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99572人
號: 1069100404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64496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3、30、4、79 條
都市更新條例 第 10、11、15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9100404  號
    訴願人  呂○財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2  月 14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06026264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擅於訴外人許○正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3  段 236  號 3  樓之 1 
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坐落於本市○○區○○段 640、641、642  地號土地上,
屬樹林都市計畫範圍之市場用地)經營舞場業。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
105 年 1  月 21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50114234 號函裁罰訴願人 6  萬元在案。復經
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106  年 1  月 4  日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前揭違規事實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0 條第 2  項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
多目標使用辦法第 3  條附表甲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
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
鍰、限期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5  年 1  月 4  日經查獲經營舞場業後,即口頭告
    知來店之消費者嚴禁跳舞,名片上亦無標註提供場地供消費者跳舞,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  月 4  日稽查時,紀錄表上雖登載設有舞池約 10 坪但現場尚無消費
    者跳舞,且未詢問訴願人即認定經營舞場業,顯然過於草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擅於本市樹林都市計畫之市場用地建築物違規經營舞場業
    ,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6  年 1  月 4  日查獲違規事實,現場有經營舞場
    業之事實,顯係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0 條暨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
    法第 3  條附表甲、立體多目標使用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原處分機關行
    政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公告事項:…二、本府關於都市更新條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
    劃分予都更新處執行之範圍:(一)都市更新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都市更新
    團體立案及解散之核准等事項…。」。
二、次按都市更新條例第 15 條規定:「逾 7  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第
    10  條及第 11 條規定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組織更新團體,訂定章程載
    明下列事項,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一、團體之名稱及辦公
    地點。二、實施地區。三、成員資格、幹部法定人數、任期、職責及選任方式等
    事項。四、有關會務運作事項。五、有關費用分擔、公告及通知方式等事項。六
    、其他必要事項。前項更新團體應為法人;其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三、卷查訴願人擅於系爭建築物違規經營舞場業,而系爭建築物坐落於樹林都市計畫
    之市場用地,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第 30 條第 2  項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
    目標使用辦法第 3  條附表甲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該址前經原處分
    機關以 105  年 1  月 21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50114234 號函裁罰訴願人 6  萬
    元在案。復於 106  年 1  月 4  日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系爭建築物現場經
    營舞場業,此有本府 106  年 1  月 4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數幀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稽查紀錄表上雖登載設有舞池約 10 坪但現場尚無消費者跳舞,且
    未詢問訴願人即認定經營舞場業,顯然過於草率云云。惟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
    項目代碼表,舞場業係指提供場所、不備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之營利事業,而
    行業別之認定,係視現場營業內容、業者提供之場所設備及服務等是否係屬經常
    性與固定性經營樣態,尚非以稽查時客人消費內容作為認定標準(本府經濟發展
    局 106  年 2  月 3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60191781 號函參照)。查本府 106 
    年 1  月 4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系爭建築物現場營業項目為舞場業及
    視聽歌唱業、營業時間為 13 時至 23 時、設有舞池約 10 坪與桌位 10 組、有
    客人消費中,稽查時係營業中,訴願人並於該紀錄表上簽名確認。另查現場稽查
    照片,雖無人於舞池中跳舞,然原處分機關依上開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
    場照片,審認系爭場所設有舞池面積約 10 坪,應屬舞場業,並無違誤,是訴願
    人之主張,核無足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善盡土地、建物使用人
    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0 條第 2  項及都市計畫公共設
    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 3  條附表甲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衡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1
    2 萬元罰鍰、限期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以達監督土
    地建物合法使用之目的,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
  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