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9031236 號
訴願人 魏○吉
代理人 王○發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062082170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訴外人陳○諒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72 巷 2 弄 4 號及 4 弄 7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土地坐落:本市○○區○○段 677 、685、686 等 3
筆地號,屬淡水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經營特種咖啡茶室業,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 9 月左右,接手該店面經營單純
的小吃店,105 年 11 月 17 日市府稽查人員亦前來稽查,當時並無違反規定。
106 年 10 月 2 日市府稽查人員再次前來稽查,卻被經發局人員認定為特種咖
啡茶室。訴願人係經營小吃店,並非認可認定之特種咖啡茶室,請市府經發局重
新查驗本案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地址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106 年 10 月 2 日現場查察並
確認,現場係作為經營特種咖啡茶室業使用事實,且原處分機關亦就訴願人所陳
,函請本府經濟發展局協助釐清本案實際經營之行業別,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即本府經濟發展局確認現場係經營特種咖啡茶室業,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並
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
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負擔。」、「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
地之使用:……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
性交易服務場所。」,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
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明定。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之統
一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項次 3 規定,事件種類屬舞廳(場)、酒家、酒
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及飲酒店之違規使用事件
,第 1 次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
為。
三、卷查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6 年 10 月 2 日至系爭建築物進行稽查,發現訴
願人於該地點違法經營特種咖啡茶室業,現場擺設桌椅 4 組、每人基本消費 1
00 元、招待乾果類及供應酒類、陪侍服務人員 2 位、設有置物櫃供服務人員
置物使用、客人隨意給小費 100 元、1 位客人消費中,而該地係屬淡水都市計
畫範圍之住宅區,已違反前揭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1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此有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地籍圖查詢資料、本府 106 年 10 月 2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
場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經營小吃店,並非特種咖啡茶室業云云。惟查本案原處分機關
嗣就訴願人所陳,再以 106 年 11 月 30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62355172 號函請
本府經濟發展局協助釐清本案實際經營之行業別,並經本府經濟發展局 106 年
12 月 6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62395203 號函復略以:「經檢視新北市政府 106
年 10 月 2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照片,現場擺設桌椅 4 組、陪侍服
務人員 2 位(有設置物櫃供服務人員置物使用),經負責人表示客人隨意給小
費 100 元、每人基本消費 100 元及招待乾果類。故是日檢查現場經營型態已
符合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特種咖啡茶室業』……」,是本案
既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府經濟發展局確認現場係經營特種咖啡茶室業,原處
分機關所為裁處,即無違誤,是訴願人上開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
機關審酌本件違規情節,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及衡酌新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
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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