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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9030955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70246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9030955  號
    訴願人  黃○宏即鈦○汽車材料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7  月 25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06138558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街 193  之 4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土地
坐落:本市○○區○○段 817、821 地號;屬永和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經營汽
車修理業,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0 目所定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前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6 年 3  月 20 日新北城
開字第 1060486860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在案。嗣於 106  年 6  月 27 日該址仍經
查獲有前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
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申請汽車材料行之初,並不諳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容
    有違規之處,為遵守都市計畫法規定,自收文日起,即著手經營環境改善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將永和都市計畫範圍內往宅區之建築物,違規經營汽
    車修理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106  年 6  月 27 日前往查察,確有經營汽車
    修理業之事實,係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
    第 10 目規定;該址(同一違規人)前曾因經營汽車修理業,違反都市計畫法新
    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0 目規定,原處分機關業以 106
    年 3  月 20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60486860 號函勸導改善在案,故原處分係依都
    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
    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負擔。」、「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
    地之使用:……三、經營下列事業:(十)汽車或機車修理業。但從事汽車之清
    潔、潤滑、檢查、調整、維護、總成更換、車輪定位、汽車電機業務或機車修理
    業設置地點面臨 12 公尺以上道路者,不在此限。」,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0 目所
    明定。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
    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項次 9  
    規定,事件種類屬其他之違規使用事件,第 1  次查獲,勸導改善。第 2  次查
    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永和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而訴願人在系爭建築物經營汽
    車修理業,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0 目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3  月 20 日
    新北城開字第 1060486860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在案。嗣於 106  年 6  月 27
    日該址仍經查獲有前揭違規事實,此有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本府 106  年 6  月 27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數幀等附卷
    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為遵守都市計畫法規定,已著手經營環境改善云云,然經營環境改
    善與違反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分屬二事,訴願人所訴,尚有誤解。從
    而,原處分機關審酌本件違規情節,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0 目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及衡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訴願
    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
  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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