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9030289 號
訴願人 黃賴○淡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2 月 3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06016583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擅於其所有之位於本市○○區○○路 123 巷 10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
爭建築物,坐落於本市○○區○○段 5 地號土地上,屬新店都市計畫範圍之市場用
地)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3 年 8 月 13 日
北城開字第 1031512818 號函勸導改善、104 年 9 月 25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1833
850 號函裁處在案。惟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6 年 1 月 6 日現場查察,仍有
繼續違法經營經營視聽歌唱業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0
條第 2 項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 3 條附表甲所定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視聽歌唱業是小型營業場所,非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
使用辦法第 3 條附表甲立體多目標使用、零售市場用地、商業使用所規定不得
設置之歌廳範籌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擅於本市新店都市計畫之市場用地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
該址前以 103 年 8 月 13 日北城開字第 1031512818 號函勸導及 104 年 9
月 25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1833850 號函裁處在案,惟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
06 年 1 月 6 日現場查察,仍有繼續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本案既經目的
主管機關審認經營視聽歌唱業,該址確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已違反都市計
畫法第 30 條第 2 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 3 條附表之
甲、立體多目標使用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罰訴願
人 9 萬元罰鍰,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定
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
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公共設施用地得作多目標使用,其用
地類別、使用項目、准許條件、作業方法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
之。」、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
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
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
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
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
標使用辦法第 3 條規定:「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及
准許條件,依附表之規定。……附表甲、立體多目標使用:零售市場:三、商業
使用(准許條件):1. 在直轄市地下 1 樓及地上 1 樓作市場使用者,2 樓
以上;地下 1 樓非作市場使用,地上 1 樓及 2 樓作市場使用者,3 樓以
上。」,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
規定:「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
項次 6 規定,事件種類屬視聽歌唱場之違規使用事件,第 1 次查獲,勸導改
善;第 2 次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
行為;第 3 次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9 萬元,按次累
計加處 3 萬元,最高上限 30 萬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訴願人擅於系爭建築物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而系爭建築物坐落於新店都市
計畫之市場用地,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第 30 條第 2 項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
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 3 條附表甲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該址前經原
處分機關以 103 年 8 月 13 日北城開字第 1031512818 號函勸導改善、104
年 9 月 25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1833850 號函裁處,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亦經本府以 104 年 12 月 30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2021212 號函送訴願決定
書(案號 1055080664) 駁回其訴願在案。惟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6 年 1
月 6 日現場查察,仍有繼續違法經營經營視聽歌唱業之情事,此有本府 106
年 1 月 6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
規事證,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視聽歌唱業是小型營業場所,非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
用辦法第 3 條附表甲立體多目標使用、零售市場用地、商業使用所規定不得設
置之歌廳範籌云云。惟依前揭辦法第 3 條附表甲所定立體多目標使用,直轄市
之市場用地在地下 1 樓及地上 1 樓作市場使用者,2 樓以上可多目標作商業
使用,另地下 1 樓非作市場使用,地上 1 樓及 2 樓作市場使用者,3 樓以
上可多目標作商業使用。本件系爭建築物經營視聽歌唱業,已非屬市場使用之經
營範疇,又系爭建築物係位於 1 樓,亦無前開法令規定可多目標作商業使用之
適用,是訴願人之主張,顯屬誤解,尚難採憑。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未合法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0 條第 2 項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
使用辦法第 3 條附表甲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衡酌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
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以達監督土地建物
合法使用之目的,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
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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