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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8130761
旨: 因使用牌照稅及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29906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18、2、3、77 條
公司法 第 113、8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8130761  號
    訴願人  吳○芳
    訴願人  吳溫○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等因使用牌照稅及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新北稅法字第 1063052934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係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至第 3  
    條及第 18 條之規定甚明。若訴願人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卻
    提起訴願者,訴願事件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所明定。
二、卷查訴外人仟○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仟○興公司)所有 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於民國(下同)101 年 3  月 21 日因逾期未檢驗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在案
    ,嗣於 104  年 10 月 16 日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
    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徵 104  年 9  月 24 日起至查獲日止之使用牌照
    稅新臺幣(下同)707 元,及按應納稅額裁處 0.6  倍罰鍰計 424  元,共計 1
    ,131  元。訴願人等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仍表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
三、然查仟○興公司於 97 年 2  月 22 日雖經廢止登記,迄仍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事
    件,是仟○興公司尚未完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自未消滅;復因仟○興公司之章
    程及股東會均未選定清算人,依公司法第 113  條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應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是訴外人吳○鴻、吳○文原為清算人,惟訴外人吳○鴻於 104
    年 1  月 2  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即訴願人等未拋棄繼承,依公司法第 113  條
    規定準用第 80 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事務即由其訴願人等執行之,故訴外人吳○
    文及訴願人等為仟○興公司之清算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 5  月 5 
    日新北院院霞民科字第 028437 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 9  月 8  日
    苗院平家字第 27478  號函附卷可稽。再查前揭使用牌照稅及罰鍰繳款書之處分
    相對人均為仟○興公司,而非訴願人等,縱清算人依公司法第 8  條於執行職務
    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然公司與自然人各有其獨立之人格,互為不同之權利義務
    主體,是訴願人等亦未因處分受有不利益,非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依前揭訴願
    法第 77 條第 3  款之規定,其所提起之訴願,於法即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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