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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9030825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42975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9030825  號
    訴願人  皇○開發有限公司
    代表人  羅黃○彤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6  月 21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06113678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13 號 1  至 4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土地坐
落:本市○○區○○段 205  地號;屬新莊都市計畫範圍之乙種工業區)經營旅館業
,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前經原處分
機關以民國(下同)104 年 5  月 5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0765787 號函勸導改善、
105 年 7  月 18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51301437 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
元罰鍰在案。惟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6  年 5  月 22 日至現場稽查,
仍有經營旅館業之事實,且未依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申辦工業區
總量管制,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定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
分書裁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
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13 號經營之旅館,已於 106  年 5 
    月中旬結束營業。106 年 5  月訴願人著手準備結束營業與陸續撤離設備,適逢
    106 年 5  月 22 日工務局前來勘查,訴願人公司亦表達已結束之意,現場已無
    營業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作為經營旅館業使用,屬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8 條規定,應申辦工業區總量管制之項目,惟查該址尚無申請紀錄,前經原
    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及裁罰在案。復依 106  年 5  月 22 日新北
    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和現場照片所示,現場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為旅館,且本場所稽查結果未勾選「原經營行業已歇業」,又現
    場室內裝飾照明、避難方向指示燈、緊急照明燈及魚缸照明皆已開啟,且走廊亦
    有房務推車及換洗布巾舖堆置等情,現場仍有作為經營旅館業使用之事實,是原
    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等語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
    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負擔。」、「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
    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但公共服務設施及
    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不在此限:……(第 1  項)前項所稱工廠必要
    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
    指下列設施:……四、一般商業設施:……(七)旅館業及觀光旅館業:其使用
    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 10 ,以使用整棟建築物為限,並應
    繳納代金予本府。(第 2  項)前項各款設施,應經本府審查核准後,始得建築
    ;增建及變更使用時,亦同。第 2  款至第 4  款設施之申請,本府於辦理審查
    時,應依據實際情況,對於各目之使用細目、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
    護事項及開發許可條件作必要之規定。(第 3  項)」,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 7
    9 條第 1  項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又新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都市
    計畫法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項次 9  規定,事件種類屬
    其他之違規使用事件,第 1  次查獲,勸導改善。第 2  次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第 3  次以後查獲,依本法
    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9  萬元,按次累計加處 3  萬元,最高上限 3
    0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本件系爭建築物位於新莊都市計畫範圍之乙種工業區,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
    經營旅館業,且未依規定申辦工業區總量管制,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
    細則第 18 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5 
    月 5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0765787 號函勸導改善、105 年 7  月 18 日新北城
    開字第 1051301437 號函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在案。惟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
    稽查小組於 106  年 5  月 22 日至現場稽查,仍有經營旅館業之事實,此有上
    開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06 年 5  
    月 22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數幀等
    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旅館已於 106  年 5  月中旬結束營業云云。惟查,依卷附新
    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
    定為旅館,依現場採證照片所示,該旅館尚有客房使用及走廊間亦有房務推車及
    換洗布巾舖堆置之情形,堪認系爭建築物仍有作為經營旅館業使用之事實,是訴
    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
    市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及衡酌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
  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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