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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8131285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244861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8、41、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8131285  號
    訴願人  許○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新北稅法字第 1
063099508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11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
牌號碼為本市○○區○○路 42 之 1  號 2  樓(下稱系爭建物),原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物自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0 
年 7  月 27 日遷出戶籍後,即無訴願人之其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之要件不符,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已消滅,核自 1
01  年起即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雖復於 100  年 9  月 5  日
設籍該址(106 年 9  月 20 日遷出戶籍),惟訴願人未再重新提出自用住宅用地之
申請,原處分機關爰自原設籍人遷出戶籍之次期(即 101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101  年至 105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2,255 元、2,619 元、2,619 元、2,619 元及 3,729  元,合計 1  萬 3,841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再次遷入戶籍時,未告知訴願人需重新為自
    用住宅用地之申請,嗣後發現訴願人資格不符時未給予補救機會,且這幾年的稅
    單均是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不應補徵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辦竣戶籍登記」係指於該自用住宅用地
    上「持續」設有戶籍登記而言,戶籍遷離,即難謂已辦竣戶籍登記,即不符自用
    住宅用地之法定要件,訴願人將戶籍遷出後,即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
    地規定不符;訴願人雖又將戶籍遷入,惟未再重新向原處分機關為自用住宅用地
    之申請,原處分機關自無從審核,況訴願人未履行協力申報之義務,原處分機關
    依法補徵地價稅之差額,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第
    1 項:「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
    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
    、第 41 條:「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
    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
    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及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稅捐之核
    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
    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
    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
    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
二、次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略以:「依土地稅法
    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
    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三、卷查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6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建物自訴願人於 100  年 7  月 27
    日遷出戶籍後,即無訴願人之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原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已消滅,訴願人雖復於 100  年 9  月 5  日
    遷回戶籍,惟未再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重新向原處分機關為自用住宅用地之
    申請,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全戶除戶資料、個人基本資料,遷移紀錄查詢及家庭成
    員(一親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核自訴願人遷出戶籍時起即與土地稅法第 9  條
    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依前揭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規定,於系爭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101  年)
    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遂於 106  年 9  月 28 日以新北
    稅店一字第 1063755199 號函,核定系爭土地自 101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補徵系爭土地 101  年至 105  年改按一般
    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復查決定遞予維持,洵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疏未告知,又未給予訴願人補救之機會,況且原處分機
    關核發之稅單歷年亦均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故原處分機關不應補徵差額地價稅
    等語。按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目的乃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
    之協力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又土地稅法就土地之不
    同使用情形定有不同之地價稅稅率標準,並非一經核課即不問土地使用情形而永
    不變更,故同條第 2  項亦課予土地所有權人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
    時,應即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協力義務,如未盡此申報義務者,同樣不能期待
    稅捐稽徵機關應即時查知,改按正確之稅率核課地價稅。查訴願人遷出戶籍一事
    ,訴願人較原處分機關更接近此事實,屬訴願人可知悉並支配之範圍,且系爭土
    地自訴願人遷出戶籍起即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惟訴願人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2  項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已未盡協力
    申報義務,自不能期待原處分機關即時改按正確之稅率核課地價稅。次按租稅稽
    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固應依職權調查為原則,惟有關稅捐之減免,其應具免稅
    要件之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認識、支配或發動行政程序之範圍,稅捐
    稽徵機關難以掌握,除法規明定得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相關機關之通報資料,逕行
    辦理減免外,為符合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仍應由納稅義務人依法規提出申請,
    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後,方得享有稅捐之優惠(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
    第 1028 號判決參照);再按法律既經公告周知,訴願人自不得以不知法律執為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再查原處分機關每年均已將申請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以及
    適用前揭要件之事實如變動,所有權人須重新提出申請等規定公告週知,並列示
    於地價稅繳款書,難認原處分機關未盡教示之責,故訴願人雖復設籍於該址,然
    未依規定於各期地價稅開徵前依限提出申請,自不得享有稅捐優惠,原處分機關
    認系爭土地自 101  年起即應適用一般用地稅率,並依法補徵 101  年至 105 
    年地價稅之差額,於法有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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