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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8130888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56277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8、41、42、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8130888  號
    訴願人  李○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6305802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59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
門牌號碼為本市○○區○○街 11 巷 1  弄 5  之 2  號(下稱系爭建物),原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物自原設籍人莊麗芳君
(訴願人之配偶)於民國(下同)85  年 11 月 19 日遷出戶籍後,即無訴願人或其
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之要件不符,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已消滅,核自 86 年起即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嗣李○傑君、李○勻君(訴願人之直系親屬)雖先後於該址設籍,惟訴願人未重新提
出自用住宅用地之申請,原處分機關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
內 101  年至 105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864 元、4,815 元、4,815 元、4,815 元、6,878 元,合
計 2  萬 5,187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不查,未即時發現原設籍人遷出戶籍,然於 102  年起已陸續將直系親
      屬之戶籍遷入,原處分機關實不該補徵 102  年至 105  年之差額地價稅。
(二)原處分機關未曾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因不符設籍要件改按一般用地稅率,則訴
      願人何以再提出自用住宅用地之申請。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是否屬自用住宅用地,訴願人知之最稔,訴願人雖將直系親屬之戶籍
      遷於該址,然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為是項申請,原處分機關無由知悉審查,
      故系爭土地於 86 年至 105  年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依
      法補徵地價稅之差額,洵屬有據。
(二)原處分機關每年地價稅之稽徵,均已按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將適用特別稅
      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對象、範圍、申請期限、申請手續及前已申請核准按特別
      稅率課徵有案之土地,如因事實有變更時,應即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恢復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如戶籍遷移,原所有權人必須重新提出申請始能適用等
      規定公告周知,實已盡告知之責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第
    1 項:「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
    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
    、第 41 條:「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
    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
    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及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稅捐之核
    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
    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
    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
    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
二、次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略以:「依土地稅法
    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
    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三、卷查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6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建物自原設籍人莊麗芳君於 85 年 1
    1 月 19 日遷出戶籍後,即無訴願人或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原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已消滅;李○傑君、李○勻君雖先後於
    該址設籍(李○傑君設籍期間:102 年 1  月 9  日至 104  年 8  月 21 日、
    李○勻君設籍期間:104 年 11 月 9  日迄今),惟訴願人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重新向原處分機關為自用住宅用地之申請,此有系爭建物戶政連線資料、
    全戶除戶資料(系爭建物)附卷可稽。是核自莊麗芳君遷出戶籍時起即與土地稅
    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依前揭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規定,於系爭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86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遂於 106  年 6  月 5  
    日以新北稅中一字第 1063736159 號函,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補徵系爭土地 1
    01  年至 105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
    ,復查決定遞予維持,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於 102  年起陸續將直系親屬戶籍遷入該址,且原處分機關未通
    知系爭土地已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訴願人何以得知須再提出申請,故原處分機關
    不應補徵 102  年迄今之差額地價稅等語。按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目的
    乃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協力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
    核課地價稅,又土地稅法就土地之不同使用情形定有不同之地價稅稅率標準,並
    非一經核課即不問土地使用情形而永不變更,故同條第 2  項亦課予土地所有權
    人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協力義務,
    如未盡此申報義務者,同樣不能期待稅捐稽徵機關應即時查知,改按正確之稅率
    核課地價稅。查原設籍人遷出戶籍一事,訴願人較原處分機關更接近此事實,屬
    訴願人可知悉並支配之範圍,訴願人實難諉為不知,況原設籍人戶籍遷出系爭建
    物後,復於 86 年 4  月 2  日與訴願人一同設籍於案外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區○○里 10 鄰○○○路 361  巷 8  號 6  樓),此有全戶除戶資料(
    案外建物)在卷足憑,是訴願人稱迄至 102  年始知原設籍人戶籍遭遷出云云,
    尚難採憑;又系爭土地自原設籍人前出戶籍起(86  年)即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
    規定,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訴願人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2  
    項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已未盡協力申報義務,自不能期待原處分機關即時改按正
    確之稅率核課地價稅。次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固應依職權調查為原則
    ,惟有關稅捐之減免,其應具免稅要件之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認識、
    支配或發動行政程序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難以掌握,除法規明定得由稅捐稽徵
    機關依相關機關之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減免外,為符合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仍
    應由納稅義務人依法規提出申請,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後,方得享有稅捐之
    優惠(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1028 號判決參照);再按法律既經公告周
    知,訴願人自不得以不知法律執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查原處分機關每年均
    已將申請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以及適用前揭要件之事實如變動,所有權人須重新
    提出申請等規定公告週知,並列示於地價稅繳款書,是訴願人之直系親屬雖先後
    於該址設籍,然訴願人未依規定於各期地價稅開徵前依限提出申請,自不得享有
    稅捐優惠,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土地自 86 年起即應適用一般用地稅率,並依法補
    徵 101  年至 105  年地價稅之差額,於法有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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