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9030310 號
訴願人 趙○惜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2 月 14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06021844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在本市○○區○○○路 187 號 1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坐落本市○○區○○段 357 地號土地,屬蘆洲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違規經營
視聽歌唱業,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
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
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
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14 日向房東楊○連招君承
租系爭建物,並經房東同意轉租予劉○睿君作餐坊使用,訴願人絕非歌后餐坊之
實際負責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前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5 年 5 月 10 日進行稽
查,查獲有作為視聽歌唱業經營使用之違規事實(商業登記名稱:歌后餐坊),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5 月 26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2467849 號函請商業登
記負責人劉○睿限期改善。惟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於 105 年
12 月 24 日再度查獲系爭建物仍有作為視聽歌唱業經營使用之違規情事,而依
105 年 5 月 10 日本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蘆洲分局 105 年 12 月 2
4 日臨檢紀錄雖記載負責人為訴外人劉○睿(歌后餐坊之商業登記負責人),然
依原處分機關列管違規紀錄判斷,劉○睿疑似僅是人頭非真正經營使用之行為人
,嗣經檢視蘆洲分局檢送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影本,知悉系爭建物之承租使用人
為訴願人,訴願人稱其僅是承租後轉租予訴外人劉○睿,然承租房屋後轉租給予
他人卻收受相同金額之租金及頂讓時間等均不合經驗及論理法則,是歌后餐坊真
正經營負責人即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對於真正經營使用人即訴願人依法處分,
並無任何違誤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
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負擔。」、「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
地之使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錄影節目帶播映場、電子遊戲場、動
物園、室內釣蝦(魚)場、視聽歌唱業……。」,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明定。又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
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第 1 項)。……第 1 項附表項次 6 至
項次 9 之違反本法事件,於同一地點最近一年內曾經勸導或處分在案者,對不
同違規人得不再勸導而逕予裁罰之(第 4 項)。」,附表項次 6 規定,事件
種類屬視聽歌唱場之違規使用事件,第 1 次查獲,勸導改善。第 2 次查獲,
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蘆洲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105 年 12 月 24 日經蘆洲分
局再度查獲系爭建物仍有作為視聽歌唱業經營使用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並據
該分局檢送之系爭建物租賃契約影本,認定訴願人始為真正經營使用人,此有蘆
洲分局 106 年 1 月 10 日新北警蘆行字第 1063471148 函檢送之臨檢紀錄表
、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及本府經濟發展局 106 年 1 月 12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60071972 號函影本等附卷可稽,爰據以依法裁處訴願人,洵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渠於 105 年 3 月 14 日向訴外人楊○連招承租系爭建物,並經
房東同意轉租予訴外人劉○睿(歌后餐坊商業登記負責人)作餐坊使用,訴願人
非該餐坊之實際負責人,並提出渠與訴外人劉○睿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為證。惟查,依訴願人與訴外人楊○連招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第 4 條第 2
款約定:「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
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因原屋主即訴外人楊○連招是否曾同意轉
租系爭建物?事實未臻明確,本府前以 106 年 4 月 7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
060651143 號函請訴願人提出系爭建物經原出租人同意轉租之書面影本,復以 1
06 年 4 月 18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060725382 號函請原屋主即訴外人楊○連
招復知,是否確如訴願人所述同意轉租?如確已同意轉租,併請提出同意轉租之
書面影本(該函併副知訴願人及訴外人劉○睿),迄均未能提出,以實其說;另
參以訴願人係於 105 年 3 月 14 日向訴外人楊○連招以每月 4 萬 5000 元
承租系爭建物,訴願人則未獲取任何利潤,以相同之金額轉租與訴外人劉○睿,
亦與常情有違,是原處分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認定訴願人始為真正經營使用人,核無不合,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
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訴願人違反都
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
9 條第 1 項規定及衡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
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本件歌后餐坊商業登記負責人為劉○睿,而訴願人則為系爭建築物之經營使用
人,二者對於該視聽歌唱業之經營難謂無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依行
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
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
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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