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9100386 號
訴願人 謝○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2 月 22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06029259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訴外人鄭○宏及鄭○賢所有之位於本市○○區○○街 28 號 1 樓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築物,坐落於本市○○區○○○段 1346、1347 地號土地上,屬三重都
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經營視聽歌唱業(店招:東○小吃店)。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
以民國(下同)105 年 4 月 19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50641807 號函勸導訴外人劉自
明(登記之負責人)改善,並副知訴願人及建築物所有人在案。復經本府聯合查報小
組於 105 年 12 月 15 日查獲現場仍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
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 106 年 2 月 22 日新北城開字第 1
060292594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東○小吃店實際的負責人是王○誠,經常不在店內,訴願人因擔
任會計,為配合臨檢或稽查或代表王○誠簽字,以致遭誤認為實際負責人,請原
處分機關更正處罰對象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於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之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
,該址前曾以 105 年 4 月 19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50641807 號函勸導訴外人
劉○明(登記之負責人)改善,並副知訴願人及建築物所有人在案。依 105 年
12 月 9 日本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所示,現場仍經營視聽歌唱業。本案
既經目的主管機關審認經營視聽歌唱業,該址確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已違
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
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該處分係依法辦理,應無
不妥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
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負擔。」、「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
地之使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錄影節目帶播映場、電子遊戲場、動
物園、室內釣蝦(魚)場、視聽歌唱業……。」,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明定。又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府處理
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項次 6 規定,事件種類
屬視聽歌唱場之違規使用事件,第 1 次查獲,勸導改善。第 2 次查獲,依本
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三重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而訴願人擅於系爭建築物經營
視聽歌唱業,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
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4 月 19 日新
北城開字第 1050641807 號函勸導訴外人劉自明(登記之負責人)改善,並副知
訴願人及建築物所有人在案。復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5 年 12 月 15 日查
獲現場仍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此有上開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土地使用分區查詢
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府 105 年 12 月 15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
及現場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實際負責人是王○誠並非訴願人,系爭建築物已於 105 年 11 月
15 日轉租予王○誠云云。惟查系爭建築物係訴願人向訴外人紀○珠(系爭建築
物所有人之母親、配偶)承租,且查 105 年 3 月 7 日及同年 12 月 15 日
稽查紀錄表均由訴願人在場簽名,另本府聯合查報小組係於 105 年 12 月 15
日至系爭建築物內稽查,王○誠於 106 年 1 月 13 日始變更為東○小吃店之
負責人,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為實際經營行為人,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採憑。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及衡酌新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7 日內停
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本件東○小吃店於 106 年 1 月 13 日前之商業登記負責人為劉自明,本府
105 年 12 月 15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之負責人亦為劉自明,訴願人則為
系爭建築物之經營使用人,二者對於該經營視聽歌唱業難謂無共同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應依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
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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