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8130981 號
訴願人 張○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等因地價稅及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8 月 14 日新
北稅重二字第 1063765039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
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是以,行政
機關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即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訴願人及訴外人張洪○○君、張○婷君、張○宏君為張○揚君之繼承人,惟
迄今未辦理分割登記;嗣訴外人等 3 人就其繼承之土地及房屋、訴願人就其繼
承之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按其應繼分分單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原處分機關
分別以民國(下同)106 年 5 月 25 日新北稅重二字第 1063752228 號函、10
6 年 5 月 24 日新北稅重一字第 1063752238 號函、106 年 7 月 31 日新北
稅重二字第 1063762935 號函、106 年 7 月 31 日新北稅重一字第 106376302
3 號函,各按其應繼分(4 分之 1)核其所請。訴願人復於 106 年 8 月 8
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主張,訴外人張洪○○君已行使民法第 1030 之 1 條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原處分機關更正前核定各繼承人地價稅及房屋
稅分單之比例,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及訴外人等 3 人補正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同意書或公同共有約定分單比例同意書,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然查,首揭號函非對訴願人之申請有所准駁,乃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
補充資料作為審核之用,未對訴願人生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
,核屬觀念通知,是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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