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8130852 號
訴願人 胡○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新北稅法
字第 106305773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4 年 3 月 27 日買賣登記取得坐落本市○○區○○段二
小段 93 地號土地(下稱先購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區○○路 487 號 1
3 樓),復於 104 年 4 月 26 日訂約出售同段 90 地號土地(下稱後售地),並
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不足支付先購地地價數額之土地增值
稅,經核准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12 萬 4,724 元在案。嗣原處
分機關清查發現,先購地自 105 年 11 月 26 日原設籍人胡○險君(訴願人之直系
親屬)死亡時起,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籍,迄至 106 年 1
月 3 日胡○和君(訴願人之直系親屬)始將戶籍遷入,該段期間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遂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向訴願人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
值稅額 12 萬 4,724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猶表不服,遂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因工作之故,未能於先購地設籍,然訴願人與父母親實際居住於該址,
確實為自用住宅,原處分機關所稱之空戶期間係訴願人治喪期,無暇處理設籍
事宜,更無可能藉此出售、出租先購地;況且訴願人之父親於訴願人之母親(
即原設籍人)105 年 12 月 19 日除戶後隨即遷入戶籍於該址,前後僅間隔 2
星期,如逕認先購地屬空戶,是否過於嚴苛?
(二)又訴願人不諳法律,當初辦理退稅時,原處分機關未明確教示不得有一日空戶
,故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土地稅法第 37 條「改作其他用途者」,解釋上以改作「自用住宅用地」以外
之用途為判定標準,又所謂「自用住宅用地」,土地稅法第 9 條已有立法解
釋,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之一,必
須符合戶籍登記之要件事實,始足當之,105 年 11 月 26 日至 106 年 1
月 2 日止無人設籍於先購地,縱訴願人稱係實際自用,仍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有間。
(二)原處分機關前於核准退稅時已明白告知先購地設有 5 年之管制期限,不得將
戶籍遷出,難謂未善盡告知之責,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 年內
重購土地合於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
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
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
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 7 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第 2 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2
年內,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及第 37 條:「土地所有權
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5 年
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
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
二、次按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釋:「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當事人於退稅後即將另購之土地出售,或轉作其他
用途,以逃漏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准依同法第 3
5 條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後,如有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
權人死亡等原因,致戶籍遷出或未設於該地,尚難謂已改作其他用途,倘經查明
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確無出租或供營業情事者,可免依同法第 37 條規定
追繳原退還稅款。」。
三、卷查訴願人於 104 年 3 月 27 日買賣登記取得先購地,復於 104 年 4 月
26 日訂約移轉後售地,由訴願人之直系親屬胡○險君於先購地辦竣戶籍登記,
並於 104 年 6 月 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
付先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6 月 26 日新北稅土字第 1
043103507 號函(下稱核准函)准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已納之土地增
值稅 12 萬 4,724 元,並列管在案,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土地增值稅申報書、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核准函附卷可稽。嗣原處分機關清查時,發現先購地於原設
籍人胡○險君自 105 年 11 月 26 日死亡迄至訴願人直系親屬胡○和君於 106
年 1 月 3 日遷入戶籍止,該期間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設
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合,又原設籍人胡○險君死亡
亦非屬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所示「子女就學需
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等原因,且該未設籍期間係在先購地
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5 年內,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於 106
年 6 月 12 日以新北稅土字第 1063051561 號函向訴願人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
值稅 12 萬 4,724 元,復查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先購地實際係供訴願人自住,況訴願人之父親於原設籍人 105 年
12 月 19 日辦理除戶登記 2 周後便入籍,原處分機關之認定實屬過苛,以及
原處分機關未明確告知相關規定云云。按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重購退稅之
規定,在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能力,其適
用自應以有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事實為前提,則第 2 項既準用第 1 項,
先購地亦應作為自用住宅用地;是以第 37 條改作其他用途作為追繳土地增值稅
之要件,解釋上應以改作「自用住宅用地以外」之用途為判定標準,而所稱自用
住宅用地,依第 9 條,即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
登記為要件之一。又所謂「辦竣戶籍登記」則係指於該自用住宅用地上持續設有
戶籍登記而言,查原設籍人胡○險君於 105 年 11 月 26 日死亡,於法無權利
能力,已非屬該戶之現住人口,自不得謂係於先購地設籍之人,至於除戶登記,
僅係戶政資料管理之措施,是應認先購地於 105 年 11 月 26 日起即無訴願人
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法定要件,核
屬土地稅法第 37 條「改作其他用途」。再按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
第 831596661 號函係因遷就現實,而與土地稅法之規定未盡相合,是解釋上亦
應嚴格限於函釋所列舉之「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
有權人死亡」原因,始得免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乃土地所有權人之直系血
親死亡,非屬財政部上開號函所示之情形。況前揭核准函已教示略以:「於管制
期間 5 年內倘有遷出戶籍等未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之情形者,將追繳原退還
稅款,特此提醒」,是訴願人如欲保有此退稅優惠,自得預為規劃先購地之設籍
事宜,訴願人既選擇未將本人或胡○和君之戶籍遷入該址,即應承擔先購地不符
設籍要件遭原處分機關追繳土地增值稅之果,故訴願人之主張,均難認有理。又
訴願人其餘主張均與本訴願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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