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9031110 號
訴願人 毛○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9 月 13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06176283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訴外人羅○佩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25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坐落本市○○區○○段 671 地號土地,屬新莊都市計畫中港及丹鳳地區細部計畫
範圍之住宅區)經營視聽歌唱業。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3 年 9 月
12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31680458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在案。復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於 106 年 8 月 22 日查獲現場仍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
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營運部分,會遵循原處分函文辦理,惟因合約部分尚待與
屋主協商完成後停止營業,請從輕處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9 月 12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31680458
號函勸導訴願人於該函文核發日起 2 個月內停止違規行為,如未停止違規行為
再經查獲者,將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惟依 106 年 8 月 22 日本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
照片所示,稽查時營業中,有 l 人(桌)客人消費中,設有視聽伴唱設備 l
組,供人唱歌娛樂,基本消費每人(桌)100 元,現場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係
屬經營視聽歌唱業,顯係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0 款規定,原處分所為裁處,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
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負擔。」、「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
地之使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錄影節目帶播映場、電子遊戲場、動
物園、室內釣蝦(魚)場、視聽歌唱業……。」,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明定。又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第 3 項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第 1 項)第 1 項
附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違規人最近 3 年內於同一違反本法事件地點之查獲數
論計。(第 3 項)」,附表項次 6 規定,事件種類屬視聽歌唱場之違規使用
事件,第 1 次查獲,勸導改善。第 2 次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
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新莊都市計畫中港及丹鳳地區細部計畫範圍之住宅區,而訴
願人擅於系爭建築物經營視聽歌唱業,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
4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9 月 12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31680458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在案。復經
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6 年 8 月 22 日查獲現場仍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此
有上開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府 1
06 年 8 月 22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其違
規事證,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合約部分尚待與屋主協商完成後停止營業云云。惟查,訴願人於
系爭建築物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9 月 12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031680458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然訴願人迨 106 年 8 月 22 日
仍經查獲於系爭建築物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是其違規行為即已成立,自
應受罰,訴願人所訴,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及衡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
恢復原狀,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
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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