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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8130927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64362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4、22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21、22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17、22、7、8、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8130927  號
    訴願人  曹○美
    訴願人  曹○瀚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等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新北稅法字
第 1063058023 號及同年月日新北稅法字第 1063058020 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
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所共有坐落本市○○區○○段 93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願人曹
○美君持分為 3  分之 2、訴願人曹○瀚持分為 3  分之 1),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
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256 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餘面積(143.
02  平方公尺)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在案。訴願人等於民國(
下同)105 年 9  月 2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課徵田賦,經原處分機關審查
,以系爭土地非屬農業用地、亦無供作農業使用,且為法定空地等為由,無土地稅法
第 22 條第 1  項及施行細則第 22 條課徵田賦之要件,否准訴願人等所請,嗣續按
一般用地稅率核定 105 年地價稅訴願人曹○美、訴願人曹○瀚各計新臺幣(下同)4
,369  元、2,184 元。訴願人等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台簡地 148  號判決,系爭土地並非法定空地,
      縱如原處分機關所稱為法定空地,亦為新北市立瑞芳幼兒園之建築基地,依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第 1  款「依第 8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全免者」
      ,原處分機關應依法減免訴願人之地價稅。
(二)系爭土地分割自放領耕地,依當時的規定是可分割為建築或其他使用,雖嗣後
      地目變更為旱地,但依法應徵收田賦。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148  號判決推論應非屬法定空地,惟主管
      機關迄今均未變更其專業見解。且查無訴願人等無償供系爭土地予新北市立瑞
      芳幼兒園使用之事實,自無得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免徵地價稅。
(二)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為已規定地價之非都市土地,又經原處分機
      關派員會勘發現,現況為水泥地並有堆放雜物、巷道及建築使用等情形,依法
      無得課徵田賦。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第 22 條第 1  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
    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
    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
    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
    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第 22 條
    :「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下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一、於
    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9 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
    作農業用地使用。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
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十、
    無償供給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在使用期間
    以內,全免。(第 1  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及第
    十一款之各事業用地,應以各該事業所有者為限……。(第 2  項)」、第 9  
    條:「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
    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 22 條:「
    依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
    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
    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一、依第 8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全免者。」。
三、卷查系爭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部分面積(256 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餘面積(143.02  平方公尺)免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等於 105 
    年 9  月 2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課徵田賦。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系爭土地於 7
    0 年 2  月 14 日公告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地目為「旱」,為已規
    定地價之非都市土地(66  年規定地價);又原處分機關曾多次派員會同本市瑞
    芳地政事務所、本市瑞芳區公所人員至現場會勘,現況為水泥地(不透水層)鋪
    泥土、種植作物,並有堆放雜物、巷道及建築使用等,並函詢本市瑞芳區公所,
    函復略以:「系爭土地現況為水泥地(不透水層)鋪泥土、種植植物,非真正農
    業使用。」、「因該筆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故判定該筆土地不符合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此有 104  年 2  月 5  日、104 年 10 月 28 日會勘紀錄表與照
    片等及瑞芳區公所 100  年 4  月 7  日新北瑞經字第 1000005339 號函、101 
    年 12 月 11 日新北瑞經字第 1012125701 號函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系爭
    土地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之農業用地、亦未作農業使用,無得依土地
    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於法有據。次查,經原處分機關分別函詢本府工務局、
    本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面積,函復略以:「系爭土地部分屬 7
    0 瑞使字第 2720 號使用執照(瑞建字第 2736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
    地、部分非屬前開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圖示為道路退縮地及道路使用)。
    」、「本案依貴處檢附之基地配置圖並經求積儀計算,該圖註明編號 1(法定空
    地)面積約為 256  平方公尺。」此有本府工務局 99 年 11 月 3  日北工建字
    第 0991056150 號函、101 年 5  月 29 日北工建字第 1011839654 號函、104 
    年 1  月 9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40031094 號函及本市瑞芳地政事務所 99 年 1
    2 月 13 日北縣瑞地測字第 0990009829 號函等在卷足憑。是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10 月 13 日新北稅瑞一字第 1053549589 號函否准訴願人等所請,嗣續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 105 年 地價稅,復查決定遞予維持,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主張系爭土地部分面積非屬法定空地,以及系爭土地若為法定空地,
    因供幼兒園使用,得免徵地價稅云云。按在土地稅制,稅捐機關對稅基屬性之認
    定,常須尊重各該主管機關之意見,致使各該主管機關提出之專業認定,常有拘
    束稅捐機關事實認定權限之作用存在(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747  號判決
    參照),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因事涉專業認定,自應以本府工務局判斷為準。復按建築基地
    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物之法定空地(最高行政
    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727 號判決參照)。查本府工務局迭次函復表示系爭土地
    部分面積屬 70 瑞使字第 2720 號使用執照(69  瑞建字第 2736 號建造執照)
    範圍之建築基地,復經本市瑞芳地政事務所計算該部分面積為 256  平方公尺,
    是訴願人等主張系爭土地非屬法定空地,難認有理。又本府及本府教育局已函復
    訴願人等新北市立瑞芳幼兒園無占用或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並副知原處分機關
    ,此有本府 103  年 2  月 18 日北府教幼字第 1030201432 號函、本府教育局 
    102 年 8  月 13 日北教幼字第 1022382121 號函在卷足稽,既查無訴願人等所
    主張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幼兒園使用之事實,自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0 款得免徵地價稅之規定。
五、訴願人等復主張系爭土地分割自放領耕地,依法得課徵田賦云云。惟查系爭土地
    既非屬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
    地價之土地,且亦未作農業使用,已如前述,且訴願人所執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148  號判決亦為相同論斷,依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仍應課徵
    地價稅。又訴願人其餘主張均與本訴願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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