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8131001 號
訴願人 何○義
代理人 周逸濱 律師
代理人 謝宜霓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7 月 28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63066868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1101、1102、1102-1、1103、1104 地號等 5
筆土地(重測前為○○○段後埔小段 294、294-1、295 及 295-2 地號等 4 筆土
地,下稱系爭某某地號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課徵田賦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
理民國(下同)106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經現場勘查及比對衛星影像圖
,系爭 5 筆土地自 100 年起部分面積即有鐵皮屋所占用、部分面積供資源回收場
使用、部分面積供道路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作農業用地使用」規定不符,
核無課徵田賦之適用;遂核定系爭 1101、1102、1104 地號等 3 筆土地全部持分面
積及系爭 1103 地號土地部分持分面積(311.67 平方公尺)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系爭 1102-1 地號土地全部持分面積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另系爭 1103 地號土地餘面積(112.60 平方公尺)因供道路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補徵系爭 5 筆土地 101 年至 1
05 年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 萬 8,305 元、6 萬 6,752 元、6 萬 5,8
37 元、6 萬 5,837 元、9 萬 245 元,合計 35 萬 6,976 元。訴願人不服,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僅憑依 100 年至 106 年衛星影像圖及 106 年派員現場勘查紀
錄及照片,推測訴願人並未於系爭土地實際進行農業目的使用,實有未盡舉證
及職權調查之缺失,且首揭號函獨漏系爭 1104 地號土地之現場使用情形,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及明確性原則。
(二)縱系爭 5 筆土地自 100 年起即未供農業使用,然因原處分機關長期怠於行
使租稅權,足以使訴願人正當信任原處分機關不再行使其權利,而今竟因發現
新事實而欲對訴願人課予不利之租稅追徵處分,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訴願人
暫以土地原狀搭建簡易鐵皮屋作為未來土質改善後回復耕作之準備,顯有信賴
之表現。又主管機關曾於 102 年間於現場勘查進行地籍圖重測,倘發現系爭
土地上存在非實際供農業使用之建物,則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第 1
款至第 26 條規定,應於每年 5 月前送主管稽徵機關改課地價稅,依地籍圖
重測時點已超過當年度列冊時限,僅得於次年即 103 年 5 月底列冊,退步
言之,原處分機關至多僅能從 103 年開始向後補徵地價稅一節,故原處分應
予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已派員會同三重區公所及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實地勘查,並比對
系爭 5 筆土地所拍攝之 100 年至 106 年衛星影像圖結果,發現系爭 5
筆土地自 100 年起即有建物占用及供資源回收場等使用,並無訴願人主張原
處分機關未盡舉證及職權調查之情事。又首揭號函於說明段及事實段已載明「
系爭土地除部分面積為道路使用外,其餘面積為鐵皮屋占用(系爭 1104 地號
土地亦同)及為資源回收場,非作農業使用」,難認違反明確性原則。
(二)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第 1 款至第 26 條係規定主管稽徵機關課徵田
賦之相關程序規定,原處分機關於辦理稅籍清查時發現系爭 5 筆土地非作農
業使用,遂依法改課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補徵核課期間內(101
年至 105 年)地價稅,無怠於行使租稅權之情是。再者,原處分機關原就系
爭土地核定課徵田賦之處分,並未創設足以令訴願人信賴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
皮屋及供資源回收場使用仍得以繼續課徵田賦,毋須改課地價稅之「信賴基礎
」,且訴願人亦無其他積極之「信賴表現」,自難認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
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
罰……。(第 2 項)」、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
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
,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次按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
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
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
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第 14 條:「已規
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22 條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
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
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
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第 1 項)前項第 2 款及第 3 款
,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第 2 項)」。
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
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
徵。」。
四、末按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釋略以:「課徵田賦
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
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
五、卷查系爭 5 筆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均課徵田賦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6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時,查得系爭 5 筆土地屬 92 年 2 月 14 日
發布實施「擬定三重都市計畫(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案」之範圍
