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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9030310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48473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4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9030310  號
    訴願人  趙○惜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2  月 14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06021844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在本市○○區○○○路 187  號 1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坐落本市○○區○○段 357  地號土地,屬蘆洲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違規經營
視聽歌唱業,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
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
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
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14 日向房東楊○連招君承
    租系爭建物,並經房東同意轉租予劉○睿君作餐坊使用,訴願人絕非歌后餐坊之
    實際負責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前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5  年 5  月 10 日進行稽
    查,查獲有作為視聽歌唱業經營使用之違規事實(商業登記名稱:歌后餐坊),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5  月 26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2467849 號函請商業登
    記負責人劉○睿限期改善。惟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於 105  年 
    12  月 24 日再度查獲系爭建物仍有作為視聽歌唱業經營使用之違規情事,而依 
    105 年 5  月 10 日本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蘆洲分局 105  年 12 月 2
    4 日臨檢紀錄雖記載負責人為訴外人劉○睿(歌后餐坊之商業登記負責人),然
    依原處分機關列管違規紀錄判斷,劉○睿疑似僅是人頭非真正經營使用之行為人
    ,嗣經檢視蘆洲分局檢送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影本,知悉系爭建物之承租使用人
    為訴願人,訴願人稱其僅是承租後轉租予訴外人劉○睿,然承租房屋後轉租給予
    他人卻收受相同金額之租金及頂讓時間等均不合經驗及論理法則,是歌后餐坊真
    正經營負責人即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對於真正經營使用人即訴願人依法處分,
    並無任何違誤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
    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負擔。」、「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
    地之使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錄影節目帶播映場、電子遊戲場、動
    物園、室內釣蝦(魚)場、視聽歌唱業……。」,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明定。又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
    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第 1  項)。……第 1  項附表項次 6  至
    項次 9  之違反本法事件,於同一地點最近一年內曾經勸導或處分在案者,對不
    同違規人得不再勸導而逕予裁罰之(第 4  項)。」,附表項次 6  規定,事件
    種類屬視聽歌唱場之違規使用事件,第 1  次查獲,勸導改善。第 2  次查獲,
    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蘆洲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105 年 12 月 24 日經蘆洲分
    局再度查獲系爭建物仍有作為視聽歌唱業經營使用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並據
    該分局檢送之系爭建物租賃契約影本,認定訴願人始為真正經營使用人,此有蘆
    洲分局 106  年 1  月 10 日新北警蘆行字第 1063471148 函檢送之臨檢紀錄表
    、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及本府經濟發展局 106  年 1  月 12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60071972 號函影本等附卷可稽,爰據以依法裁處訴願人,洵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渠於 105  年 3  月 14 日向訴外人楊○連招承租系爭建物,並經
    房東同意轉租予訴外人劉○睿(歌后餐坊商業登記負責人)作餐坊使用,訴願人
    非該餐坊之實際負責人,並提出渠與訴外人劉○睿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為證。惟查,依訴願人與訴外人楊○連招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第 4  條第 2  
    款約定:「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
    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因原屋主即訴外人楊○連招是否曾同意轉
    租系爭建物?事實未臻明確,本府前以 106  年 4  月 7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
    060651143 號函請訴願人提出系爭建物經原出租人同意轉租之書面影本,復以 1
    06  年 4  月 18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060725382 號函請原屋主即訴外人楊○連
    招復知,是否確如訴願人所述同意轉租?如確已同意轉租,併請提出同意轉租之
    書面影本(該函併副知訴願人及訴外人劉○睿),迄均未能提出,以實其說;另
    參以訴願人係於 105  年 3  月 14 日向訴外人楊○連招以每月 4  萬 5000 元
    承租系爭建物,訴願人則未獲取任何利潤,以相同之金額轉租與訴外人劉○睿,
    亦與常情有違,是原處分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認定訴願人始為真正經營使用人,核無不合,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
    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訴願人違反都
    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
    9 條第 1  項規定及衡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
    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本件歌后餐坊商業登記負責人為劉○睿,而訴願人則為系爭建築物之經營使用
    人,二者對於該視聽歌唱業之經營難謂無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依行
    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
    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
  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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