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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8131232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233573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8、41、42、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8131232  號
    訴願人  廖○玉
    代理人  薛○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0 月 6  日新北稅法字第 1
063088816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86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面積 14.
67  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區○○路 1  段 23 巷 12 號(下稱
系爭建物),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物
自原設籍人於民國(下同)93  年 5  月 21 日遷出戶籍後,即無訴願人之配偶或其
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之要件不符,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已消滅,核自 94 年起即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嗣訴願人之直系親屬薛○珍(下稱薛君)雖分別於 93 年 7  月 7  日(98  年 4  
月 30 日遷出)、99  年 2  月 2  日設籍該址,惟訴願人未曾重新提出自用住宅用
地之申請,原處分機關爰自原設籍人遷出戶籍之次期(即 94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101  年至 105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2,154 元、3,143 元、3,143 元、3,143 元、4,269 元,合計 1  萬 5,852  元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之直系親屬已於 99 年間將戶籍遷入,系爭土地並無營業
    或出租情形,且歷年稅單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亦按時繳納,原
    處分機關實不該補徵 101  年至 105  年之差額地價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自原設籍人遷出戶籍時起即無訴願人之配偶或其直系親
    屬於該地設籍,迄至 93 年 7  月 7  日薛君始將戶籍遷入,該期間系爭建物為
    空戶自不得繼續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訴願人之直系親屬雖復遷
    入戶籍於該址,然訴願人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為是項申請,原處分機關無由知
    悉審查,故系爭土地於 94 年至 105  年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
    機關依法補徵地價稅之差額,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第
    1 項:「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
    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
    、第 41 條:「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
    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
    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及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稅捐之核
    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
    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
    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
    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
二、次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略以:「依土地稅法
    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
    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三、卷查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6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建物自訴願人及陳○銓(即訴願人之
    直系親屬,下稱陳君)於 93 年 5  月 21 日遷出戶籍後,即無訴願人之配偶或
    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
    事實已消滅;薛君雖於 93 年 7  月 7  日設籍該址,然又於 98 年 4  月 30 
    日遷出,至 99 年 2  月 2  日復將戶籍遷回,惟訴願人於上開期間均未依土地
    稅法第 41 條規定重新向原處分機關為自用住宅用地之申請,此有全國地價稅自
    用住宅用地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資料及全戶除戶資料附卷可稽。是核自原設籍人
    遷出戶籍時起即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依前揭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規定,於系爭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
    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94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
    關遂於 106  年 8  月 22 日以新北稅中一字第 10637486501  號函,核定系爭
    土地自 94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補徵系
    爭土地 101  年至 105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
    額地價稅,復查決定遞予維持,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直系親屬已於該址設籍又未曾將系爭土地營業或出租,且原處分
    機關核發之稅單歷年亦均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故原處分機關不應補徵差額地價
    稅等語。按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目的乃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
    報之協力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又土地稅法就土地之
    不同使用情形定有不同之地價稅稅率標準,並非一經核課即不問土地使用情形而
    永不變更,故同條第 2  項亦課予土地所有權人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
    滅時,應即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協力義務,如未盡此申報義務者,同樣不能期
    待稅捐稽徵機關應即時查知,改按正確之稅率核課地價稅。查訴願人及陳君遷出
    戶籍一事,訴願人較原處分機關更接近此事實,屬訴願人可知悉並支配之範圍,
    且系爭土地自原設籍人遷出戶籍起即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應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惟訴願人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2  項向原處分機關申報,
    已未盡協力申報義務,自不能期待原處分機關即時改按正確之稅率核課地價稅。
    次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固應依職權調查為原則,惟有關稅捐之減免,
    其應具免稅要件之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認識、支配或發動行政程序之
    範圍,稅捐稽徵機關難以掌握,除法規明定得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相關機關之通報
    資料,逕行辦理減免外,為符合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仍應由納稅義務人依法規
    提出申請,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後,方得享有稅捐之優惠(最高行政法院 1
    01  年判字第 1028 號判決參照);再按法律既經公告周知,訴願人自不得以不
    知法律執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再查原處分機關每年均已將申請自用住宅用地
    之要件以及適用前揭要件之事實如變動,所有權人須重新提出申請等規定公告週
    知,並列示於地價稅繳款書,是薛君雖於該址設籍,然訴願人未依規定於各期地
    價稅開徵前依限提出申請,自不得享有稅捐優惠,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土地自 94 
    年起即應適用一般用地稅率,並依法補徵 101  年至 105  年地價稅之差額,於
    法有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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