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8131127 號
訴願人 金○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9 月 22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63085247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73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
門牌號碼為本市○○區○○路 284 巷 11 號 4 樓(下稱系爭建物),原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物自原設籍人金○倫、崔○
珍(訴願人之直系親屬)於民國(下同)84 年 9 月 25 日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
記後,即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
之要件不符,訴願人之直系親屬及訴願人雖先後於 85 年 9 月 18 日、95 年 12
月 12 日、100 年 3 月 1 日、106 年 8 月 29 日設籍該址,惟訴願人未重新提
出自用住宅用地之申請,是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已於 8
4 年 9 月 25 日消滅,原處分機關遂核定系爭土地應自 85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101 年至 105 年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5,025 元、6,040 元、6,040 元、6,040 元及 9,059 元,合計 3 萬 2,204 元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自購屋時起即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訴願人未曾出租
系爭建物,且訴願人之父母在臺期間均居住於此,雖因長時間未入境致戶籍註銷
,然原處分機關何以認定不是自用?又戶籍遷出時,原處分機關未先告知訴願人
,僅在嗣後始通知訴願人補稅,影響訴願人權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自原設籍人等遷出戶籍後,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籍,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即行消滅,訴願人
未盡協力義務向原處分關申報,嗣後訴願人及其直系親屬雖多次遷籍該地,然訴
願人未再重新提出自用住宅用地之申請,是系爭土地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並依法
補徵地價稅之差額,原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第
1 項:「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
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
、第 41 條:「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
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
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及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稅捐之核
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
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
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
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
二、次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略以:「依土地稅法
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
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三、卷查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6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建物自原設籍人金○倫及崔○珍於 8
4 年 9 月 25 日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後,即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已消滅
;金○倫及崔○珍雖於 85 年 9 月 18 日、崔○珍於 95 年 12 月 12 日復設
籍該址,然於 89 年 5 月 17 日、98 年 2 月 25 日再經戶政機關逕為代辦
遷出登記,訴願人於 100 年 3 月 1 日雖亦遷籍該地,然又於 104 年 9
月 12 日將戶籍遷出,於 106 年 8 月 29 日始設籍該址,且訴願人於前揭設
籍期間均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重新向原處分機關為自用住宅用地之申請,
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全戶除戶資料、個人基本資料,遷移紀錄查詢及家庭成員(
一親等)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核自金○倫及崔○珍遷出戶籍時起(84 年
9 月 25 日)即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依前揭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規定,於系爭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
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85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
關遂於 106 年 8 月 24 日以新北稅店一字第 1063750013 號函核定系爭土地
自 85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補徵系爭土
地 101 年至 105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
價稅,復查決定遞予維持,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自購屋時起即為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且實際上確供自住以及
原處分機關未通知戶籍遷出系爭土地將改變原核定之稅率等語。按土地稅法第 4
1 條第 1 項,目的乃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協力義務,俾使稅捐
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又土地稅法就土地之不同使用情形定有不同之
地價稅稅率標準,並非一經核課即不問土地使用情形而永不變更,故同條第 2
項亦課予土地所有權人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之協力義務,如未盡此申報義務者,同樣不能期待稅捐稽徵機關應即時查
知,改按正確之稅率核課地價稅。查系爭土地自原設籍人經戶政機關辦理逕為遷
出登記後,即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符,應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惟訴願人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2 項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已
未盡協力申報義務,自不能期待原處分機關即時改按正確之稅率核課地價稅。次
按土地稅法第 9 條所訂之自用住宅用地,須符合住宅用地無出租或供營業用,
且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要件;又「辦竣戶籍登記
」,係指於該自用住宅用地上「持續」設有戶籍登記而言,戶籍一旦遷離,即難
謂為已辦竣戶籍登記而符上開自用住宅之法定要件,自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且嗣後戶籍再遷回,亦應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始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甚明。次查訴願人及其直系親屬雖
復於 85 年 9 月 18 日、95 年 12 月 12 日、100 年 3 月 1 日、106 年
8 月 29 日遷籍該地,惟訴願人並未於各期地價稅開徵前依限提出申請,縱訴願
人主張事實上居住於系爭建物,依前揭說明仍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仍
應依規定自戶籍遷出日 84 年 9 月 25 日之次期(即 85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末按法律既經公告周知,即不得以不知法律執為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況原處分機關每年地價稅之稽徵,均已按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將適
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對象、範圍、申請期限、申請手續及前已申請核准
按特別稅率課徵有案之土地,如因事實有變更時,應即向原處分機關或所屬分處
申報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規定公告周知,並於每年寄發地價稅繳款
書亦將前揭規定列示其上,輔導土地所有權人得以遵循,核已盡輔導之責,是訴
願人之主張均難採憑。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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