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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8130784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35239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2、3、77、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8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8、41、42、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8130784  號
    訴願人  楊○智
    訴願人  李○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6  月 16 日新北稅莊一字
第 106376528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訴願人楊○智部分,訴願不受理;關於訴願人李○鳳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李○鳳所有之坐落本市○○區○○段 107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
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區○○○路 189  巷 10 弄 16 號 8  樓),原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李○鳳於民國(下同)105 年 11 月 28 日申請系爭
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105  年起適用;訴願人
李○鳳復於 106  年 6  月 13 日向原處分機關主張,系爭土地於 101  年間即符合
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申請退還 101  年至 103  年溢繳之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李○鳳未曾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於各年度特別稅率審核基準日前提出申請,以首
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楊○智所有之坐落本市○○區○○段 1244 地號土地(下稱案外土地)
      及系爭土地原各按自用住宅用地與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等所有之
      土地僅一處享有優惠稅率,今原處分機關既然以訴願人等將全戶戶籍遷出為由
      ,於 106  年 5  月 26 日補徵案外土地 101  年至 103  年差額地價稅,則
      依公平原則,系爭土地原本於訴願人等將戶籍自案外土地轉入時起即屬自用住
      宅用地,原處分機關卻誤課徵一般用地稅率,自應退還 101  年至 103  年訴
      願人溢繳之地價稅。
(二)原處分機關雖說有將相關規定公告,但並非所有民眾均知曉,且訴願人等不諳
      法律,是應秉持公平正義之原則,將訴願人等溢繳之稅款退還。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楊○智因非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不予受理。又案外土地因訴
      願人等將戶籍遷出,致不符自用住宅用地要件,遭原處分機關補徵差額地價稅
      ,與系爭土地得否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二者間無任何法律上之連動性,2 
      筆土地所核課之地價稅,亦無替代補償性;況系爭土地縱於 101  年起即符合
      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然仍須依第 41 條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申請,惟訴願人李○鳳均未於 101  年至 103  年各期地價稅審核基準日期限
      前提出申請,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洵屬有據等語。
(二)每年地價稅之稽徵,原處分機關將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
      請手續公告週知,於每年寄送之地價稅繳款書亦列有注意事項,並於原處分機
      關網站提供相關資訊供作參考,實已盡輔導之責。
    理    由
一、關於訴願人楊○智部分:
(一)按訴願係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
      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至
      第 3  條及第 18 條之規定甚明,而所謂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
      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改制前行政法院 75 年判字第 362  號
      判例參照)。準此,若訴願人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卻提起
      訴願者,訴願事件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所明定。
(二)卷查訴願人等不服原處分機關首揭號函所為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提起訴
      願,惟系爭處分之相對人為訴願人李○鳳,訴願人楊○智並非處分之相對人;
      又訴願人楊○智雖為訴願人李○鳳同居共財之配偶,然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
      義務人為訴願人李○鳳,訴願人楊○智未因系爭處分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
      成損害,故訴願人楊○智亦非屬訴願法第 18 條之利害關係人,當事人不適格
      ,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二、關於訴願人李○鳳部分: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
      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
      再行申請。(第 1  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
      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
      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第
      2 項)……」及土地稅法第 9  條:「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
      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第 17 條第 1  項:「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
      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第 41 條第 1
      項:「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
      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
      始適用。……」。
(二)卷查系爭土地原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5 年 11
      月 28 日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
      於 100  年 6  月 3  日起即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又系爭建物無出租或供營
      業用,故准自 105  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訴願人復於 106  年 6  月 13 
      日以系爭土地在 101  年間即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退還 101  年至 103  年溢繳之地價稅,惟查訴願人未曾於 101  年至 103
      年間,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遲至 1
      05  年 11 月 28 日始為是項申請,此有原處分機關現行公文檢索查詢畫面附
      卷可稽,故系爭土地 101  年至 103  年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無
      溢繳稅款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依公平原則,原處分機關既依法補徵案外土地差額地價稅,則應
      亦退還訴願人溢繳之稅金等語。按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
      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稅捐稽徵機關掌握
      困難,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
      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參照);次按土地
      稅法自用住宅用地等特別稅率因屬優惠稅率,且土地是否合於適用特別稅率之
      要件,又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最為知悉,故第 41 條乃規定此特別稅率之適用,
      應依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且未遵期申請者,係生次期始得開始適用之效果(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836  號判決參照)。是縱如訴願人所訴,系爭
      土地於 101  年起即具備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要件,惟訴願人遲至 105  年始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揆諸前揭說明,訴願人已不得於該段期間內享有稅捐優
      惠,自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故無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之適用;再查
      案外土地因不符土地稅法第 9  條設籍之要件,原處分機關依法補徵差額地價
      稅,與訴願人因未依限申請,101 年至 103  年間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原處
      分機關駁回所請,二者間原因事實各異、彼此無因果關係,自無得執此作為退
      還稅款之理由,是訴願人應係對法律有所誤解。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善
      盡輔導義務云云。查原處分機關每年地價稅之稽徵,均已按土地稅法第 42 條
      將適用特別稅率之申請對象、範圍、期限及手續等規定公告周知,於每年寄發
      之繳款書亦將前揭規定列示其上,輔導土地所有權人得以遵循,是訴願人所訴
      ,尚難採憑。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受理,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
    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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