爭建築物已經勸告改善或裁罰有案,不
經勸導改善逕予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是原處分機關雖對於訴願人 103 年
8 月 8 日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之行為,以 103 年 9 月 12 日北城開字第 1
031681818 號函逕予裁處 6 萬元罰鍰,惟其對訴願人而言仍屬在系爭建築物內
第 1 次經查獲,而訴願人又於 105 年間於系爭建築物經營視聽歌唱業,經原
處分機關分別於 105 年 1 月 13 及 105 年 4 月 20 日裁處訴願人,故訴
願人於 105 年 12 月 22 日及 105 年 12 月 26 日,再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本府及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現場仍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應屬訴願人於最近 3
年第 4 次經查獲,依上揭裁罰基準規定,應裁處 12 萬元罰鍰,則原處分機關
就本案查獲違規情事,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5 萬元罰鍰,
與上開裁罰基準有違,原處分機關復未說明本件有特別不按裁罰基準處罰之理由
。從而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實難予維持,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
分,以資妥適。
六、至原處分關於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
訴願人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有系爭建築物歷次處分書、土地使用分區查詢
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府 105 年 12 月 22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
及現場照片數幀、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05 年 12 月 26 日臨檢紀錄表及本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查訪表等附卷可稽。又訴願人雖主張萊○琳小吃部已
於 105 年 4 月轉讓與訴外人黃○智,然該頂讓契約書中載明「乙方於 4 月
底前由甲方協助與房東另立新租約後本合約生效」,然訴願人迄今未提出黃○智
承租系爭建築物之租賃契約,難認上開頂讓契約已經生效。且本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三民派出所於 106 年 1 月 20 日查訪萊○林小吃部員工鄭寶蜜,表示訴願
人為實際負責人,是本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項次 6 之規定,命訴願人限期 2 個月內
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原處分關於此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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