,其中系爭 1101、1102、1103、1104 地號等 4 筆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
(再發展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系爭 1102-1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
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再經函詢本府、本府工務局、本府城鄉發展局、本市三
重區公所,查知系爭 1101、1102、1103、1104 地號等 4 筆土地,非屬公共設
施用地,又無都市計畫法「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情形,亦非經
公告為限制建築地區,此有本市三重區公所 106 年 2 月 9 日新北重工字第
1062026004 號函、同年 3 月 7 日新北重工字第 1062030365 號函、同年 4
月 21 日新北重工字第 1062037565 號函、本府 106 年 3 月 13 日新北府城
測字第 1060430482 號函、同年 4 月 21 日新北府城測字第 1060738553 號函
、同年 5 月 12 日新北府城測字第 1060879151 號函、本府工務局 106 年 5
月 18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60910546 號函、本府城鄉發展局 106 年 5 月 16
日新北城都字第 1060910913 號函在卷可考,是前揭 4 筆土地核無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應課徵田賦之適用;又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06 年 2 月 2
2 日、同年 3 月 30 日及同年 5 月 3 日派員會同本市三重區公所及本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 1101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為建物所占用
(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區○○路 5 段 408 巷 21 之 1 號)、系爭
1102 地號土地為資源回收場、系爭 1102-1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資源回收場,
部分面積為建物所占用、系爭 1103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資源回收場,部分面積
為道路、系爭 1104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土地為鐵皮屋所占用,部分面積為空地,
復比對衛星影像圖,系爭 5 筆土地實有鐵皮屋存在之情形,此有原處分機關 1
06 年 2 月 22 日、同年 3 月 30 日及同年 5 月 3 日現場勘查紀錄、相
片 14 幀以及 99 年、101 年至 106 年衛星影像圖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認定系爭 5 筆土地自 100 年起即非作農業用地使用,依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應自實際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之次年期(即
101 年起)改課地價稅,遂於 106 年 5 月 26 日以新北稅重一字第 1063752
3542 號核定系爭 1101、1102、1104 地號等 3 筆土地全部持分面積及系爭 1
103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311.67 平方公尺)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
爭 1102-1 地號土地全部持分面積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系爭
1103 地號土地餘面積(112.60 平方公尺)因供道路使用部分持分面積,依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自 101 年起免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
定補徵系爭 5 筆土地 101 年至 105 年地價稅,分別為 6 萬 8,305 元、
6 萬 6,752 元、6 萬 5,837 元、6 萬 5,837 元、9 萬 245 元,合計 35
萬 6,976 元,復查決定遞予維持,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土地上之建物曾放置農耕用具供農業使用,原處分機關顯然未盡舉
證調查之責,以及首揭號函載漏系爭 1104 地號土地之現場使用情形,違反明確
性原則ㄧ節。按都市土地得課徵田賦者,除須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外,尚須依
第 10 條作為農業用地,亦即該地係供農業或農業有關之使用。查首揭號函雖未
詳載系爭 1104 地號土地之現場使用情形,然訴願人得依其所載:「(略以)系
爭土地為鐵皮屋所占用、供資源回收場使用、供道路使用……非作農業用地使用
」等語,知悉系爭 1104 地號土地不符課徵田賦之情形,故難認有違明確性原則
,又系爭 1104 地號土地非屬土地稅法所定得課徵田賦之土地,已如前述,是系
爭土地之現況亦無礙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且原處分機關業於訴願答辯書補述現勘
結果,是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採憑。再查原處分機關多次派員現場勘查,此有現勘
紀錄及相片附卷,系爭 5 筆土地現為建物、資源回收場及道路等使用,再比對
99 年 2 月 10 日、101 年 2 月 6 日、102 年 9 月 25 日、103 年 10
月 20 日、104 年 10 月 27 日、105 年 7 月 27 日、106 年 2 月 17 日衛
星影像圖,查得系爭 5 筆土地實有搭建鐵皮建物等情事,則原處分機關據此認
定系爭 5 筆土地自 100 年起即有非供農作之情事,尚屬有據。又系爭 5 筆
土地既已查無供農作使用,縱鐵皮建物內放置農具,仍無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
田賦之適用,故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盡舉證及職權調查之情事,難認有理。
七、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怠於行使租稅權故原處分機關不得補徵地價稅云云。按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至第 26 條乃規範課徵田賦之相關稽徵程序,至原處
分機關如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確有短徵情事須予補徵,仍應依稅捐稽徵
法第 21 條於 5 年之核課期間內為之。查原處分機關於辦理 106 年度地價稅
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時,始發現系爭 5 筆土地自 100 年起即非作農業使用,
無課徵田賦之適用,遂依法改課地價稅,並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101 年至
105 年地價稅,尚無訴願人所稱怠於行使租稅權之情形,是訴願人之主張難認有
理。又訴願人其餘主張均與本訴願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另訴願人申請
到會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因本件事證明確,核無准予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