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9030715 號
訴願人 和○禮儀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5 月 2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06077892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1 段 14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土地坐落:本
市○○區○○段 779 地號;屬板橋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違法經營殯葬禮儀服
務業,前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4 年 1 月 20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007672
5 函勸導改善、105 年 5 月 31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50990103 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6 萬元罰鍰。惟經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殯葬管理處於 106 年 4 月 14
日現場查察,仍有繼續違法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6 年 4 月 14 日在新北市○○區○○路 l 段 1
4 號並無辦理告別式,有祭拜之事。訴願人已於 106 年 3 月 28 日將新北市
○○區○○路 I 段 14 號轉讓雅○會館,訴願人非管理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 106 年 4 月 14 日現場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所示,稽查
時該場所營業中,現場辦理告別式,且經訴願人之現場負責人親閱稽查紀錄記載
事項與營業場所實際營業情形相符,並簽名具結,尚無礙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原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
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負擔。」、「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
地之使用:……八、殯葬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殯葬禮儀服務業)、壽具店
。但申請僅供辦公室、聯絡處所使用,不作為經營實際商品之交易、儲存或展示
貨品者,不在此限。」,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都市計畫法新北
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明定。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行
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項次 9 規定,事件種類屬其他之違規使
用事件,第 1 次查獲,勸導改善。第 2 次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
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第 3 次以後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9 萬元,按次累計加處 3 萬元,最高上限 30 萬元及命為一
定行為。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板橋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而訴願人擅於系爭建築物違法
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1 月 20 日
新北城開字第 1040076725 函勸導改善、105 年 5 月 31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5
0990103 號函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在案。惟經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殯葬管理
處於 106 年 4 月 14 日現場查察,仍有繼續違法殯葬禮儀服務業之情事,此
有上開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06 年
4 月 14 日現場稽查紀錄表、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
證,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 106 年 4 月 14 日在該場所並無辦理告別式,且訴願人已於
106 年 3 月 28 日將該場所轉讓他人云云。惟依前揭稽查、會勘紀錄表及現場
照片所示,系爭場所營業中,現場辦理告別式,稽查人員並詢問關係人,現場係
由訴願人提供服務,且經訴願人所屬在場服務人員於稽查、會勘紀錄簽名確認所
載之違規情節,並蓋有訴願人之公司圓戳章為憑,核其違規情節,亦不該當於都
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但書之規定,是訴願人上開
主張,尚難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
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及衡
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
、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並無違誤,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
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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