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8131119 號
訴願人 鄭○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9 月 8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63079875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714 地號土地(面積 246.03 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課徵田賦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接獲本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通報,系爭土地部分面積(116.93 平方公尺)屬民國(下同)104 年公共設施完竣
地區,又經函詢本府工務局及城鄉發展局,系爭土地查無依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之
情形,不符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課徵田賦要件,原處分機關遂於 106
年 7 月 17 日以新北稅店一字第 1063744095 號函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116.93
平方公尺)自公共設施完竣之次年期(105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餘
面積(129.1 平方公尺)續准課徵田賦,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 105 年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之地價稅新臺幣(下同)1 萬 944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猶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坡度超過建築標準,無法申請建造房舍,目前只能種植
竹子,且本地道路有多棟房子,都是都市計畫前的違法建築,又道路狹小,貨車
無法通行,亦未修建成 8 米寬道路,亦無水電設施,何有公共設施完竣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依本府城鄉發展局認定於 104 年公共設施已
完竣,並再函詢本府城鄉發展局及本府工務局,系爭土地亦無依限制建築或依法
不能建築之情形,故該部分面積不得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原處分機關
之處分,於法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
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
罰……。(第 2 項)」、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
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
,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次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第 22 條:「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
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
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
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
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第 1
項)前項第 2 款及第 3 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
為限。(第 2 項)」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
第 2 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
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第 1 項)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
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第 2 項
)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
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劃定之。(第 3 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6 條:「本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
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第 1 項)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
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
(第 2 項)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
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劃定之。(第 3 項)」。
三、再按財政部 80 年 7 月 16 日台財稅第 800706491 號函:「土地部分位於都
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區,部分位於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區內,應按公共設施完竣之
比例,分別課徵地價稅與田賦。」、81 年 11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10870664
號函:「徵收田賦之土地,經稅地清查發現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自完竣之次年期
起改課地價稅。」、83 年 10 月 28 日台財稅第 831617497 號函:「土地稅
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依法限制建築及同條項第 4 款所稱依法不能
建築土地之認定,尚非稽徵機關之權責,請洽有關權責機關辦理。」。
四、卷查系爭土地屬 90 年 9 月 14 日發布實施「變更新店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
檢討)(第二階段)案」之第三種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前經原處分機
關課徵田賦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接獲本市新店地政事務所通報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116.93 平方公尺)係屬 104 年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又經函詢本府工務局及
城鄉發展局,系爭土地無「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情形,此有本
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106 年 5 月 31 日新北店地價字第 1064018240 號函、公
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清冊(99 年至 104 年)、本府工務局 106 年 6 月 2
7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61215998 號函、本府城鄉發展局 106 年 6 月 28 日新
北城審字第 1061215903 號函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核與土地稅法第 2
2 條第 1 項但書得課徵田賦之情形不符,依財政部 80 年 7 月 16 日台財稅
第 800706491 號函應分別課徵地價稅與田賦,原處分機關遂於 106 年 7 月
17 日以新北稅店一字第 1063744095 號函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116.93 平
方公尺)依財政部 81 年 11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10870664 號函,自公共設施
完竣之次年期(即 105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餘面積(129.1
平方公尺)續准課徵田賦,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 105 年改按一般
用地稅率之地價稅 1 萬 944 元,復查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僅能種植林木及該地區何來公共設施完竣等語。按在土地
稅制,稅捐機關對稅基屬性之認定,常須尊重各該主管機關之意見,致使各該主
管機關提出之專業認定,常有拘束稅捐機關事實認定權限之作用存在(最高行政
法院 96 年判字第 747 號判決參照),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土
地是否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及有依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之情形,因事涉專業認
定,自應以本府城鄉發展局、本府工務局判斷為準。查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詢
據本府工務局、本府城鄉發展局,均函復略以:「經查本局(工務局)套繪室現
有套繪資料,系爭土地尚未依建築法第 47 條劃設禁、限建築地區。」、「系爭
土地內無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情形。」已如前述,故訴願人稱系爭土
地依法不能建築等語,尚難採憑。再按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指
「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之要件,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細則第 36 條均定有相同之判斷要件,即以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設
施建設完竣與否為斷,認定之範圍則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次查
本府城鄉發展局就系爭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迭次函復略以:「經查旨開
地號位屬『新店都市計畫』範圍內之『第三種住宅區』,該筆土地位屬非完整街
廓範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6 條規定,系爭土地位屬部分公共設施完
竣部分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6 條規定,系
爭土地位屬部分公共設施完竣部分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至於臺端陳述旨揭
土地臨路狹窄卡車無法通行、無水電設施等一節,依新北市空間資訊系統及航照
圖所示,系爭土地道路對側已有多棟建築物,且有登錄門牌地址,故系爭土地所
在街廓應已達到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6 條規定之判定基準。」此有本府城
鄉發展局 106 年 8 月 7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61523931 號函及 106 年 8
月 21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61615246 號函在卷足憑,是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既經主
管機關認定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原處分機關據此核定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並依法補徵地價稅,於法有據,是訴願人之主張,難認有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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