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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8131279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244228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28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8、41、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8131279  號
    訴願人  張○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新北稅板一字
第 106382523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133-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
牌號碼為本市○○區○○街 90 之 1  號),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 8  月 30 日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106  年起適用;訴願人復於 106  年 11 月 9  日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退還系爭土地溢繳之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曾依土地稅法第 4
1 條規定於各年度特別稅率審核基準日前提出自用住宅用地之申請,遲至 106  年 8
月 30 日始為之,遂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有辦理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原處分機關何
    以謂訴願人未辦?又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196  地號土地(下稱案
    外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今原處分機關既然以案外土地無人
    設籍為由,於 106  年 9  月 4  日改課一般用稅率並補徵 101  年至 105  年
    之差額,則系爭土地原即屬自用住宅用地,原處分機關卻誤課徵一般用地稅率,
    自應退還之前訴願人溢繳之地價稅。
二、答辯意旨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案外土地因原設籍人張煌文(即訴願人之子)於
    84  年間死亡除戶時起,即無訴願人或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
    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
    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
    稅,惟系爭土地係因訴願人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之申請,遲至 106  年始為是項申請,此有公文檢索查詢畫面可查,該段期間自
    無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非如訴願人所認案外土地業經補徵
    地價稅,系爭土地無須經提出申請、原處分機關亦無需審核即得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二者之間實無替代補償性質,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洵屬有據
    等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
    申請。(第 1  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
    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
    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第 2  項)…
    …」及土地稅法第 9  條:「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第 1  項:「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
    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第 41 條第 1  項:「依第 17 條
    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
    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
二、卷查系爭土地原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6  年 8 
    月 30 日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於
    75  年 4  月 18 日起即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又系爭建物無出租或供營業用,
    故以 106  年 9  月 4  日新北稅板一字第 1063814928 號函准自 106  年起適
    用自用住宅稅率。訴願人復於 106  年 11 月 9  日以系爭土地在早即符合自用
    住宅用地之要件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溢繳之地價稅,惟查訴願人未曾依
    土地稅法第 41 條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遲至 106  年 8  
    月 30 日始為是項申請,此有原處分機關公文檢索查詢畫面附卷可稽,故系爭土
    地於 106  年前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所
    請,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稱業已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然原處分機
    關未辦理云云。經查訴願人於 106  年 8  月 30 日始為是項申請,此有原處分
    機關所附公文檢索查詢畫面可考,況訴願人亦未能提出 106  年 8  月 30 日前
    即已申請之憑據,是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採憑。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既依法補
    徵案外土地差額地價稅,則應亦退還訴願人溢繳之稅金等語。惟按土地稅法自用
    住宅用地等特別稅率因屬優惠稅率,且土地是否合於適用特別稅率之要件,又為
    土地所有權人所最為知悉,故第 41 條乃規定此特別稅率之適用,應依土地所有
    權人之申請,且未遵期申請者,係生次期始得開始適用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 1
    01  年判字第 836  號判決參照)。是縱如訴願人所訴,系爭土地原已具備適用
    自用住宅稅率要件,惟訴願人遲至 106  年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揆諸前揭
    說明,訴願人已不得於該段期間內享有稅捐優惠,自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故無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之適用;再查案外土地因不符土地稅法第 9  條設
    籍之要件,原處分機關依法補徵差額地價稅,與訴願人因未依限申請,致 106  
    年前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原處分機關駁回所請,二者間原因事實各異、彼此無
    因果關係,自無得執此作為退還稅款之理由,是訴願人應係對法律有所誤解。又
    訴願人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於訴願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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