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8130791 號
訴願人 黃○琛
代理人 黃○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新北稅法
字第 1063058014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17 日訂約出售坐落本市○○區○○段 1104
地號土地(下稱先售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區○○路 343 之 9 號 5)
,復於 105 年 4 月 29 日買賣登記取得同區段地號土地(下稱重購地),地上建
物門牌號碼為本市○○區○○路 343 之 10 號 5 樓(下稱系爭建物),並於 105
年 5 月 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就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
還不足支付重購地地價之數額,經原處分機關核准退還先售地原已納土地增值稅計新
臺幣(下同)1 萬 3,329 元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清查發現,系爭建物自 105 年 1
1 月 9 日原設籍人黃○義君(訴願人之直系親屬)遷出戶籍後,即無訴願人本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遂依
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向訴願人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額 1 萬 3,329 元。訴願
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土地稅法第 37 條「改作其他用途者」,並未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血親須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原處分機關不當解釋系爭規定。
(二)又訴願人現於外島服役,不得擅自離營,致無從在原設籍人遷出後及時設籍於
系爭建物,系爭規定實不當侵害現役軍人之權利,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2816 號判決意旨,土地稅法第 37 條「
改作其他用途者」,解釋上以改作「自用住宅用地」以外之用途為判定標準,
又所謂「自用住宅用地」,土地稅法第 9 條已有立法解釋,以土地所有權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之一,必須符合戶籍登記之要
件事實,始足當之,故原處分機關並未不當解釋系爭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前於核准退稅時已明白告知重購地設有 5 年之管制期限,至少需
有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 1 人於該址設籍,訴願人應得知悉系爭規定,
是系爭規定並無侵害現役軍人之權利,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 年內
重購土地合於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
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
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
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 7 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及
第 37 條:「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
成移轉登記之日起,5 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
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
二、次按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釋:「土地稅法第 3
7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當事人於退稅後即將另購之土地出售,或轉作其
他用途,以逃漏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准依同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後,如有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
有權人死亡等原因,致戶籍遷出或未設於該地,尚難謂已改作其他用途,倘經查
明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確無出租或供營業情事者,可免依同法第 37 條規
定追繳原退還稅款。」。
三、卷查訴願人先於 105 年 3 月 17 日訂約出售先售地,復於 105 年 4 月 2
9 日買賣登記取得重購地,由訴願人直系血親黃○義君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又
訴願人於 105 年 5 月 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
足支付重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5 月 19 日新北稅瑞一
字第 1053544422 號函(下稱核准函)准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出售原
已納之土地增值稅 1 萬 3,329 元,並依規定列管在案,此有土地增值稅申報
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訴願人申請書及核准函附卷可稽。嗣原處分機關清查時
,發現系爭建物自原設籍人黃○義君於 105 年 11 月 9 日將戶籍遷出,迄至
訴願人 106 年 6 月 6 日再行遷入之期間,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址設籍,此有全戶除戶資料、家庭成員(一親等)資料查詢清單、遷徙紀錄
資料附卷可查,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合,又原設籍人黃
○義君遷出戶籍亦非屬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所
示「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等原因,且該未設籍
期間係在重購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5 年內,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
規定,於 106 年 4 月 27 日以新北稅瑞一字第 1063774207 號函向訴願人追
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 1 萬 3,329 元,復查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揭法令規
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不當擴張土地稅法第 37 條「改作其他用途」及系爭規
定侵害現役軍人之權利云云。按土地稅法第 35 條重購退稅之規定,在避免因課
徵土地增值稅,降低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能力,其適用自應以有重購「
自用住宅用地」之事實為前提,是第 37 條改作其他用途作為追繳土地增值稅之
要件,解釋上應以改作「自用住宅用地以外」之用途為判定標準,又所稱自用住
宅用地,依第 9 條,即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
記為要件之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2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建物於原設籍人黃○義君遷出戶籍之期間,並無訴願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
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重購地已不符土地稅法「自用住宅用地」要件,非屬自
用住宅用地,核屬土地稅法第 37 條「改作其他用途」;又前揭核准函已教示:
「至少需保留土地所有權人或配偶、直系親屬任何 1 人於原戶籍內,特此提醒
」,訴願人對於系爭規定應有所認識,況戶籍遷入登記尚得委託他人代為辦理,
是重購地因原設籍人遷出致不符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一事,難謂非不可歸責於訴願
人,故訴願人之主張,均難認有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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