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8130547 號
訴願人 黎○星
代理人 黎○宜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4 月 19 日新北稅中
四字第 106372655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號 00-0000 自用小客貨車(汽缸總排氣量 1,061 立方公分,下稱
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民國(下同)105 年、106 年使用牌照稅為新臺幣(
下同)4,320 元、970 元在案。嗣訴願人於 106 年 3 月 31 日向原處分機關主張
伊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本得免繳使用牌照稅,故申請退還溢繳稅款,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未曾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提出免徵申請,遂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伊因不清楚法令規定,未於換車時再為免徵使用
牌照稅之申請,然符合免稅資格之事實不因換車而改變,現行法令規定須再行申
請實嫌過苛;且政令宣導應視情況使用民眾可得理解之文字,原處分機關目前之
作法顯為德不卒,況訴願人曾於 104 年間遷移戶籍至他處,確實未獲原處分機
關輔導申請免稅,請基於愛民及社福關懷考量予以退回誤繳稅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未曾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免徵之申請,核與使用牌照稅法之
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
、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
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八、供持有身心障礙
手冊或證明,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且為該身心障礙者所有之車輛,每人以一
輛為限……。」、第 2 項:「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
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非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裝、改設或
變更使用性質。」、新北市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 10 條:「符合本法第 7 條
第 1 項各款免稅範圍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使用前檢附該交通工具
使用性質、所有人身分、主管機關或特殊改裝等證明文件及車輛資料,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核准免稅之交通工具,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轉讓、
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者,應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二、卷查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核定 105 年、106 年使用牌照稅分別為 4,320 元
、970 元(計徵至 106 年 3 月 24 日報廢前 1 日止),訴願人均完納稅款
在案。嗣訴願人於 106 年 3 月 31 日以持有身心障礙手冊,符合使用牌照稅
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免稅資格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稅款,惟查
訴願人自 104 年 3 月 19 日取得系爭車輛至 106 年 3 月 24 日辦理一般
報廢日止,皆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免徵使用牌照稅之申請,核與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2 項、新北市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 10 條之規定不符,此有最新車籍
查詢資料、免稅歷史查詢、現行公文查詢畫面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
函否准所請,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渠為極重度聽障人,並持有身心障礙手冊符合使用牌照稅免稅資格
,此事實不因換車而改變或影響,及訴願人未獲原處分機關輔導云云。按有關課
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
務人知之最詳,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
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司法院釋字第 5
37 號解釋參照);又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2 項及新北市使用牌照稅徵
收細則第 10 條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
照稅手續,是納稅義務人本應於合致免稅要件時檢附相關資料向稅捐機關提出申
請,經核准後始有免稅規定適用。查訴願人曾於 87 年 12 月 21 日辦理車號 0
0-0000 自用小客貨車免徵牌照稅之申請,經核准在案,嗣該車報廢,並於 104
年 3 月 9 日註銷免稅,則訴願人如欲再享有免稅優惠,應再行申請,惟查訴
願人自取得系爭車輛時起至報廢系爭車輛時止,皆未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免徵使用牌照稅之申請,縱使訴願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為系
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仍屬法定申報協力義務違反;況原處分機關於每年寄發之
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均已教示:「……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並領有駕駛執
照者使用,且為該身心障礙者所有之車輛,每人以 1 輛為限……如有符合上述
規定者,請持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行車執照、戶口名簿(車輛為本人或配偶所
有時,得以身分證代替),向本稽徵機關申辦免稅手續。」申辦免徵使用牌照稅
等手續,是尚難執此認原處分機關未盡輔導之責,併與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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