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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9030715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20303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9030715  號
    訴願人  和○禮儀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5  月 2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06077892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1  段 14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土地坐落:本
市○○區○○段 779  地號;屬板橋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違法經營殯葬禮儀服
務業,前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4 年 1  月 20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007672
5 函勸導改善、105 年 5  月 31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50990103 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6 萬元罰鍰。惟經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殯葬管理處於 106  年 4  月 14 
日現場查察,仍有繼續違法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6  年 4  月 14 日在新北市○○區○○路 l  段 1
    4 號並無辦理告別式,有祭拜之事。訴願人已於 106  年 3  月 28 日將新北市
    ○○區○○路 I  段 14 號轉讓雅○會館,訴願人非管理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 106  年 4  月 14 日現場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所示,稽查
    時該場所營業中,現場辦理告別式,且經訴願人之現場負責人親閱稽查紀錄記載
    事項與營業場所實際營業情形相符,並簽名具結,尚無礙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原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
    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負擔。」、「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
    地之使用:……八、殯葬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殯葬禮儀服務業)、壽具店
    。但申請僅供辦公室、聯絡處所使用,不作為經營實際商品之交易、儲存或展示
    貨品者,不在此限。」,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都市計畫法新北
    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明定。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行
    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項次 9  規定,事件種類屬其他之違規使
    用事件,第 1  次查獲,勸導改善。第 2  次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
    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第 3  次以後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9  萬元,按次累計加處 3  萬元,最高上限 30 萬元及命為一
    定行為。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板橋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而訴願人擅於系爭建築物違法
    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1  月 20 日
    新北城開字第 1040076725 函勸導改善、105 年 5  月 31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5
    0990103 號函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在案。惟經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殯葬管理
    處於 106  年 4  月 14 日現場查察,仍有繼續違法殯葬禮儀服務業之情事,此
    有上開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06 年
    4 月 14 日現場稽查紀錄表、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
    證,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 106  年 4  月 14 日在該場所並無辦理告別式,且訴願人已於 
    106 年 3  月 28 日將該場所轉讓他人云云。惟依前揭稽查、會勘紀錄表及現場
    照片所示,系爭場所營業中,現場辦理告別式,稽查人員並詢問關係人,現場係
    由訴願人提供服務,且經訴願人所屬在場服務人員於稽查、會勘紀錄簽名確認所
    載之違規情節,並蓋有訴願人之公司圓戳章為憑,核其違規情節,亦不該當於都
    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但書之規定,是訴願人上開
    主張,尚難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
    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及衡
    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
    、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並無違誤,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
  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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